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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7)京0105刑初2434号白某、王某、文某犯强奸罪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6-28  浏览: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0105刑初2434号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2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王某、文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王某、文某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伙同王某、文某于2017年6月1日,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弘善家园816号,采用酒中掺入氯硝西泮类药物的方式使被害人吴某(女,34岁,内蒙古人)昏迷,并轮流与意识不清状态下的吴某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白某于2017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7月20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文某于2017年7月15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录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白某、王某、文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白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其事先是与吴某商量好有偿发生性关系,只是没说包括文某在内。辩护人发表罪轻辩护意见,认为白某系初犯,没有前科,且事发之前双方有关于卖淫嫖娼的约定,请法庭对白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因个人身体原因没有与吴某发生性关系,其与吴某只是发生了口交。辩护人发表罪轻辩护意见:1、王某与吴某只是发生口交,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2、王某系主动投案;3、王某系初犯,建议法庭对王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辩护人发表罪轻辩护意见,认为文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建议法庭对文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被告人白某伙同王某、文某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弘善家园内,采用酒中掺入氯硝西泮类药物的方式使被害人吴某(女,34岁,内蒙古人)陷入昏迷,在吴某意识不清的状态下,白某、文某先后与吴某发生性关系,王某因其身体原因与吴某发生性关系未得逞。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7月15日、20日,被告人文某、王某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民警从白某处起获的锤子牌白色移动电话1部,从王某处起获的OPPO牌金色移动电话1部,从吴某处起获的OPPO牌黑色移动电话1部,现均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

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5月,吴某通过微信认识一名网友,昵称是“长的丑活的久”,后经辨认系白某。白某去过吴某在三环新城附近开的美容美体店,当时白某提出要与吴某发生性关系,吴某很生气,没有答应。后双方在网上还继续聊天,白某还是总说要与吴某发生性关系,吴某在不耐烦的情况下说过如果给1万元钱,就发生性关系。6月1日下午,白某又发微信要求与吴某发生性关系,但是吴某没有同意,后白某以交朋友为名将吴某约出来一起到白某住的地方吃饭。当天傍晚,白某和另外一男子一块到三环新城接的吴某,吴某事后经辨认才知道该男子名叫王某,微信昵称“傻瓜一样去爱”。后三人打车到了白某在十里河附近的一个小区租的房子弘善家园107楼816号,先是在楼下饭馆买了饭菜、啤酒。在房间内吴某先是喝了一罐啤酒,后再喝第二罐时就觉得晕晕的,什么都不知道了,只记得当时屋内有三个男子在旁边看着她。在第二天早上醒来时吴某发现身上一丝不挂,只穿着一个中间绞开的丝袜,后就穿好衣服回家了。当天下午,白某联系问吴某在干什么,吴某质问白某是否下药了,白某说让吴某过去找他赔偿,给吴某8000元,但吴某去了约定地点没见到白某。之后白某给吴某发了两人发生性关系的微信视频、照片,让吴某给3000元,不然就让吴某出名。王某后来也给吴某发微信问在干什么,吴某都不知道王某怎么有其微信号的,后直接给删除了。吴某害怕白某曝光视频就报案了,民警当时录制了吴某收到的视频。吴某的微信名昵称“欢天喜地”。

2、证人董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21日,董某将弘善家园的客厅改的屋子出租给王某,租期一年。6月初,董某发现王某不在此租住,且要转租,就与王某终止了合同。

3、现场视频证明白某与吴某发生性关系情况。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5月15日至6月1日间,被告人白某通过微信联系想购买具有醉酒、迷幻、失忆、睡觉功能的催情液体情况。

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鉴定中心在公安机关所送吴某的尿液中检出7—氨基氯硝西泮和7—乙酰氨基氯硝西泮。

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针对吴某血样及外阴部擦拭物等鉴定一事,因案发时间为2017年6月1日,吴某报案时间为6月3日,期间吴某称已清洗过外阴部,未提取吴某外阴部擦拭物及血样。

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4月21日租住弘善家园隔断房间的情况,租期一年。

8、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白某被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7月15日、20日,被告人文某、王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9、起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从被告人白某身上起获锤子牌白色移动电话1部,从王某处起获OPPO牌金色移动电话1部,从吴某处起获的OPPO牌黑色移动电话1部。

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白某、王某、文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11、被告人白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2017年5月中旬,白某通过微信认识一微信名叫“欢天喜地”的女子,去过该女子所在的按摩店,提出要发生性关系,但是这女的没同意。5月底或6月初一天晚上,白某以给1万元发生性关系为由将该女子骗了出来,并将这事告诉同在西国贸汽配城工作的工友王某、文某。当时王某、文某都说想和这女子发生性关系,但白某说这样肯定不行,除非给该女的下药。白某之前曾在网上买过一种迷药,这种药放在酒或者饮料里服用后人会处于醉酒状态,意识模糊。王某、文某都知道白某买了这药,提出让白某带上药。后白某与王某去接的这女子,文某说忙完手里活也过去。白某与王某先是将该女子带到王某和其女友在十里河附近租住的房间里,先前在楼下还买了酒菜。在喝酒过程中,白某以热酒为名向这女子酒里下了带的迷药,王某也找机会下药了,后该女子喝了下药的酒就开始迷糊,后睡着了。在这女子不太清醒的状态下,王某、白某先后都两次与该女子发生了性关系。白某射精了,但是没有射在该女子体内,王某有无射精不清楚。22时左右,文某过来了,也和该女子发生了性关系,后王某与文某就先走了,白某留到第二天才走。第二天该女子向白某提出要先前说好的1万元钱,并还质问其是不是被轮奸了,白某听了后不耐烦,先骗该女子去了丰台区守望公寓附近,但白某根本不在这地方,之后该女子还是要钱,白某就将前一天晚上拍的该女子裸照和发生性关系的视频发给该女子,威胁要3000元钱,以此想摆脱该女子。

