审理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花刑初字第28号
审理经过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犯盗窃罪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彭某甲、石某甲(已判刑)与被害人屈某某(1997年10月30日生)在花垣县天鹅宾馆408号房间开房玩耍。次日,吴某甲、吴某乙(均另案处理)来到房间找彭某甲玩耍。彭某甲等人提出奸淫屈某某的想法,石某甲表示同意。当晚0时许,在408房间内彭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先后对屈某某实施了奸淫。
2011年7月的一天,彭某甲伙同石某乙、龙某甲(均已判刑)、彭某乙(另案处理)窜至花垣镇坝塘村吴某丙家中翻墙入室盗得1部手机。
2011年8月的一天,石某乙和彭某甲窜至花垣镇老油库彭某丙家中盗得1条钻石项链。
2011年8月19日,石某乙、龙某甲、彭某甲、彭某乙窜至花垣镇坝塘村黄某某家,入室盗得现金1000多元,1双休闲鞋,1桶植物油及1000元面额外币。
2011年8月31日,石某乙和彭某甲窜至花垣县光明市场林某某家,入室盗得现金500元,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三星手机1部。该院认定,被告人彭某甲等人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一人,且伙同石某乙等人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盗窃罪。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以强奸罪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处罚;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处罚,并处罚金。合并执行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以上至十三年以下处罚,并处罚金。并列举了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同案犯石某乙、龙某甲供述,被害人屈某某、吴某丙、彭某丙、黄某某、林某某陈述,证人姚某某、田某某、唐某某、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彭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彭某甲、石某甲与被害人屈某某在花垣县天鹅宾馆408号房间开房玩耍。次日,吴某甲、吴某乙来到房间玩耍。18时许,石某甲与吴某甲、吴某乙及被告人彭某甲来到花垣县二中门口吃夜宵。被告人彭某甲等人提出奸淫屈某某的想法,石某甲表示同意。24时许,四人回到花垣县天鹅宾馆408房间,被告人彭某甲及吴某甲、吴某乙先后对屈某某实施了奸淫。
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伙同石某乙、龙某甲、彭某乙窜至花垣镇坝塘村被害人吴某丙家中,被告人彭某甲及龙某甲、彭某乙放风,石某乙翻墙入室盗得1部手机。
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伙同石某乙窜至花垣镇老油库被害人彭某丙家中,被告人彭某甲放风,石某乙入室盗窃1条钻石项链。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彭某甲伙同石某乙、龙某甲、彭某乙窜至花垣镇坝塘村被害人黄某某家,被告人彭某甲及龙某甲、彭某乙放风,石某乙入室盗得现金1000多元,1双休闲鞋,1桶植物油及1000元面额外币。
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彭某甲伙同石某乙窜至花垣县光明市场被害人林某某家,被告人彭某甲放风,石某乙入室盗得现金500元,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三星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同案犯石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4日,屈某某与石某甲、彭某甲在天鹅宾馆408号房间开房玩耍。次日,吴某甲、吴某乙来到408房间玩耍,彭某甲等人在吃宵夜时向石某甲提出奸淫屈某某的想法,石某甲表示同意。当晚12时许,彭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分别对屈某某实施奸淫。
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4、15日,屈某某被石某甲带至花垣县城一宾馆房间后,石某甲、“死B”将屈某某控制在房间内不准其回家,后石某甲、“死B”及另外两名男青年先后对屈某某实施了奸淫。
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4日,姚某某与同学屈某某被网友石某甲带至花垣县城一宾馆房间后,屈某某被石某甲及石某甲的朋友“死B”不允许离开房间。次日屈某某电话告知姚某某自己已被奸淫。
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屈某某将自己在花垣县城一宾馆被强奸一事告诉教师田某某后,田某某便带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与田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证人宣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屈某某曾在宣某某经营的“天鹅”宾馆408房间和几个男子进出过。
(2013)花刑初字1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石某甲因犯强奸罪被处刑。同时证实被害人屈某某出生日期为1997年10月30日,案发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的位置。
同案犯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6、7月份的一天,龙某甲受石某乙的邀约伙同彭某甲、彭某乙窜至坝塘一住宅,石某乙翻墙入室盗窃,龙某甲等人在外望风,盗得一部手机。2011年6月的一天,龙某甲受石某乙等人邀约窜至花垣镇坝塘村,龙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在外放风,石某乙一人入室盗窃,盗得120元现金、1000元外币及一双鞋的事实。
同案犯石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夏天,石某乙与龙某甲、彭某甲、彭某乙窜至花垣镇坝塘村一正在修建的房屋,彭某甲、彭某乙、龙某甲在外望风,石某乙一人翻墙入室,盗得一台手机。2011年8月的一天下午,彭某甲邀约石某乙盗窃,两人窜至大竹山附近的一房屋,彭某甲负责望风,石某乙入室盗窃300余元及一条项链。2011年6、7月份的一天,石某乙邀约彭某甲盗窃,两人窜至光明市场后面一住宅,彭某甲在外望风,石某乙一人入室盗窃,盗得现金500余元和一台黑色三星手机。后彭某甲将手机带到吉首销赃,得赃款500元。2011年7、8月的一天,石某乙与龙勇金、彭某甲相邀去盗窃,三人窜至花垣镇坝塘村,彭某甲、龙勇金在外望风,石某乙一人入室盗窃,盗得现金1000余元、一台粉红色手机、一桶植物油、一双休闲鞋、1000元外币及一些假币的事实。
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的一天,吴某丙家被盗,经清点发现一部三星直板手机不见了的事实。
被害人彭某丙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彭某丙发现其放在家中的钻石项链被盗的事实。
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31日,林某某发现其家被盗,丢失数码相机一台、铂金项链、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及1700元现金。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9日,其家被盗1270元现金、一条铂金项链、两铂金戒指(一个2.85克、一个4.23克)、银项链250克、一劳力士手表、一双休闲鞋、一桶植物油被盗的事实。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石某乙等人的供述主要情节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30日18时40分,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星期天宾馆2002房间将被告人彭某甲抓获归案。
本院(2012)花刑初字124号及(2013)花刑初字1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石某乙、龙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处刑。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的位置。
辨认笔录,同案犯龙某甲、石某乙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彭某甲参与盗窃犯罪。
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彭某甲对盗窃吴某丙、彭某丙、黄某某、林某某家现场进行了指认。
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彭某甲出生于1980年5月13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伙同石某甲等人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且伙同石某乙等人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强奸罪、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彭某甲犯强奸、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25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朝晖
审判员欧治超
人民陪审员彭文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