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津0116刑初20330号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庆贤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6月15日、11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被告人廉庆贤,辩护人马富杰到庭参加诉讼。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9月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廉庆贤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上海道乐购超市门口搭乘被害人孙某的出租车后,在行驶至塘沽新城镇xx路时,对孙某实施抢劫,在孙某下车逃跑的过程中,廉庆贤追上孙某,持砖头对孙某进行威胁,并强迫与孙某发生了性关系。后廉庆贤劫取了孙某现场的苹果牌手机一部,驾驶孙某的出租车逃离现场,并劫取该出租车上孙某的华为牌手机一部及现金200余元,后将该出租车遗弃在天津市津南区xx村附近。经价格鉴定,被劫取的手机二部价值共计人民币1900元。2016年9月17日,廉庆贤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廉庆贤抢劫他人财物,并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具有累犯及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称,被告人廉庆贤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物质损失,要求廉庆贤赔偿其医疗费2180元,误工费52000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同时还造成其手机二部毁坏而不能修复,要求廉庆贤赔偿其财产损失6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法庭出示了门诊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记录,医疗机构建议休假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廉庆贤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供认抢劫的现金数额为人民币235元,但辩解其驾车离开现场是为了防止被害人的车辆丢失,并非驾车逃离现场。
辩护人马富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廉庆贤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2.具有坦白情节。3.犯罪手段仅是胁迫,造成的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廉庆贤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廉庆贤乘坐被害人孙某驾驶的×××××号丰田牌出租汽车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xx附近,廉庆贤支付费用后未下车,孙某见廉庆贤行为异常,便拿起车内的苹果牌手机弃车逃离,廉庆贤下车追上孙某后,持砖头进行威胁,并强行与孙某发生了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廉庆贤又夺过孙某的苹果牌手机并扔在旁边。事后,孙某乘机逃离,廉庆贤呼喊让孙某驾车离开,孙某未予理睬并找到附近村民报警。廉庆贤拿起旁边的苹果牌手机,驾驶×××××号丰田牌出租汽车离开现场,并将车内现金人民币235元及华为牌手机一部拿走,后将×××××号丰田牌出租汽车丢弃在天津市津南区xx村附近,将苹果牌手机及华为牌手机丢弃在天津市津南区xx附近垃圾箱内,案发后均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经价格鉴定,涉案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650元,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号丰田牌出租汽车价值人民币52415元。2016年9月17日,廉庆贤被公安机关抓获,供认上述涉案事实,公安机关扣押廉庆贤随身携带的人民币784.5元,未随案移送。
被告人廉庆贤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物质损失,其中,医疗费1757.27元,误工费19500元,交通费560元,共计人民币21817.27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廉庆贤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李某、孔某证言,被害人孙某陈述,被告人廉庆贤供述,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门诊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记录,医疗机构建议休假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庆贤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后又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廉庆贤犯强奸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廉庆贤对抢劫被害人车辆问题提出的辩解,经查,廉庆贤实施强奸犯罪后,虽然有让被害人驾驶车辆离开的行为,但在被害人因为恐惧而逃离的情况下,廉庆贤驾驶被害人的车辆离开现场,随后又未采取安全措施将该车辆随意丢弃,并劫取了车内被害人的其他财物,应当认定廉庆贤劫取被害人的车辆当作逃跑工具使用,对该车辆的价值应当记入抢劫数额,但在量刑时根据上述情节酌情增加刑罚量。廉庆贤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廉庆贤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强奸罪、抢劫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对部分抢劫事实提出的辩解,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成立;主动向本院交纳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对所犯强奸罪酌情从轻处罚。廉庆贤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廉庆贤犯罪后果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廉庆贤实施的犯罪均属于严重暴力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扣押的廉庆贤所有的人民币784.5元,未随案移送本院,由扣押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移送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廉庆贤亲属交纳至本院的人民币2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廉庆贤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主张的医疗费2180元中,对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1757.2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52000元中,根据其从事的职业及提供的收入证明,结合廉庆贤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认定误工费为19500元,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560元,虽无证据证明,但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应属于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手机已毁坏且不能修复,鉴于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廉庆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廉庆贤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26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廉庆贤向孙某退赔人民币235元;
三、被告人廉庆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人民币21817.27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世宏
审判员张洪东
人民陪审员胡福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树娜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