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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6)京0102刑初340号王×犯强奸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6-24  浏览:

审理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102刑初340号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强奸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指定辩护人屈京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12月12日、13日,在本市西城区新桥胡同2号国筑快捷酒店427房间内,先后以药物麻醉、扼掐颈部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李×发生性行为。经鉴定,被害人李×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于2016年1月5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药物麻醉、暴力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予以否认,辩称2015年12月12日其与被害人李×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行为,12月13日其虽对被害人进行过殴打,但未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王×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在案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与事实不符,不真实,综上,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王×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3日,被告人王×在本市西城区新桥胡同2号国筑快捷酒店427号房间内,先后以药物麻醉、扼颈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李×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其与王×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同年11月底,提出了分手。王×一直想重归于好,其不同意。2015年12月8日,其和同事去武汉旅游,9日同时回×了,王×到武汉找到她提出两人和好,其还是不同意。王×问她要去哪,其告诉对方要到北京旅游,王×就提出要一起到北京来,并说来京不再提和好的事,只是陪同旅游。其还想再考验一下王×对自己的感情,就答应了。12月10日他们到的北京,入住西城区新桥胡同2号国筑快捷酒店,当时王×提出开1间大床房,其没同意,但考虑到费用问题,提出开1间两张床的标准间,并要求王×不许与其同床发生身体接触。王×同意。之后他们就入住了427房间。12月10日、11日,他们各自睡各自的床,没有发生任何事情。12月12日,其到天津旅游,王×没有去,当天回到北京,其和王×一同吃了晚饭,21时许一同回到房间。王×问其嗓子还疼不疼,其说还有点疼,之后王×拿出11片药,说这是他今天出去买的药,医生说吃了这药第二天就会好的。其接过药看了看,其中两片知道是阿莫西林,其他的都是白色小圆片,不知道都是些什么药,就问王×为什么吃这么多药,王×说这是专治嗓子的,吃了就会好。其就把王×给的药都吃了,之后就昏睡过去,13日醒来,当时不知道几点,发现自己光着身子侧卧在床上,其吃药时是穿着衣服的,王×也光着身子搂着她。其就推开王×到另1张床上用被子盖上,王×立刻跟过来搂住她,其推他下床并往厕所跑,跑时感觉头晕,连摔了三跤,就问王×给的是什么药,王×说药没有问题,不信他自己吃给其看。当时其就找衣服穿,没注意王×吃没吃那药。王×看到其要穿衣服就将衣服扔到一边将其按倒在床,其喊了一声“救命”,王×用右手掐住其脖子,用左手按住其双手,其一直挣扎,王×就用双手掐住其脖子,其感觉呼气困难想喊也喊不出声音,其用双手拉他的手,但拉不动,他松了一下手,其喘了两口气,他又用力掐住其脖子,其就无力反抗了。之后王×掰开其双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只要喊出声音,他就单手掐脖子,之后其不敢出声了。后王×起来了,起来后还掐其脖子,其不知不觉的昏睡过去,当醒来时感觉眼睛看东西非常模糊,王×还在睡觉。其就穿上衣服拉着行李箱走了。当时其离开酒店直接买票回×了,14日回到家中,发现脸色发黑,眼睛充血厉害,看东西模糊,就将事情和其姐夫说了,姐夫让报警。其就坐火车回北京报案了。李×辨认出被告人王×就是对其实施强奸的人。

2、证人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是其妻子的妹妹。2015年12月8日,李×说她要和同事去武汉旅游,之后还要去北京,具体什么时间回来没有说。12月13日16时许,其手机接到李×的信息,说差点死了,当时不清楚发生什么事,就回信息说有事报警。14日10时30分许,李×回到家中,其看到她面部、眼睛大量充血,脖子上有红印,就问怎么造成的,李×就说12日晚上和13日上午,她的前男友在北京的1家酒店的房间内给她吃了药,还掐住她脖子强奸她。其让李×报警,后得知在北京发生的事情要到北京公安机关报案,中午就让李×买了火车票回北京报警。李×的前男友姓王,2015年11月底听李×说她和姓王的男子分手了。李×从合肥出发时,只是嗓子有些发炎,其他面部、颈部和眼睛的都很正常。梁×辨认出被告人王×是李×的前男友。

