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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6)新2923刑初519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03  浏览:

审理法院: 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新2923刑初519号

审理经过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车县检公诉刑诉〔2016〕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蒋红丽、检察员朱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黄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来到被害人陈某某家中,见被害人独自一人在家,便产生强奸被害人念头,其不顾被害人强烈反抗,将被害人按在床上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期间其面部、颈部多处被被害人抓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故提请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辩称,认可强奸罪,但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被告人喜欢被害人,以为被害人同意跟被告人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没有采取殴打、捆绑、卡脖子等暴力或威胁手段,被害人没有激烈反抗,未呼救。被告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对被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也较小。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熟悉,社会危害性轻微,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初犯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和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系工地带班人员,被害人陈某某系被告人的手下工人。2016年5月,被告人在与被害人一起工作时,产生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念头。2016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来到被害人家中,在不顾被害人反抗情况下,在床上按住被害人的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上身多处被被害人抓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家中被郑某强奸,公安机关当日立案。

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12日11时被告人郑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4、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6年6月11日22时左右被告人郑某向被害人陈某某发微信称要去被害人家中,被害人对此明确表示拒绝。

(二)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郑某的阴茎擦拭子、被害人陈某某的血样、阴道擦拭子、外阴擦拭子、内裤上均检出被害人陈某某的DNA成分;被害人陈某某的右手指甲、左手指甲内均检出被害人陈某某及被告人郑某的DNA成分。

(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强行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行为的现场为被害人家中,以及被害人家中的格局;被告人、被害人相互指认对方,证人陶某某指认被告人;被告人脸部、颈部、胸部有明显抓痕。

(四)证人陶某某(被害人之夫)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在被告人郑某的工地上打工,二人是雇佣关系;2016年6月11日晚23时左右,陶某某回到家中看到被告人全身赤裸爬在其妻子陈某某身上,被害人双膝顶在被告人胸部,双手被被告人按在头部两侧,后被告人离开现场。

(五)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雇佣关系;2016年6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给被害人发微信称要到被害人家中,被害人予以拒绝;2016年6月11时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来到被害人家中,不顾被害人的反抗,用手按住被害人的双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期间被害人实施了用手在被告人上身乱抓、用脚踢、用膝盖顶住被告人的反抗行为,后被害人的丈夫陶某某回到家中,被告人从现场离去;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未射精。

(六)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郑某在工地上带班,被害人陈某某是其手下工人;被告人在被害人明确拒绝其前往家中的情况下,仍前往被害人家中;2016年6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来到被害人家中,在床上将被害人的双手压在头前,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期间被害人实施了用脚踢、用手抓、用膝盖顶、扭动身体等反抗行为,后被害人的丈夫回到家中,被告人从现场离开;发生性行为时,被告人未射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背妇女意志,在被害人反抗情况下,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没有采用暴力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被告人的到案不具有主动性,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桂茹

代理审判员辛伟华

人民陪审员李芳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方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