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矿刑初字第170号
一审请求情况
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乔某在大同市恒安新区G区缘聚旅店地下室13号房间,将被害人李某强奸,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乔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李彦佳、万振彪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乔某不应当以强奸罪论处,从公诉机关证据及被告人当庭陈述可以看出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关系时确实不知被害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被害人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脱衣服时其没有反抗,是自愿的。依据最高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被告人乔某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与被害人李某(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通过网络聊天相互认识,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乔某与被害人李某相约见面,后在大同市恒安新区G区缘聚旅店地下室13号房间,被告人乔某将被害人李某奸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到案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照片50张、聊天记录照片38张、大同市矿区和瑞二小出具证明一份、户籍证明、入所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田某、谢某、张某证言、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乔某的刑事责任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因而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因其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现均已被废止,因此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玥
人民陪审员袁青
人民陪审员吕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樊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