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1112刑初32号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中秋节前后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孟某1在明知其继女孟某(2002年12月12日出生)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利用孟某熟睡之机,先后5次在镇江市丹徒区某镇某某某村XXX号家中与孟某发生性关系,并致使孟某怀孕。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资料、诊断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镇江市公安机丹徒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孟某1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孟某1定罪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孟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四万元,也是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劣迹,地方村委会也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妻子经常不回家,夫妻生活不和谐;5、被告人母亲身体不好,没有人照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供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拟证明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中秋节前后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孟某1在明知其继女孟某(2002年12月12日出生)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利用孟某熟睡之机,先后5次在镇江市丹徒区某镇某某某XXX号家中与孟某发生性关系,并致使孟某怀孕。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1在其家中孟某卧室内,与孟某发生性关系。
2.2015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1在其家中客厅,与孟某发生性关系。
3.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1在其家中孟某卧室内,与孟某发生性关系。
4.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1在其家中自己的卧室内,与孟某发生性关系。
5.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1在其家中孟某的卧室内,与孟某发生性关系。
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孟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1已赔偿被害人四万元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被告人孟某1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杨某、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1的供述和辩解;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1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1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是继父与继女关系,其对受害人具有法定的监护关系,被告人却多次实施强奸、并造成被害人怀孕,应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孟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2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俊猛
人民陪审员沈伟
人民陪审员苏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