12、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王某与白某、文某同在西国贸汽配城工作。2017年6月1日19时许,白某带上之前买好的迷药,与王某在三环新城附近接了一个女子一起到王某之前租的弘善家园的房子里,之前在楼下还买了饭菜和听装啤酒。在一起喝酒吃饭时,这女的嫌啤酒凉,后白某出去拿了一个加热的啤酒给该女子,一会白某说给这女子下药了,问王某该女子是否有反应,王某说没有。后白某在卫生间又向啤酒里罐迷药,然后拿出去给该女子喝。在白某下楼又买酒的时候,王某发现该女子站不稳了,将该女子扶到床上,当时该女子意识模糊,像喝多了似的,王某就与该女子发生了性关系,在此过程中白某回来了,后白某又与该女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王某、白某还又分别与该女子发生一次性关系。王某两次都没有射精,白某都射精了。王某当时还拍了白某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的视频,发给了同事孙某某和文某。后孙某某、文某也过来了,在王某告诉文某该女子被白某下药的情况下,文某与该女子也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射精了,在孙某某也要发生性关系时,王某害怕出事就拦住了。后来王某、孙某某、文某就一起走了,白某留了下来。第二天该女子与白某见面,向白某要钱,但是没给,听白某说事前答应要给这女的1万元。王某的微信号昵称是“傻瓜一样爱”。

13、被告人文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文某和白某、王某都在西国贸汽配城工作。2017年6月1日晚上,白某说他要出去和一个女的约炮,王某提出要一起去,白某就说那带上药,看管不管用。药是白某先前从网上买的,能让人昏迷。晚上22时左右,王某给文某发了一个视频,内容是一个女子躺在床上,后又发了没穿衣服的女子的视频,王某说女子已经昏迷,让文某也过去发生性关系。后文某和工友孙某某一起到了王某说的地址,在十里河附近,是王某先前和其女友租住的地方。到了地方后,孙某某先去了厕所,文某进了卧室,当时看到白某和床上一个意识模糊的女子发生性关系,王某也在卧室里用手机拍白某和女子发生性关系过程,后文某也和意识模糊的女子发生了性关系,还在该女子体内射精了,孙某某也想发生性关系,但是白某、王某害怕该女子醒了,就没同意。之后文某和王某和孙某某就都走了,白某留了下来。

二、被告人当庭供述

1、被告人白某当庭供述:事先其和吴某是说好玩点刺激的,其明确告诉该女子是催情药。王某和吴某发生性关系时,当时两人先是盖着被子,后来被子被揭开后,看到吴某和王某是在口交。

2、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述:其和吴某只是口交,自己因身体原因生殖器没有勃起,其生殖器没和吴某的生殖器有接触。原先在侦查阶段,其向警察交代其只是口交的情况,但是警察说口交就是发生性关系。对于原来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第二次与吴某发生性关系的情况,其表示和警察说的是想发生性关系但是没成。

3、被告人文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王某给文某发过的视频,一是白某与吴某发生性关系的内容,二是吴某与王某口交的内容。

另当庭公诉机关播放了被告人王某于到案当日在朝阳分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的讯问录像,内容与其当庭供述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关联,均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本院对证据之间能够印证的事实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王某、文某经预谋后采用给吴某使用含有镇静催眠作用药物的方法使吴某处于意识不清醒状态,后利用此状况先后与吴某发生性关系,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强奸罪,且均系具有轮奸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王某、文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白某、王某、文某均参与事先共谋,且均着手实施与吴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中白某、文某与吴某发生性关系得逞,王某因自身原因与吴某发生性关系未得逞,对此,本院认为,应依法认定白某、王某、文某的行为均具有轮奸情节,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存在主从犯之分,但在量刑时应考虑王某的犯罪未遂情节,比照既遂犯对王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关于王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文某均系自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综合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和情节,对三被告人量刑,其中对王某、文某均减轻处罚。在案扣押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白某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王某辩护人所提王某不具有轮奸情节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支持,且不符合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处理原则,不予采纳,其余意见酌予采纳。文某辩护人所提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意见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8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5年7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文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4日止)。

四、在案之锤子牌白色移动电话一部,发还被告人白某;OPPO牌金色移动电话一部,发还被告人王某;OPPO牌黑色移动电话一部,发还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兵

人民陪审员杜国庆

人民陪审员张培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