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甘1223刑初57号
审理经过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包某某欲将前来自家小卖部买东西的同村村民李某某奸淫,因有人敲门未得逞。过了几天,被告人包某某在阿坞乡哈达村扎麻里山上割草时,碰见在山上找草莓的李某某,二人一起返家途中,包某某将李某某在洋麦地里强奸,致被害人李某某怀孕,后胎儿被引产。经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包某某提出辩护意见称:1.只强奸了一次,小卖部的一次没有成功,山上的一次成功了;2.被害人智力正常,就是对数字不敏感,不会算数。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2.被害人的行为有一定顺从性、迷惑性,如果不是其智力有障碍,应认定为通奸;3.被告人作案手段及行为方式上没有强制性,主观恶性小;4.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包某某将前来自家小卖部买东西的同村村民李某某(案发时十七周岁)拉到他家炕上,将小卖部的门从里面关上欲行奸淫,因有人敲门未得逞。过了几天,被告人包某某在阿坞乡哈达村扎麻里山上割草时,碰见在山上找草莓的李某某,二人一起返家途中,包某某将李某某在路边洋麦地里强奸,致被害人李某某怀孕,后胎儿被引产。经陇南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引产胎儿与被告人包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符合生物学双亲遗传关系。经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精神发育迟缓,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宕昌县公安局接警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
2.作案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
3.宕昌县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宕昌县妇幼保健院疾病诊断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怀孕及引产情况;
4.本院(1995)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前科犯罪情况;
5.被害人李某某智力发育情况调查材料,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智力发育较低;
6.被告人包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文玉、臧连春、赵红桃、李付忠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智力发育不健全,大脑反应慢,现辍学在家。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包某某在路边的洋麦地里及被告人家中将其强奸,致怀孕并流产。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将李某某强奸了两次,一次是在2015年农历6月份的时候,在哈达村扎麻里山上的洋麦地里将她强奸,另外一次是李某某来我家小卖部买方便面的时候,我把他拉到我家上房炕上准备强奸,外面有人喊我,要借东西,我就没有强奸成功。
(五)鉴定意见1.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陇)公(刑)鉴(DNA)字(2016)10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引产胎儿与被告人包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符合生物学双亲遗传关系;
2.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出具的甘天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0529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六)勘验、辨认笔录
1.宕昌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证实了两处作案现场的概貌;
2.提取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该案检测样本情况;
3.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包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情况。
(七)视听资料
视频资料二张,证实了侦查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包某某的全部过程及包某某指认现场的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明知被害人智力不健全,而与其发生性关系,致被害人怀孕,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包某某人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只强奸了一次及被害人智力正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查证,被告人实施两次强奸,一次既遂,一次未遂。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辩护意见成立,其余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李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且精神发育中度迟滞,被告人对其实施强奸行为,造成被害人怀孕并引产的后果,本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实施的一次犯罪未遂且庭审时能够自愿认罪,故决定对被告人包某某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二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包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世权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刘翔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碧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