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1603刑初4号
审理经过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传冬犯强奸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青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传冬和辩护人胡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汪传冬以新认识了一个女孩子(“陌陌”好友)需多几个人陪同出去耍为由,多次打电话邀约被害人文某某出来一起耍。同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汪传冬开车在广安市广安区华油苑小区接到被害人文某某之后,寻“陌陌”好友发送的定位继续接“陌陌”好友,行至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峨梨村1组双窑山附近的一条公路支路时,汪传冬因未能成功接到“陌陌”好友而心生怒气,同时看见坐在车子后排的被害人文某某,觉得文某某很漂亮、很性感,遂产生了与被害人文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汪传冬向文某某表白,要求文某某作其女朋友,但被文某某当场拒绝。汪传冬不顾文某某的反抗继续抚摸文某某的胸部、背部、臀部等位置,之后强行脱掉被害人文某某的裙子、内衣、内裤,匍匐在文某某身上,对其实施了奸淫。之后,被告人汪传冬在文某某的要求下开车送其回到文某某居住的小区附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传冬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传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事实没有异议,辩称;他没有使用暴力,用语言威胁的,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胡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了被告人汪传冬认罪态度好,临时起意犯罪,初犯、没有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被害人有过错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和立案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汪传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机动车信息及附件。证实被告人汪传冬所驾的车辆信息。
4、门诊病历。证实文某多处压痛,软组织受伤,说明暴力程度较轻。
5、辨认笔录、照片和说明。证实被告人汪传冬和被害人文某辨认出对方。
6、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和说明。证实被告人汪传冬和被害人文某确认强奸现场。
(二)物证
内裤1条、纸巾1张等。
(三)证人张广林的证言。证实他听女朋友文某陈述被强奸的事实后报警的经过情况。
(四)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实她被强奸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五)被告人汪传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用语言威胁后,对文某某实行强奸的事实,没有使用暴力。
(六)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某阴道擦拭物和擦拭卫生纸团中检出被告人汪传东的清斑。
(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和周围环境状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传冬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语言威胁,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和性自由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传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传冬辩称他用语言威胁实施强奸,没有使用暴力的意见,不影响强奸罪的构成,可在量刑上酌情从轻考虑。关于辩护人胡翔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符合常情、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它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可以酌情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汪传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传冬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维
人民陪审员陈孝秋
人民陪审员欧光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