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2017)川1622刑初128号陈万勇犯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6-20  浏览:

审理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1622刑初128号

一审请求情况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万勇先后二次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将何某1从家中约出,由被告人陈万勇驾驶其面包车将何某1带到武胜县沿口镇幸福家园XX单元的住宅,被告人陈万勇与何某1发生性关系。

2017年3月初的一天早上5时许,被告人陈万勇驾驶其面包车接何某1上学,被告人陈万勇和何某1在该车的座位上发生性关系。

2017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陈万勇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将何某1约出,在何某1家附近的公路边的山坡上的一处草丛中,被告人陈万勇与何某1发生性关系。

2017年3月28日,武胜县公安局民警在武胜县石盘乡石堡村小学将被告人陈万勇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万勇明知何某1未满十四周岁,仍与其发生性关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万勇对同一幼女多次实施奸淫,可以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出庭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万勇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万勇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万勇驾驶川X951XX长安牌面包车,在武胜县石盘乡搭客及接送学生上学、放学。2016年10月,在接送学生上学、放学过程中认识了搭车的小学六年级学生何某1(女,生于2003年6月10日),被告人陈万勇与被害人何某1加了手机微信并聊天。之后被告人陈万勇知道了被害人何某1的具体年龄及生日。

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万勇先后二次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将何某1从家中约出,由被告人陈万勇驾驶川X951XX长安牌面包车搭乘何某1到武胜县沿口镇幸福家园XX单元的住宅内(系被告人家庭购买),被告人陈万勇和何某1在卧室内床上发生了性关系。

2017年3月初的一天早上5时许,被告人陈万勇驾驶川X951XX长安牌面包车接何某1上学,何某1上车后,被告人陈万勇行驶一段距离至泰山“江少连山坡”的公路边后,与何某1在该车辆的中间座位上发生性关系。

2017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陈万勇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将何某1从其家中约出,在何某1家附近的公路边山坡上的一处草丛中,被告人陈万勇与何某1发生性关系。

2017年3月28日16时许,武胜县公安局民警在武胜县石盘乡石堡村小学将被告人陈万勇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于2017年3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案的事实:其中登记表记录“被害人称自己认识了一名叫陈小平的男子,后陈小平在明知自己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然多次跟自己发生了性关系”。

2、立案决定书:证实武胜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8日决定对何某1被强奸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武胜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8日扣押了被告人陈万勇手机一部,品牌HONOR,银色,型号BLN-AL10。

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万勇身份的基本情况。

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武胜县公安局提取何某1的手机一部。

6、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调取的武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何某1病情诊断证明,主要查明了何某1处女膜缘5点钟位置似陈旧性裂伤。

7、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何某1,女,2003年6月10日出生,系幼女的事实。

8、情况说明:证实武胜县公安局在抓获被告人陈万勇当日,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民警对陈万勇手机进行了勘验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7年3月28日16时许,武胜县公安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陈万勇正在武胜县石盘乡石堡村小学那里用长安车拉客。接报后,民警迅速赶到石盘乡小学,在小学的地坝里将陈万勇抓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我在看何某1手机微信时发现何某1与陈万勇在老婆、老公称呼对方,怀疑何某1与陈万勇发生了性关系,于是将情况告诉了何某1的父亲何某2。几人将陈万勇的车拦下了解情况,陈万勇拒不承认。后到医院对何某1进行检查,医院未检查。回到家中后,何某1外出不归。经过了两三天寻找,在秦某家中找到何某1,何某1承认了自己与陈小平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何某1还未满十四周岁。

2、证人何某3的证言,主要证实:我查看了何某1手机微信后,确认何某1与陈小平发生了性关系。何某1被何某2教育后跑了,我帮忙找到何某1,何某1告诉我,她与陈万勇发生了性关系,说有时在陈万勇武胜县城家里,有时在陈万勇车上,有时在野外。何某1还未满十四周岁。

3、证人何某2的证言,主要证实:(1)印证了证人周某、何某3的证实内容;(2)何某1是2003年农历6月初十出生,13岁,在上小学六年级;(3)何某3问出了何某1与陈小平发生了性关系,何某3把这个事情告诉了周某,周某又告诉了我,然后我们经过商量决定报案,接着就在2017年3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三、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主要证实:我在石盘小学读六年级,我家离学校有点远,平时需要坐车上学、放学,于是就认识一个专门在我们学校周围接送学生读书的拉客的长安车司机。这个开长安车的司机叫陈小平(即被告人陈万勇,下同),是我们同村的人,陈小平有五十多岁,我们学生坐他的车比较多,觉得他开车比较负责任。我为了搭车方便要了他的电话号码,加了他的微信,平时我们就在微信上聊天。

