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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7)京0114刑初866号牛某1、徐谋2、李某3、段某4犯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6-27  浏览: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0114刑初866号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1、徐谋2、李某3、段某4犯强奸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1及其辩护人杨昱,被告人徐谋2及其辩护人马大庆,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李常记,被告人段某4及其辩护人李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牛某1伙同被告人徐谋2、李某3、段某4将处于醉酒状态的刘某1(女,20岁)带至北京市昌平区某地李某3的出租房内,计划先后对其实施奸淫行为。被告人李某3、徐谋2、牛某1先后在刘某1醉酒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未经刘某1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当被告人段某4准备与刘某1发生性关系时,因刘某1酒后清醒而未实施。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牛某1、徐谋2、李某3、段某4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牛某1、徐谋2、李某3、段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杨昱认为,被告人牛某1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马大庆认为,被告人徐谋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一并考虑本案强奸行为发生的案件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徐谋2减轻处罚。辩护人李常记认为,被告人李某3明知他人报警后主动等候警方处理,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一并考虑被害人自身的行为以及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李秀利认为,被告人段某4具有自首情节,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强奸行为未得逞,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牛某1伙同被告人徐谋2、李某3、段某4将处于醉酒状态的刘某1(女,20岁)带至北京市昌平区某地李某3的出租房内,计划先后对其实施奸淫行为。被告人李某3、徐谋2、牛某1先后在刘某1醉酒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未经刘某1同意,强行与刘某1发生性关系。当被告人段某4准备与刘某1发生性关系时,因刘某1酒后清醒而未得逞。后刘某1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牛某1、徐谋2、李某3、段某4等候处理并被带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1、徐谋2、李某3、段某4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唐某、卓某、关某、冯某、谷某、刘某2、鲍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1、徐谋2、李某3、段某4违背妇女意志,共同轮奸妇女,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1、徐谋2、李某3、段某4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牛某1、徐谋2、李某3、段某4明知他人报案而予以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考虑被告人牛某1、徐谋2、李某3强奸行为已经得逞,被告人段某4强奸行为未得逞的实际情况,一并考虑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对四被告人分别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徐谋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3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

四、被告人段某4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许艳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武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