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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沪松检刑诉〔2012〕386号王某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6-18  浏览: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松刑初字第400号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燕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加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区车墩镇北松公路某弄建材市场某幢某号被害人李某暂住处,采用强行按压、剥除衣裤等暴力手段,对李某实施奸淫。

为确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钱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的检验情况记录、门诊就医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发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否认对被害人李某实施强奸。其辩护人以被害人李某处女膜环口完整以及在其阴拭中未检验到被告人的精子等为由,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认为,如果构成强奸罪,也属于犯罪中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李某等人在本区车墩镇沪松五金建材市场“旺旺排挡”一起吃饭。同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以送被害人李某回暂住处为由,至本区车墩镇北松公路某弄沪松五金建材市场某幢某号,采用强行脱掉衣裤、按压等暴力手段,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关系。次日0时12分许,被害人李某的姐姐李某某回家得知妹妹被强奸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予以翻供。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钱宝君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门急诊初诊病史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否认对被害人李某实施了强奸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从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到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多次交代的强奸手段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在细节上都能相互吻合和印证,反之,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的翻供不自然,亦不符合常理,反映出其面临审判时的恐惧心理。故对被告人王某否认对被害人李某强奸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以被害人李某的处女膜环口完整、在其阴拭中未检验到被告人王某的精子等为由,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本院认为,从医学上讲,被害人李某的处女膜环口完整及其阴拭中未检验到被告人王某的精子等,并不能排除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李某实施了强奸行为,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故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没有医学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如果构成强奸罪,属于犯罪中止的观点。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李某实施的强奸行为已全部完成,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有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故辩护人提出的中止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保护妇女性的权利不可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倪顺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钱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