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黑0111刑初37号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8年2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明知被害人于某1系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分别于2017年10月28日晚上8时许、2017年10月29日晚上7时许在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富佳新天地小区二期13号楼1单元202室内与被害人于某1(女,2005年2月21日生)发生性关系。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1于2017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与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予以供认,没有辩解意见,同时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为其作如下辩护,张某1属于初犯偶犯,其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张某1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明知被害人于某1系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分别于2017年10月28日晚上8时许、2017年10月29日晚上7时许在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富佳新天地小区二期13号楼1单元202室内与被害人于某1(女,2005年2月21日生)发生性关系。经侦查,被告人张某1于2017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的家属取得了被害人于某1家属的谅解,于某1的家属希望法院对张某1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2017年10月30日晚18时许,高某报警称其女儿于某被一男子强奸,当晚派出所民警带领张某1及于某1家属在呼兰区富家新天地小区13栋1单元202室发现失踪多日的于某1,经现场询问张某1声称在富家新天地小区13栋1单元202室和于某1(未满十四周岁)发生性关系,民警将当事人口头传唤接受审查。被告人张某1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张某1的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3、被害人于某1的陈述:我是通过小学同学李某某认识的张某1。2017年10月28日8时左右,张某1给我打电话约我出去玩,见面张某1就让我陪他去打针,我们两个人就从香坊区坐车到了呼兰区中医院,大约到了2017年10月28日15时左右,我们回到了张某1在富家新天地的家中。晚上张某1要求跟我发生关系,我就把衣服脱了,然后张某1不知道从哪拿出他准备好的避孕套,自己用手带上了,然后张某1就跟我发生关系了。2017年10月29日,在他家晚上张某1要求跟我发生关系,我就把衣服脱了,然后张某1自己拿出避孕套自己戴上了,然后我们俩就发生关系了。2017年10月30日7时左右,张某1去了香坊区幸福派出所处理它打仗的事,我就在张某1的家中等他,晚上19时左右,我母亲高某和张某1还有幸福派出所的民警就一起来张某1家中找到我了。我和张某1处对象都挺认真的,以后也想一起生活,我是自愿和他发生性关系的。张某1知道我在7年级上学,李某某告诉过张某1我的年龄。我也告诉过张某1我13岁,我是第一次和别人发生性关系,当时我的阴部有点疼,疼了大概3到5个小时,疼痛非常强烈,现在已经不疼了。完事张某1自己擦的精液,避孕套是张某1收拾的。我的阴部流血了,我自己用手纸擦的,然后把手纸扔到了垃圾桶里。
4、证人高某的证言:2017年10月28日15时左右,我发现于某1没在家,我就给她打电话,于某1不接电话,发短信也不回。22时左右,于某1的手机给我回了一条短信,说“我明天就回家,你就别找我了”,我说不行,让她必须回来,然后我就去幸福派出所报案了,2017年10月29日早上我又到幸福派出所了,然后也一直没找到于某1。2017年10月30日早上我去了于某1所在的学校,于某1同学说说于某1和张某1有联系,就把张某1的电话告诉我了,我给张某1打电话,张某1说于某1在他家呢,张某1说他被人打坏了,在派出所呢,我问他在哪个派出所,他就把电话关机了。于某1的同学说张某1可能在幸福派出所。我和于某2就去了,在那碰到张某1了。幸福派出所的警察就问张某1有没有这事,张某1就承认于某1跟他走了,说于某1在他家呢,幸福派出所的警察就带着我们到了利民开发区张某1的家中,我们就看到于某1在那,然后我们就发现于某1和张某1发生性关系了,我们就到北京路派出所了。
