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上刑初字第128号
审理经过
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郭某青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兴文及辩护人陈晖、被告人郭某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通过QQ与被害人徐某联系,并约徐某及被告人郭某青等人一起在上高县敖山镇东港村吃饭至晚上九时许,期间徐冉多次提出回上高县城以便次日能赶回南昌上班,被告人郭某某、郭某青等人在送徐冉回去时,采取恐吓的方法想与她开房发生性关系,后徐冉趁他们不备才逃离控制。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郭某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强奸罪的规定,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属犯罪未遂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青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留下被害人开房是为了安全。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的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望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郭某青没有共同故意,不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郭某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通过QQ联系,得知被害人徐某一个人在镜山广场玩,遂骑电动车把被害人带到上高县敖山镇东港村吃饭至晚上九点许,期间徐某多次提出回上高县城以便次日能赶回南昌上班。被告人郭某某不让,要留下被害人在东港开房与其发生性关系,并伙同郭某青等人抢走被害人手机及包,还拿石块及语言威胁的方式留下被害人,后被害人趁他们不备得以逃离控制。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4年6月15日下午我骑电动车去广场接这个女的,她说要赶五点半的车回南昌,吃完饭后又说要我送她去上高,我叫她不要回去,跟我到东港去开房,她一直说要回上高,我右手把她扑到地上,左手抢了她的手机和包,然后把手机和包给了郭某青,还要她说话声音小一点,不然拿石头打,掐脖子扔河里去。郭某青和“小鬼”各自在地上捡了一块石头站在她右边。在敬老院靠近320国道路口时,她甩开我手跑向佳俊超市,中途摔了一跤,超市门口的人把她扶起来了。我就是想把她拉去开房跟她发生关系。我跟郭某青他们说了就是不让她回去。2、被告人郭某青的供述:那个女孩吃完饭后提出要回家,郭某某不让她回上高,要我和张某、卢某某去吓她,走到一条小路里面时,郭某某把那个女孩扑到在地上,压在女孩身上,叫我们去抢女孩手机,张某抢下手机后给了我,郭某某还把女孩的包扔到我脚下,要我捡到包。然后郭某某在和女孩说话,要女孩选择跟他还是跟我们去开房,女孩说不去,我右手在地上捡了一块白色的巴掌大的地板砖片,张某捡了一块巴掌大小的砖头,张某对女孩说你要下河还是去开房,我也重复了这句话,说了20多分钟,女孩说去东港和郭某某开房。走到小路路口时,郭某某要我吓唬女孩,我又到地上捡了一块巴掌大的瓦片,对女孩说敢耍花样,就推下河去。郭某某这时就过去抱住女孩,然后五个人往回走,走了2、3分钟,女孩挣脱郭某某的左手,往东港一个超市跑,中途还摔了一跤。郭某某就是想去和那个女孩发生性关系。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2014年6月15日下午,我在镜山广场玩,郭某某骑电动车来接我,说今天他生日,叫我去吃晚饭,我说我要回南昌,明天要上班,最晚的一班车是五点半,在那里一直玩到晚上9点多,我中间说过几次要回上高住,他都不肯送我来上高,要我在东港开旅社,我说不用,走到国道边打车,后答应去中杰鞋厂骑电动车送我去上高,我有点不相信他,他就双手搭到我肩膀,差不多有三次这样的动作,都被我甩开了,走到敬老院牌子那里,他让我跟他一起进巷子,走到一片铁门时,他双手从前面抱着我,把我扑倒在地上,还叫他兄弟把我的包和手机抢过去了。我一边哭一边叫,她要我不要叫,再叫就强奸我,再叫就掐死我,并把手卡在我脖子处,说要把我扔到河里去,我就没叫了。他跟我聊了一会,还要我选择跟他开房还是跟他三个兄弟开房,还拿砖头威胁我,他另一个兄弟拿了一块敲碎了的瓦罐片在我面前晃,我只有顺着他们的意思走,他又问我到底跟谁去开房,然后用双手抱着我,一边亲我,我一直躲他,无奈之下说跟他去开房,她说要就在这里搞我,我一直推开他,说去东港开房。他让我抱紧他,亲他,我不想亲他,他就来亲我,我躲了一下,只亲到我一点嘴唇,还用右手摸了一下我的下体,我把她的手甩开,说跟他去东港开房,他让我牵着他的手,一直走,走到半路时,他说等下不要跑,跑的话就把我的包和手机全扔掉,走到东港时,我看到有人在超市门口玩,我就甩开他的手往超市跑,跑的过程中摔了一跤,他们没有追来。4、证人聂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6日凌晨0时许,我们一伙人在超市门口打牌,突然一个约十八岁的女孩慌慌张张跑到店里来,膝盖上在流血,说被人抢了手机和包,在网友家吃了饭,她一直想走,但是不让走,还把她带到敬老院边上的树林里,抱着她还说要听话,不听就扔到河里去,她说对她撕撕扯扯了。看到我们这里有灯才跑过来求救,来的时候脸上惨白,一坐到凳子上就开始哭。5、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郭某青进行辨认的笔录,证实二人就是恐吓自己去开房的人。6、被告人郭某某、郭某青指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郭某某辩称留下被害人开房是为了安全,因二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是想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故其辩解不予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情节轻微,不属共同犯罪,因被告人抢了被害人的手机和包,用恐吓的方式威胁被害人,不属情节轻微;被告人郭某某想强奸被害人,被告人郭某青帮助其达到目的,构成共同犯罪,其辩解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郭某青采用暴力、恐吓的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由于被害人逃脱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青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2、被告人郭某青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威
人民陪审员况毛花
人民陪审员罗冬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