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专题研讨
为切实解决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突出问题,提高审判质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2—14日举办了全省法院关于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专题研讨培训班,围绕聚众斗殴案件的定罪、首要分子与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认定及其刑事责任、犯罪转化、犯罪未完成形态、“持械”的含义和附带民事诉讼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研讨,并就其中若干问题形成了共识。现综述如下:
一、关于聚众斗殴案件的定罪问题
(一)聚众斗殴案件罪与非罪的一般界限
犯罪构成是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规格和标准。审判实践中,要注意防止对聚众斗殴案件定罪扩大化的现象。聚众斗殴罪的主体包括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聚众斗殴的一般参加者不以犯罪处理。不能把轻微的打架行为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对于未达到轻伤以上的伤害行为,不能为定罪而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对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邻里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后果不严重的,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处理。
(二)聚众斗殴案件定罪的三种具体情形。
1.单方能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一种意见认为,只有将双方主观上均有斗殴故意并实施互殴的行为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才能真正反映出行为人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危害本质,故构成本罪要求双方同时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罪不要求斗殴双方同时构成本罪,一方有斗殴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进行斗殴的,就符合本罪的主客观要件。即使对方没有互殴故意,对有斗殴故意的一方仍可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我们认为,聚众斗殴的双方通常同时构成犯罪,但本罪的犯罪构成并未要求双方均有斗殴故意和聚众斗殴行为。一方有互殴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斗殴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斗殴故意的一方仍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但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与共同故意伤害、共同故意杀人的界限,对于一方有明显伤害或杀人故意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2.临时起意聚众斗殴的定性
对于一方有斗殴故意,纠集三人以上找另一方进行斗殴,另一方开始没有斗殴的故意,但在事态发展过程中产生斗殴故意并纠集多人进行互殴的情形,多数意见认为,对双方均可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但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罪与正当防卫的界限。
3.一方不足三人的斗殴的定性
一种意见认为,成立聚众斗殴必须双方均达三人以上,斗殴中有一方不足三人的,双方均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斗殴时。方达三人以上,另一方不足三人的,只要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对双方均可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聚众三人以上斗殴的一方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满三人的一方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研讨认为,双方均有互殴故意,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对不足三人的一方,不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聚众斗殴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聚众斗殴罪与多人共同实施的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罪较易混淆,一般可从三个方面进行区别:一是客观表现不同。聚众斗殴一般参与人员多,规模较大,暴力程度更高,行为后果也更为严重;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参与人数一般相对较少,暴力程度和行为后果也相对较轻轻。二是犯罪对象不同。聚众斗殴的犯罪对象在一定范围内具有针对性,直接指向斗殴的对方;寻衅滋事的犯罪对象则具有随意性和不特定性。三是犯罪动机不同。聚众斗殴的动机一般是为了逞强争霸,或是团伙之间循环报复,目的是通过斗殴恐吓、制服对方;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是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目的是寻求精神刺激。
2.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聚众斗殴与多人共同实施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具有共性,一般可从三个方面进行区别:一是客体不同。聚众斗殴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往往不针对特定的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则侵害他人的健康、生命,指向特定的人。对于单方聚众,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盼伤害或杀人行为,应直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二是客观行为不同。聚众斗殴罪既包括聚众行为,又包括斗殴行为,有一个拉帮结伙的过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一般不包括聚众行为,只是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有一个犯意沟通和纠集人员的过程。三是动机和目的不同。聚众斗殴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抢占地盘等流氓动机,一并具有斗殴故意;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往往由明确矛盾引起,目的是伤害或杀害对方。
二、关于聚众斗殴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一)首要分子的认定
研讨中对此问题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案件中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纠集者。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纠集者是否认定为首要分子,应区别不同情况。对那些按照起意者_、策划者要求实施纠集行为的,不能一概认定为首要分子。还有一种意见认为,纠集行为已经包含在组织行为之中,不应将纠集者与组织者并列作为首要分子。
我们认为,聚众斗殴酶酋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对于被纠集者又实施纠集他人的二次纠集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首要分子。对于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实施斗殴行为,都应认定为首要分子。
