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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46号张维犯非法拘禁、强奸、强迫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6-17  浏览:

审理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古刑初字第62号

审理经过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维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强迫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维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赵某乙从开平西新苑挟持到古冶西新楼314楼2门1号张维的住处,在此处限制赵某乙的人身自由。赵某乙被拘禁期间,张维对其进行殴打,强行与赵某乙发生性关系,并强迫赵某乙吸食毒品。2014年9月5日晚上,赵某乙使用张维母亲时某的手机给自己母亲顾某打电话要求报警,后被民警解救出,张维当场逃走。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维非法拘禁他人,在拘禁他人期间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强迫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构成非法拘禁罪、强奸罪、强迫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维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维对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部分能够如实供述,对所举证据部分有异议,为自己辩解称:我没有犯强奸罪、强迫他人吸毒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4时30分左右,因探视子女纠纷问题,被告人张维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将前妻被害人赵某乙从开平西新苑挟持到古冶西新楼314楼2门1号张维的住处,在此处限制赵某乙的人身自由。赵某乙被拘禁期间,张维对其进行殴打,强行与赵某乙发生性关系,并强迫赵某乙吸食毒品。2014年9月5日晚上,赵某乙使用张维母亲时某的手机给自己母亲顾某打电话要求报警,后被民警解救,张维当场逃走。经法医鉴定赵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证人顾某的证言:2014年9月4日,我打电话给我女儿赵某乙,总也打不通,我就打她老板的电话,她老板说她没上班,刚打完电话,我女儿打过来电话了,我问她“怎么没上班”,她说“上班呢”。下午,张维给我打电话说看孩子,我说“你总打我女儿,我不让你看”,之后我女儿又给我打电话说“你把孩子给他就行了,我跟他复婚”,我跟我女儿说了我就是不给。晚上我给我女儿打电话,我女儿手机还关机。9月5日晚上6点左右,我女儿给我打电话,听见张维说挂喽,我一听感觉不对劲,就打出租车去张维的住所去看看,在半道的时候,我女儿又给我打电话,我也没听清楚,觉得我女儿出事了,到了张维的住所门口,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去了以后,张维也不给开门,在开门后发现我女儿的脸上都给打肿了。

3、证人时某的证言:2014年9月5日下午2点左右,我儿子张维给我打电话,说赵某乙在这呢,你过来吧,我就去了,进去一看,赵某乙脸上都被打肿了,我一看就知道是我儿子打的,我说了我儿子,并打了他两拳,张维跟我说:“我把赵某乙整过来就是为了看孩子”,晚上快8点时,警察就敲门了,张维不让我开门,张维就在南阳台跑了。赵某乙与张维原来是夫妻,有一个2岁多男孩,2014年3月份左右离婚了。张维说是前2天在开平将赵某乙用车整回来的。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4年9月初的一天,张维让我和他一起去开平接他儿子,张维和他妻子乘一辆出租车来的,我就上了出租车,上车后看见张维妻子的脸部好像包着一块纱布,到开平后,张维说改天再来就回来了。第二天下午2点多,张维又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去开平接孩子,到开平后,张维自己上楼去他丈母娘家接孩子,没有接到孩子就回来了。晚上,我听邻居说警察在抓张维。

5、证人任某、于某、焦某、刘某、赵某甲、王某乙、杜某的证言材料;

6、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2014年9月3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我从家中出来走到楼下,到107楼东边的时候,一辆轿车从我后面过来开到我的前面,我前夫张维从车上下来就向我跑过来,採住我的头发,将我强行塞进车的后座,张维也进入车内,将车门反锁上,之后张维就开始打我,用拳头往我头部、脸部乱打,并让司机开车,期间,张维一边打我一边问我为什么不接电话,不回短信,车开到新城道口后,司机让我们换别的车,张维就採着我头发把我塞进另一辆车的后座上,张维让司机往古冶开,他在车上还打我,下午大概3点多钟,车开到古冶西新楼314楼2单元门口,张维强行将我推进屋里,问我为什么不让他看孩子,随后又开始打我并用脚踹我头部、后颈部,往我身上乱打。并拿出一把30厘米左右的刀冲我比划着并问我孩子现在在哪里,并打开我的手包拿走了我家的门钥匙,还说如果我母亲不给孩子就一起死就行了,说到生气的时候还是用拳脚往我身上打,天刚黑的时候,张维和王某甲通电话,内容大概是张维在王某甲那里买毒品“溜冰”,并把我手中的1000元钱拿走,不知给了王某甲多少钱,王某甲给张维买了毒品,又送来溜冰的吸管、小瓶等吸毒用具,之后,张维就开始吸毒,我瞅着他,他吸了几口后也让我吸,他说:“你要是不吸,我还打你。”之后我就吸了几口,张维一边玩电脑一边吸毒,吸完毒后,把我按到沙发上,他一只手按着我,一只手就脱我的裤子,我一边往上拽我的裤子,一边对他说:“你别碰我,我看着你就恶心。”他也不答理我,我就用脚踹他,也不知道踹他哪里了,他还警告我说:“你别出声,再出声我就打你”。张维强行将我裤子脱下去,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张维又在电脑网上赌博,不让我出屋。2014年9月4日8点钟左右,张维让我跟他一起去开平接孩子,并招呼王某甲一起去,因为我左眼被张维打肿了,张维找了纱布将我左眼敷上了,中途张维让我给我母亲打电话接孩子,我母亲不同意,之后张维又让我打电话找钱付车费,我就打电话给我所在的贵族足浴打电话,一个男的接的,张维怕我跟对方说什么就把电话挂了,车已经到开平新城了,张维说不去了,我们又返回古冶西新楼了。2014年9月5日中午,张维给他母亲时某打电话,让他母亲过来,说我在这里,并说要去接孩子,下午1点多钟,他母亲时某就来了,张维将我和他母亲反锁在屋里,张维就走了,我求张维的母亲让她放我走,张维的母亲同意了,我用他母亲的手机给我母亲打电话,告诉她我被张维绑架到西新楼了,让我母亲报警。之后我想跑,还用改锥撬防盗门的锁,张维回来后看见门锁有被撬的痕迹,就想打我,他母亲没让,张维就让他妈走,我不让。晚饭后张维出去了,趁这时间(大概在晚上7点多钟),我就又用他母亲的电话给我母亲打电话,我母亲说已经到洼里了,过了一会儿张维就回来了,说让我跟他去开平接孩子,过了没几分钟你们警察就来了,开始敲门,张维就採着我的头发将我採到屋里,张维一听是派出所的,就跳上窗台,将铁罩子弄坏后跑了,随后我就赶紧把门给打开了;

7、赵某乙通话记录、伤情照片及门诊病历;

8、抓获材料;

9、出警经过;

10、扣押材料;

11、张维银行卡明细;

12、手机购买票据;

13、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赵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14、冰毒检验报告书:被害人赵某乙尿样经检测结果为阳性;

15、法医物证检验报告;

16、告知笔录;

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18、辨认笔录;

19、离婚调解书;

20、前科材料;

21、情况说明;

22、被告人张维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非法拘禁他人,在拘禁他人期间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强奸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维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维为自己辩解:我没有犯强奸罪、强迫他人吸毒罪的辩解意见,因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及伤情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冰毒检验报告书证实,故其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维对非法拘禁行为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维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郝明红

审判员胡琪

代理审判员王景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