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陕0728刑初57号
审理经过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开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与冯某(女,生于2002年11月2日)在镇巴县城彩虹桥公园处相识,便互留QQ号经常聊天,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8月中旬,何某某带上冯某到镇巴县城星期八宾馆开房发生了性行为,9月26日,何某某带上冯某前往北京务工,两人同居在一起,致冯某怀孕。在此期间,冯某的母亲王某某及派出所民警先后多次电话联系何某某,告知冯某不满十四周岁,是幼女,与其同居是犯罪,责令其送回,但何某某却置之不理。2016年12月28日,何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宋家庄站派出所抓获。后经鉴定,何某某是冯某所引产胎儿生物学父亲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9%。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冯某(女,生于2002年11月2日)在镇巴县城彩虹桥公园处相识,便互留QQ号经常聊天,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同年9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带上冯某到镇巴县城星期八宾馆入住并发生了性关系。同年9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带上冯某前往北京务工,两人开始同居生活,后致冯某怀孕。在此期间,冯某的母亲王某某及派出所民警先后多次电话联系何某某,告知其冯某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与其同居是犯罪,责令其送回,被告人何某某却置之不理。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宋家庄站派出所抓获。后经鉴定,何某某是冯某所引产胎儿生物学父亲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9%。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侦破过程。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害人冯某案发时系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周边情况。
4、酒店登记记录、摄像头记录内容、指认记录,证实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与冯某入住镇巴县星期八酒店8311房间。
5、移动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之母王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多次通话。
6、镇巴县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冯某怀孕的事实。
7、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是被害人冯某所引产双胞胎的生物学父亲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9%。
8、证人王某某(被害人之母)证言,证实2016年9月26日,其女儿外出后,她及时报警,并多次联系何某某,要求把她女儿冯某送回来,并明确告知冯某只有13岁,是未成年人,不能与她同居,但何某某一直没有送回。
9、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10、被害人冯某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何某某相识并长期同居的情况。
1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恋爱期间明知被害人系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致其怀孕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何某某犯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本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亦具有重大过错,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晓慧
审判员曹小平
代理审判员杨芳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