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乌刑初字第152号
审理经过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格吉勒图、韩玉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乌审旗无定河镇自己家中驾驶着农用三轮车来到乌审旗苏力德苏木沙尔利格嘎乌某某家,被告人李某某进入乌某某家后要求乌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乌某某不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某某用手将被害人乌某某的脖子掐住,同时从自己的裤兜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剪刀,恐吓被害人乌某某,称如果不与其发生性关系就用剪刀扎,后被害人乌某某因害怕被迫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另查明,送检的乌某某内裤剪取班迹、炕上绿色毛毯上距炕沿106厘米,距东墙85厘米处剪取带有白色附着物布片、炕上绿色毛毯上距炕沿125厘米。距东墙115厘米处剪取带有白色附着物布片中均检出人精斑,与李某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65×1022,支持该精斑为李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乌某某阴道分泌物得到混合STR分型,其中包含乌某某和李某某的分型,不排除为二人共同所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诊断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0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呼木
代理审判员刘晓丽
人民陪审员乌兰其其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布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