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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6)冀0202刑初30号李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6-28  浏览:

审理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冀0202刑初30号

审理经过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107楼2单元1403室对被害人冯某进行殴打,强行与冯某发生性关系,致冯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107楼2单元1403室对被害人冯某以打骂、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冯某发生性关系,致冯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993年因流氓罪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其有犯罪前科且系累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案件来源、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材料等书证证实案件的发生及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况;

二、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在被告人李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对其进行打骂,并拿菜刀胁迫,造成其面部、后背等处受伤;

三、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曾在同一监狱服刑,2015年4月6日其带被害人冯某来到李某租住的房屋,三人晚上一同在李某租住的房屋内吃的晚饭,吃饭时他和李某喝了酒,饭后李某将冯某叫到北卧室内对冯某进行打骂,其进入卧室劝阻,被李某推了出来,李某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其比划,让其滚出去,随后李某把卧室门反锁,过了大概十几分钟冯某哭着从卧室出来,其与冯某一同离开李某租住的房屋,得知冯某被李某强奸,便陪同冯某回家,一直待到晚上11点多冯某的对象李某回来,之后就报案了;

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其房屋拆迁平改后分得五套房子,其中一套为兴泰里107楼2门1403室,2014年11月份将此房屋出租给了李某,此房屋李某一直租着,并有房屋租赁协议书;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冯某为恋人关系,2015年4月6日其在上晚班,大概晚上十点多接到冯某电话,冯某说出事了,随后就回家了,到家之后得知冯某被强奸,看到冯某脸部红肿,身上有没有伤没有看,之后就报案了,其没有和冯某发生过冲突,冯某身上的伤为2015年4月6日造成的;

四、被害人冯某、证人王某、艾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三人对被告人李某进行辨认,能在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

五、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六、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告人李某租住的兴泰里107楼2门1403室内情况,房屋内菜板上有被告人李某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害人冯某当场指认,公安机关并提取了此物证);

七、被害人冯某伤情照片、检查笔录、伤情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冯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对其身体进行检查,发现其面部有淤青,左上臂有淤青,腰部右侧有淤青,左膝部、右膝部有淤青,经伤情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

八、DNA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被害人冯某阴道提取物及相关检材进行了DNA鉴定,冯某阴道内有男性精液,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冀唐公物鉴法物字(2015)111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中的冯某阴道擦拭物上的DNA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所留;

九、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3)开刑初字第142号证实被告人李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北刑初字第360号证实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份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且系累犯;

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1975年10月20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前科劣迹,致被害人冯某轻微伤,依法予以酌情判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向山

代理审判员郑健

人民陪审员周立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