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涧刑公初字第10号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1犯强奸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其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1及其辩护人魏征、谢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段某1约被害人杨某见面,见面后段某1驾车将被害人带到本市涧西区广州市场“那年酒吧”喝酒,后被告人段某1驾车将醉酒的杨某带到本市涧西区黄河路城尚城小区9号楼5楼14号自己住处,不顾被害人反抗,强行与之发生两次性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1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段某1辩解,案发当晚是杨某主动找的他,去酒吧喝酒也是杨某提出来的,其没有灌杨某喝酒,而是她自己玩骰子喝的酒;其没有对杨某实施暴力行为,如果使用暴力,杨某身上会有伤痕,其所穿丝袜、内裤也不会完好无损,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因此,其不构成强奸罪。
其辩护人辩称,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实施奸淫行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人与被害人是通过聊天软件“陌陌”认识,本案发生前二人已有一星期的网络聊天,案发当天是杨某主动约被告人见面,约定了见面的时间、地点,见面后杨某提出去酒吧喝酒,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深夜与陌生男子出去喝酒,如果被害人不愿意与被告人发生后来的一系列行为,她完全有充足的时间和机会摆脱被告人,并且二人发生了两次性关系,被害人离开后与被告人仍有多次的通话。因此,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证实被告人犯强奸罪的证据上不充分,案件存在疑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段某1约被害人杨某见面,见面后段某1驾车将被害人带到本市涧西区广州市场“那年酒吧”喝酒,后被告人段某1驾车将醉酒的杨某带到本市涧西区黄河路城尚小区9号楼5楼14号的自己住处,不顾被害人反抗,强行与之发生两次性关系。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段某1供述:2012年10月31日20时左右,我和朋友吃过饭,我和她聊“陌陌”联系后,约她见面,见面后我就带着她去广州市场“那年酒吧”,那个女的喝了没多少就醉了,我看她喝醉了,我扶她走扶不动,服务员过来和我一起把那个女的扶到我车上,我就开车把她带到黄河路城尚城地下停车场,然后把她从车上扶下来,从电梯把她带到9号楼1单元514房间,我把她扶到床上,我亲她,她就从床边柜子上拿了个瓷花瓶朝我脸上打,打到我鼻子上了,我鼻子流血了,我就反手打了她脸一下,我就去洗脸,用纸擦了擦脸,就回到床上了,我就亲她、摸她,把她衣服脱光了,我就和她发生了性关系,事后我们躺在床上聊了几句,她电话响了,她接了个电话,之后和我说她家人住院了,她就去三院,说等会儿回来找我,我问用不用送她,她说不用,然后就走了。
2、被害人杨某陈述:案发前,我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认识一个网名叫MOK的人,他经常给我打电话约我见面,我一直没同意。10月31日中午,他给我打电话约我晚上见面,我没同意,他就一直给我打电话,到晚上九点多,他说在上海市场附近,我实在没办法就想和他当面说以后不要再打电话骚扰我,我就下楼,他开一辆白色宝马车,他让我上车聊几句,我上车后,他一说话我闻到一股酒味,他告诉我叫段某1,还没聊几句他就强行开车走,他问我去哪里,我说这么晚了我回家,他没听我的就把车开到广州市场“那年酒吧”,到酒吧后他点了一瓶红酒让我喝,我不喝,她强行让我喝,喝完后我就晕了,他叫服务员帮忙抬我到车上,他开车把我拉到涧西区城尚城小区地下停车场,让我下车去他家里,他强行把我拉下车,拉我上电梯的时候我拉住楼梯把手不愿意去,他强行把我拉到5楼一个房间他家里。