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冀08刑再8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张廷卿,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20O3年10月28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张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7月2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冀刑执字第100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0年1月29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承刑执字第12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2年4月26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l2)承刑执字第68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现刑期至2022年11月20日止,现在承德监狱八监区服刑改造。被告人张廷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承德监狱隔离审查,2012年7月31日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以(2012)双桥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廷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强奸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余刑十年六个月零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即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止)。现在承德监狱服刑改造。
二审请求情况
抗诉机关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因被告人张廷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现人民法院以(2012)双桥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作出承检公二审刑抗(2016)2号刑事抗诉书,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岀(2016)冀08刑抗2号刑事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辉、周亚楠出庭。被告人张廷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但量刑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的规定,将已经法院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计入了已经执行的刑期,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
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双桥区人民法院(2012)双桥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再审答辩情况
被告张廷卿辩称,最高院司法解释是在2012年10月实施,我对这个解释有异议,我认罪服法。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2年5月15日12点左右,在承德监狱八监区劳动改造车间,刘术强到被告人张廷卿劳动岗位处聊天。聊天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刘术强先打了张廷卿脸部两拳,张廷卿随手用洒水铁壶砸了刘术强头部两下,致刘术强头部受伤。2012年5月23日经承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术强因外伤造成头皮缝合创口累计长度9.5厘米,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刘术强对被告人张廷卿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其赔偿损失。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廷卿因犯强奸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张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7月2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冀刑执字第1008号裁定将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0年1月29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承刑执字第121号裁定为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2年4月26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承刑执字第682号裁定为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现刑期至2022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张廷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承德监狱隔离审查,余刑尚有十年六个月零五天。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廷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廷卿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要求被告人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廷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强奸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余刑十年六个月零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止)。
再审裁判结果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再审审查,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在余刑计算上有误,余刑应为十三年二个月零五天。
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承刑执字第741号刑事裁定为被告人张廷卿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张廷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廷卿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要求被告人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但量刑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的规定,将已经法院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计入了已经执行的刑期,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应将犯新罪前己减刑期计入己执行刑期,但其犯新罪以后的刑应计入己执行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2)双桥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廷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强奸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余刑十年六个月零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张廷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强奸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余刑十三年二个月零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26年5月15日止,(2015)承刑执字第741号刑事裁定为其减刑九个月,应计入己执行的刑期,故刑期应至2025年8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为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小雁审判员刘福泉代理审判员王丽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