3、证人候×证言证实,其是国筑快捷酒店的客房服务员,427客房在2015年12月10日、11日、12日一切正常。13日14时左右,其路过该房时听到里面有女人说话声音,印象中说的是“你不让我走,我就死在这。”其当时认为是男女吵架,就没在意。427房是当日15时左右退的房。其查房时,房间已无人,房间非常乱,两张床的床单上都有黄色的污痕,其上报前台,前台扣除了这个房间的污染赔偿金。

4、酒店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12月13日14时55分许,李×披散头发,拿着行李摇晃着从酒店出来。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现场褥子上可见黄色斑迹,后提取李×血卡1枚、阴道拭子1枚、内裤1条、颈部拭子1枚、指甲拭子1枚、裤子1条、左乳头拭子1枚、右乳头拭子1枚。

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李×的颈部拭子、指甲拭子的脱落细胞为李×所留,李×裤子上的精斑为被告人王×所留,李×右乳拭子的唾液斑为被告人王×所留,李×的内裤及左乳拭子检材为混合结果,与李×、被告人王×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

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证实,在所送的李×的静脉血中检出地西泮和艾司唑仑。

8、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李×2015年12月15日就诊,诊断为双眼结膜下出血,双眼皮下淤血。颈部软组织挫伤?

9、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西)鉴字第1302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病历材料及检验所见,李×被人扼颈致伤,造成面颊部、双眼及颈部广泛点片状出血,符合窒息征象,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5.4h之规定,符合轻伤二级。

10、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4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阴道口及外阴粘膜未见明显损伤。

11、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录音中5个时段的男性语音与提取的样本(王×)录音中5个时段的男性语音,口音特征相同,音色特征基本相似,比对检材与样本相同关键字的声音波形图,音节间的过渡大部分特征基本一致,可以认定为同一人声。

12、通话录音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李×电话联系,李×接听电话后骂王×还有什么脸给她打电话,并质问王×给她吃了什么药,为什么服药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第二天王×为什么要掐她脖子,还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以及酒店客房床上黄色大片印迹是什么东西,王×在电话中承认12月12日晚让李×服过药,但否认药有问题,承认床上的黄色印迹是其和李×在晚上进行肛交时弄脏的,第二天其掐李×脖子是害怕李×报警,并承认第二天与李×发生性关系是强行的。

1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鉴定部门从送检的两部手机中分别提取短信、照片等内容。

14、被害人李×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在案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

15、国筑(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入住、退房记录、污染赔偿记录证实,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李×2015年12月10日入住,12月13日退房,退房时因床单污染交纳了赔偿款。

1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

17、扣押清单证实,被害人的内裤、裤子以及涉案客房的褥子被扣押的情况。

18、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年龄、户籍地等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采用药物麻醉及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强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关于12月12日晚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行为以及13日没有强行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的辩解;经查,根据法庭举证已确认的被害人的陈述证实12月12日晚被害人服下被告人王×提供的药后就昏睡过去,13日醒来后被告人王×掐住其脖子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毒物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害人血液中检出地西泮和艾司唑仑两种镇静催眠类药物,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被人扼颈致伤,相关通话录音、微信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案发后与被害人联系时亦承认其是在被害人服药后与之发生了性关系,次日被害人清醒后又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上述证据相互吻合、相互支持,证实了被告人王×实施了强奸行为,故被告人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拒不认罪,故其无罪的辩解与被害人陈述之间相互矛盾是正常的;关于本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机构根据被害人的就诊病历以及对被害人检验所见,作出了鉴定意见,就诊病历所记载的被害人的伤情与鉴定机关查体时所见被害人的伤情符合扼颈致伤的正常发展过程,该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方法做出,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应予认定,辩护人对该鉴定的质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

二、在案扣押物品(详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喻晓敏

人民陪审员李海黎

人民陪审员果振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亚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