5、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7年10月28日10点多,我和二孙子张某2去呼兰中医院找到张某1,当时张某1和一个女孩在一起了,当时我不知道女孩叫什么名字,等打完针后,我们四个人就打车回到富家新天地小区的家中,晚上女孩和张某1在一个屋里住的。10月29日上午9时左右,我和张某1、女孩三个人打车去呼兰中医院给张某1打针,打完针吃完饭我们三个人就又回家了。晚上女孩和张某1就又在一个屋里住的。当时我问女孩多大了,女孩说我16岁了,属蛇的。我问她咋不上学,女孩说不上两个多月了,张某1和我说他俩是处男女朋友。我10月29日清理的垃圾桶。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于某1是119中学七年级四班的学生,我介绍张某1和于某1认识的,我和张某1说于某114岁了。
7、伤情诊断书。
8、现场勘验笔录。
9、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庭DNA鉴定书(哈)公(刑技)鉴(法物)字[2017]1250号:2017-1250-1号检材(被害人内裤可疑斑迹提取物)检出的混合STR分型,不排除包含张某1与于某血型的STR分型;2017-1250-3号检材(被害人阴道拭子)的STR分型与被害人于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2017-1250-2号检材未检出STR分型。
10、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10月28日8时左右,我给我女朋友于某1打电话,让她去香坊区通乡商店等我去找她,我接到她就回呼兰老城区去了中医院,打完针之后我和于某1就打车回福佳新天地小区二期13号楼1单元202室的家中,回家之前我就告诉过于某1:“我家里人要是问你多大你就说你16岁。”到家是下午14时左右,我奶奶问于某1多大,于某1告诉我奶奶她16岁。当天我和于某1到家之后吃完饭就在我平时居住的房间睡觉了,晚上20时左右我把衣服脱了就剩一个裤头,当时于某1不脱衣服,我就对于某1说你不脱衣服睡觉不累吗?我要帮她脱衣服,她说不用我自己脱,随后她也把衣服脱了也剩一个裤头,脱完之后于某1就主动上来亲我的脸和嘴我也亲她的脸和嘴,我用右手摸于某的乳房,我俩亲完之后于某就问我老公想不想要,我说我想要,于某1当时就把自己的裤头和我的裤头都脱了,当时我的阴茎是勃起的状态,于某1躺在床上两腿劈开,我在于某1身上将我的阴茎插入于某1的阴道内,抽插有3.4分钟我就感觉我要射了,就拔了出来射在了床单上和阴毛上,然后拿卫生纸擦了扔在了垃圾桶里,我俩就睡觉了。2017年10月29日晚上19时左右,我和于某1又在我居住的屋里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当时我在床上躺着面朝天于某1就骑在我身上当时我的阴茎是勃起的状态于某1就把我的阴茎插入她的阴道里,我俩这样一直抽插了2分钟,于某1说我累了,然后于某1躺在床上了,我当时也在床上躺着,于某1就用手握着我的阴茎来回的上下撸我的阴茎,过了3.4分钟之后我就射精了,我把精液射在了床单上和自己的裤头上,用卫生纸擦干净后扔在了垃圾桶里,随后我俩就睡觉了。2017年10月30日7时左右我去幸福派出所处理我打仗的事情,我告诉于某1在家等我。我配合派出所的警察抓打我的人到晚上18时左右,于某1的父母来到幸福派出所认出我之后就说我拐骗了他家的女儿,随后幸福派出所的人就拉着我和于某1的父母到我家中,把于某1接出来了,然后我就被幸福派出所的民警送到北京路派出所来了。于某1告诉我13岁,她是119中学的初二学生,我们通过李某某认识到的,是五六天前确定的对象关系。我第一次跟于某1发生性关系时于某1的阴部流血了,第二次发生性关系没有流血,于某1应该是第一次和男人发生性关系。发生关系时没有戴套,垃圾桶里的卫生纸早上被我奶奶收拾卫生扔到楼下的垃圾箱里了。
11、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张某1的家属取得了被害人于某1家属的谅解,于某1家属收到张某1家属给付的补偿款4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与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依法应从重处罚。张某1庭审时认罪悔罪,其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伟华
审判员吕殿梅
审判员郝振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焦彦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