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我与陈小平发生了六次性关系,前三次是在陈小平所有的在武胜县汽车站旁边的住房内,第四次、第五次都是在早上五点多钟的时候,在陈小平所驾驶的川X951XX长安车上发生的性关系,第六次是在我家后面山上的草丛中发生的性关系。每次发生性关系前,陈小平都是通过微信叫的我。陈小平在第一次与我发生性关系之前,也就是2016年11月的时候,陈小平问过我的年龄,我告诉了陈小平我只有13岁,并告诉了我的生日。

四、被告人陈万勇的供述,主要事实:1、我平时用长安车接送学生上下学,我对何某1的情况还是很了解,她在石盘小学上六年级。她可能为了坐车方便要了我的手机号码,加了微信,我们就开始通过微信聊天。具体她才13岁这个事情我是什么时间知道的我记不起了,反正是在发生性关系之前就知道了。2、我与何某1一共发生了四次性关系。第一次是在2016年12月底的一天上午9点多钟在我的住处(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幸福家园XX单元住宅里);第二次是在第一次发生性行为后的半个月左右的一个星期六或星期天上午9点钟的样子在我的住处;第三次是在2017年3月初的一天早上5点钟左右,在我所驾驶的车上与何某1发生了性关系;第四次是在2017年3月18或19号下午17点左右,在何某1家后面上坡上的草丛里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每次发生性关系前,都是我用微信联系何某1。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对被告人血样的提取笔录:证实武胜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9日提取了陈万勇的血液。

2、被告人陈万勇对被害人照片的辨认笔录:陈万勇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辨认后,辨认出了何某1的照片。

3、被告人陈万勇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拍照:查明了被告人陈万勇指认的三处奸淫作案现场的位置及环境状况。

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陈万勇驾驶的川X951XX的银白色长安车进行搜查的事实。

5、被害人对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何某1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了陈万勇的照片。

6、对被害人血样的提取笔录:证实武胜县公安局提出何某1的血液,装入DNA数据库封存。

7、周某对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了陈万勇的照片。

8、何某3对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何某3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了陈万勇的照片。

9、何某2对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何某2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了陈万勇的照片。

10、电子证据检查记录:证实武胜县公安局对何某1手机进行电子检查,检查内容于2017年3月23日晚上21点24分至3月24日5时35分聊天记录。本次勘验拍照及截图8张,笔录1份,刻录光盘1张。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陈万勇与何某1发生性关系的场所进行了勘验,一是武胜县石盘乡石堡村9组,二是武胜县沿口镇幸福家园小区XX单元。在勘验武胜县石堡村9组草丛中发现一团白色卫生纸,并提取该卫生纸,勘验过程中制图4张,照相14张。

六、视听资料

1、对被告人在武胜县公安局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

2、对被告人在武胜县看守所讯问光盘一张;

3、对被告人辨认犯罪现场光盘一张;

4、搜查被告人驾驶的川X951XX长安车过程光盘一张。

上述5张光盘印证了其他证据及侦查活动的合法性、真实性。

上述证据庭审经举证、质证,被告人陈万勇对控方所举证据证实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其中,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人陈万勇先称是2017年3月5日后才知道被害人年龄,后经过合议庭、控方当庭发问,又称对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无异议,称是担心被重判才开始这样质证发言,最后质证意见与庭前供述一致。合议庭结合控方举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其庭前供述及被告人最后质证意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经认证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陈万勇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万勇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万勇在明知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系幼女的情况下,而与幼女多次发生性关系,达到其奸淫的目的,依法应当以强奸论,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万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因被告人陈万勇对同一幼女系多次实施奸淫,应再增加相应的基准刑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万勇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关公诉意见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量刑建议可稍作调整增加。据此,根据被告人陈万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万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7年3月29日前已羁押1日折抵后,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执行至2023年9月27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陈万勇的物品手机一部,由武胜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洪波

人民陪审员袁国礼

人民陪审员陈运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巧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