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吉中刑终字第218号
审理经过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晓全、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安某某与杨某甲(在校学生、案发时未成年)系小学同学。2012年3月25日18时许,在安某某的相约下,被告人王某将安、杨二人带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幸福1区6号楼1单元6楼左门的家中用餐。期间,王某对杨某甲进行肢体接触,杨某甲感到不满后躲进卧室,王某尾随至卧室,将房门反锁,采用殴打、恐吓等暴力手段强行与杨某甲发生三次性行为,并用手机给杨某甲拍摄了裸照。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抓捕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赔偿协议、兴华派出所情况说明、
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人安某某、杨某乙、胡某某、牟某甲、牟某乙、于某某证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客观有效的证据证实王某实施了强奸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宣告王某无罪。
本院查明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法院依据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安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在校学生、案发时未成年)系小学同学。2012年3月25日18时许,在安某某的相约下,被告人王某将安、杨二人带至其家中用餐。期间,王某对杨某甲进行肢体接触,杨某甲感到不满后躲进卧室,王某尾随至卧室,将房门反锁,采取殴打、恐吓等暴力手段强行与杨某甲发生性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捕经过,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
2、人口信息查询表,载明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
3、赔偿协议,载明杨某甲收到王某家属赔偿款1万元。
4、兴华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向阳派出所正在进一步确认王某是否曾因被敲诈去报案。
5、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认其与安某某在其所开的天添鑫”超市相识。2012年3月末的一天,安某某对其说要去其家吃饭,并提出让她同学杨某甲也一起去。后二人去接了杨某甲一起回其家喝酒吃饭。期间,其与安某某喝了啤酒,杨某甲喝了杯红酒。晚上7时许,其朋友小鱼”(系网名)打电话要找其吃饭,其让安某某先去了串店。其与杨某甲收拾了屋子,杨说要回家,其给了她100元钱让她打车回家,其自己去了串店。4月末,一个叫宝子的人说其强奸了杨某甲,并威胁让其赔钱,其去学校找杨某甲问过此事。
6、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3月25日18时许,其接到安某某电话,约其出去玩。其与安某某、王某见面后来到王某家吃饭。吃饭时王某对其动手动脚,故其躲进卧室在电脑上放歌听。王某随后走进卧室并关上了门。期间,王某抓其头发,打其头部一拳并扇其一耳光,后将其强奸。其还称事后,王某拍了其裸照。
7、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其认识王某。2012年3月末的一天下午,其在王某超市上网时遇见了杨某甲,其就给杨某甲打了电话约定见面,王某表示要开车送她去。其与杨某甲见面后王某提议请其二人去他家吃饭。吃饭期间,王某总对杨某甲动手动脚,杨某甲就去了卧室听歌,王某也跟了进去并把门锁上。其曾去敲门,但当时屋里电脑的音响声非常大,其听不见里面有其他声音。后王某和杨某甲一起出来,杨某甲上身穿着王某的黑色运动衫,下身穿着她自己的裤子。杨某甲头发很乱,眼圈有点红。这时王某接了一个电话,之后他让其到楼下的串店去等他的一个朋友。大约20分钟后,王某自己来到串店并说杨某甲回家了。第二天,其给杨某甲打电话时,她哭着说她被王某强奸了,而且王某用手机给她拍了裸照,并让其想办法删除裸照。王某也对其说他与杨某甲发生性关系了,还给她拍了两张照片。之后其借机删除了他手机里的裸照。
8、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在女儿杨某甲报案那天才知道她被强奸一事。其知道杨某甲与被告人家属签订协议之事,但其不知道协议具体内容,是其屯亲杨某乙一起去签订的协议。
9、证人牟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14日16时许,杨某甲和一个叫宝子的男子来到王某超市取钱,当时其与王某母亲在场,其不清楚为什么要给对方钱。1万元钱是王某和宝子、杨某甲事先商定好的,收条是王某母亲起草的。
10、证人牟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5月初,一个叫宝子的男子和杨某甲来到超市,对其说王某强奸了他外甥女杨某甲。后其听王某说他与杨某甲发生了性关系,但她是自愿的。王某说他知道宝子要钱的事,宝子是在敲诈他。几天后,王某打电话让其给宝子1万元钱。2012年5月14日,其与妹妹牟某甲、宝子、杨某甲四人在天添鑫”超市签订了赔偿协议。
1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末的一个晚上22时许,其打电话约王某喝酒,他说自己在办事先让安某某陪其喝一会,大约等了半个多小时,王某才来。2012年4月中旬,安某某在其粮油超市聊天时,对其说她将杨某甲介绍给了王某,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就在其找王某喝酒的那天晚上。其在网上看到过杨某甲照片。王某也对其说过此事,但王某说他分两次给了杨某甲300元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关于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经查,依据被害人陈述能够证实王某采取殴打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且证人安某某证言亦能够予以佐证,故王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关波
代理审判员陈迪
代理审判员王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俊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