(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研讨中一致认为,在聚众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他人的,可以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在聚众和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是否直接实施斗殴行为,也可以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具体认定时要注意防止降低认定标准,导致扩大打击面的倾向。
三、关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情形的转化定罪与刑事责任
(一)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情形的转化定罪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是否一律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转化定罪,研讨中有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该款属于法律拟制,斗殴者致人重伤、死亡的,不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款属于注意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只有在符合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为此两罪。
对聚众斗殴中有直接伤害或者杀人行为的,是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还是转化定罪,也有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斗殴中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而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或第二百三十二条的,可以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转化定罪,则不论行为人是否出于直接故意,都应适用该款转化定罪,而不应直接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只有当行为人针对聚众斗殴参加者以外的人实施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行为的,才应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与聚众斗殴罪实行数罪并罚。
研讨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属于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具体犯罪构成来定罪,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聚众斗殴中,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的,即使仅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也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出于伤害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或者伤害的结果持放任态度的,则可根据具体结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只有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才发生定罪转化问题;如果聚众斗殴行为已经结束,行为人又故意致其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则不能转化定罪.而应以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情形的罪数认定
研讨中一致认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多起,其中一起或数起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对其他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聚众斗殴中行为人致不同对象重伤和死亡的情形如何定罪,存在意见分歧。—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出于一个概括故意,实施了一个聚众斗殴行为,造成了轻重不同的损害结果,应以重罪故意杀人罪转化定罪。另一种意见以为,行为人致不同对象重伤和死亡,系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不能以重罪吸收轻罪,应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转化为故意杀人罪,部分积极参加者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如该重伤、死亡的后果均在首要分子的概括故意内的,一种意见认为对首要分子应以重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数罪并罚。
研讨认为,聚众斗殴既致人重伤又致人死亡的,对同一行为人的转化定罪,采取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一罪即可,不实行数罪并罚;如该重伤和死亡结果均在首要分子概括故意内的,对首要分子以重罪故意杀人罪转化定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首要分子对致人重伤、死亡情形的刑事责任
1.聚众斗殴致对方人员重伤、死亡时,首要分子是否转化定罪
一种意见认为,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罪行负责,只要其同伙在斗殴中致对方人员重伤、死亡,即应转化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如有证据表明重伤、死亡结果在首要分子概括故意之内的,应转化定罪,如重伤、死亡结果在首要分子故意之外,是直接实施者实行过限的,首要分子不转化定罪,而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
研讨认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聚众斗殴犯罪中明确要求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时,的,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时,对首要分子应当转化定罪。
2.双方都构成聚对首要分子可不转化定罪,而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首要分子未明确禁止致人重伤、死亡众斗殴罪,对方致本方人员重伤、死亡的,本方的首要分子是否转化定罪
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是双方或者多方成群结伙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斗殴双方对可能发生人员伤亡的结果都有预见并持放任态度,故对方致本方人员重伤、死亡的,本方的首要分子也应转化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承担刑事责任以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为基础,当对方造成本方人员重伤、死亡时,本方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只是该后果的条件,而非直接原因,故不应对该结果承担责任,亦不应转化定罪。研讨认为后一种意见较为合理。
3.聚众斗殴中本方人员造成本方人员重伤、死亡的,首要分子是否转化定罪
一种意见认为,本方积极参加者造成本方人员重伤、死亡,是对象认识错误,该错误不影响犯罪性质,故本方首要分子对该后果应当承担责任,也应转化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首要分子没有致本方人员重伤、死亡的故意,本方积极参加者造成本方人员重伤、死亡的,超出了首要分子的故意内容,首要分子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应转化定罪。研讨后认同后一种意见。
4.斗殴中第三人主动参与,帮助一方殴打对方,造成对方人员重伤、死亡的,首要分子是否转化定罪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转化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如首要分子明知行为人主动参与而不加阻止的,应转化定罪,如首要分子不知道行为人主动参与帮助殴打对方的,则不能转化定罪。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更为合理。