他强行与我发生了两次性关系,一次是用瓷瓶砸他鼻子后,他可生气打了我右脸两拳后,将我按到床上把我衣服脱光,强行发生了性关系。过了一会儿我说我要上厕所,他同意了,去完厕所我到客厅拿了我的包,我一看手机有我妈打的未接电话,我就拿手机假装回电话,我骗他我姨夫住院了,家人让我过去,他说不行,他就把我拉到床上了,他说再给我一次我就让你走,我说不行,他说不给就不让我走,他又把我按到床上,把我双手按住,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我趁机简单穿了点衣服就离开他家了,我回到男朋友陈某家中一直哭,大概到凌晨2点左右,段某1给我打手机,陈某把手机拿走接了电话,陈某问对方是谁,并说你是不是欺负杨某了,陈某反复问对方是谁,对方说的啥我没听到,过了一会儿段某1挂了电话,陈某问我发生什么事了,我没有说,陈某说睡吧明天再说。到早上8、9点的时候,我对陈某说我被强奸了,之后陈某鼓励我报警,我就报警了。
3、证人陈某证言:昨天凌晨零点至一点之间,杨某打电话没有叫我的名字在电话里说:“妈,我马上就回去了,你别着急。”我还在电话里和她说了几句,她也没有辩解,继续重复刚才那句话的意思,我意识到她出事了,就赶紧穿衣下楼走着去了杨某家楼下等她,大约十几分钟后,杨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到我家了,让我赶快回家。到家后,我看见她坐在床上哭,我问她咋回事,她说她被别人欺负了,正在这时,杨某的手机响了,杨某看了一下手机说就是这个人欺负我,我就接过电话质问对方,我接下来反复问他是谁,他不说,就说了一句你赶紧抱着你老婆睡吧,就挂了电话,我看见杨某右侧脸上颧骨处有点红肿,我问她咋回事,她不说就在那哭。我看问不出什么,就对她说先睡吧,早上再说。早上起床后,杨某对我说她被一个姓段的男子强奸了,我当时也不知道咋办,我约好了事情要办就先出去了,大约11点40分后,我回家,问杨某咋办?并安慰她不要有阴影,要通过法律解决,就拨打了110报警。我看见杨某的脚走路有点行走不便,我就问她咋回事,她说那个姓段的强行拉她下车时,左脚别住车门了,脚趾头肿了,我看见她右胳膊上掐的有点青紫和右腿上的抓痕。
4、证人郭某证言:2012年10月31日晚10点左右,段某1带着一个女孩到酒吧喝酒,我过去和他们一起玩,那个女的老输,大概喝了4、5个半杯的时候,她就喝不下去了,我让她喝水,她不喝,过了一会儿,那个女的就趴到桌子上了,看样子是喝多了,段某1就扶那个女的,倒着往酒吧外走,我就跟着他们后面走,走到酒吧门口的时候,张某说让我帮忙扶一下,我看到段某1的汽车钥匙在3号台沙发上放着,我就拿了他的车钥匙,之后我过去抬那女的腿和段某1一起往酒吧外面走,刚走到门口那个女的就吐了我一身,我把那个女的腿放地上,段某1扶着那个女的在地上吐,我就过去把段某1的车后排两个门都打开了,那个女的吐了一会儿,段某1抱着那个女的腰,我抬腿,把那个女的抬到后排座位上了,那个女的把头伸到车外又吐了吐,我看到张某把那个女的鞋和包放在副驾驶位置上了,段某1说把酒先放在那里等会儿还回来,我把车门关好,段某1就开车走了,我就返回酒吧了。
5、证人张某证言:2012年10月31日晚10点多,我到酒吧看见段某1和一个女的坐在酒吧3号台喝酒,过了一会儿,我看见3号台又多了一个男的,他们三个人玩游戏喝酒,他们喝了一瓶红酒,又点了一瓶没怎么喝,段某1就扶那个女的往酒吧门口走,我看那女的有点晕,我就把门推开,我还说让那个男的扶一下,段某1就和那个男的扶那女的出门,刚到门口那女的吐了,还有一只鞋没穿,我就回到酒吧找,找到后就到门口送鞋,段某1和那个男的把那个女的扶到宝马车的后排座,我把那女的鞋和包放在车副驾驶位置,段某1跟我说去送那个女的回家,送完再回来和我喝酒,之后就走了。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被害人伤情及作案现场照片、手机信息及通话记录截图,河科大一附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被告人段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