(四)积极参加者对致人重伤、死亡情形的刑事责任。
研讨中一致认为,对聚众斗殴中直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不能查清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行为人和共同加害人的,对积极参加者均不能转化定罪。
在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加害人明确的情况下,对于没有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积极参加者是否转化定罪,存在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积极参加者如没有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结果,其行为则与该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转化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害人有共同加害故意和行为的,均应转化定罪。共同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共同行为包括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也包括互相配合的组织、协助行为。
研讨认为,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其他积极参加者对被害人有共同加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支持的行为,对共同加害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也一并转化定罪,但应根据各共同加害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作用及原因力大小等情节,区别适用刑罚;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但能够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对共同加害人均转化定罪;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既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又不能查清共同加害人的,仅对首要分子转化定罪、,对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
四、关于聚众斗殴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聚众斗殴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
研讨中对此问题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罪不存在未完成形态,只要实施斗殴行为就是既遂,尚未实施斗殴行为的不以犯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的核心行为是斗殴,聚众是为斗殴做准备,贿聚众行为,没有实施斗殴行为的,是犯罪预备。第三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存在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但对聚众斗殴罪的着手时间,第三种意见中又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以聚集人员为着手,如人员尚未实际聚集,仅是为聚集而相互联系的,属于犯罪预备。有的认为应以聚众基本完成并准备斗殴时为着手。斗殴一方或双方人员已经聚集,在途中或者斗殴现场医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斗殴未逞的,是犯罪未遂;在聚集之前被迫停止犯罪的,则是犯罪预备。还有的认为应以斗殴双方聚众完毕且已经处于同一时空,斗殴即将发生为着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斗殴未逞的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
研讨认为,聚众斗殴罪属于行为犯,存在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聚众斗殴罪客观上系复合行为,包括聚众和斗殴,行为人为斗殴而聚众,属于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人聚众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施斗殴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可以聚众斗殴罪(未遂)处罚,但应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社会影响等具体情节。
(二)关于聚众斗殴罪是否存在部分参加者既遂、部分参加者未遂的情形
对此问题也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中部分参加者已经实施了斗殴行为,部分参加者尚未实施斗殴行为的,对尚未实施斗殴行为的参加者应认定为未遂。另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是一个整体,聚众斗殴过程中,只要部分参加者已经实施了斗殴行为,所有参加者都应当认定为既遂研讨认为后一种意见符合共同犯罪的认定原理,更为妥当。
五、关于聚众斗殴中“持械”的认定
(一)关于“械”的含义
对此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械”严格限制在匕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枪支的范围内。另一种意见认为,“械”的范围应当广于“凶器”,除治安管制刀具、枪支以外,还包括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但这两种意见都认为,对“械”的认定应有统一标准,不能依据实际损害结果认定所使用的工具是否为“械”。对于使用“械”以外的工具致人重伤、死亡的,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转化定罪,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第三种意见认为,对“械”的认定,要考虑被告人所持物品的物理性质,更要结合案情判断此物在犯罪中所起实际作用的大小。对于通常情况下不会致人伤亡,但在斗殴过程中被用作伤人工具的,如果造成对方轻伤以上后果,即可认定为“械”。
研讨认为,第三种意见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有利于解决具体案件中“械”的认定问题,较为可取。对于持砖块、酒瓶类物品进行斗殴的,是否认定为“持械”,应结合所持物品在斗殴中的使用情况及所造成的后果进行综合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二)关于携带器械而未使用的情形是否属于“持械”
对于“持械”是仅指聚众斗殴中使用器械,还是包括携带器械且主观上有使用故意,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持械”应理解为利用器械进行斗殴,包括使用器械殴打和威胁对方,对于携带器械而没有用于斗殴且没有显露的,不能认定为持械。另一种意见认为,携带器械且主观上有使用故意的,增强了被告人的斗殴决意,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性也随之增强,故被告人即使没有实际使用器械,也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研讨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把“持械”规定为聚众斗殴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在理解时应当使结论与处罚保持均衡,即不能把“持械”仅理解为使用器械进行斗殴,也应当包括在斗殴中故意显示所持器械但未实际使用的情形。
(三)关于部分被告人持械时如何认定持械人的范围
1.对于事前预谋持械斗殴的,讨论中一致认为,各参加人对持械具有共同认识,形成了持械的共同故意,不沧个别参加者在斗殴中足否实际持械,对持械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测于未参与预谋持械且斗殴时未持械的积极参加者,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2.对于事前未预谋持械聚众斗殴的,持械人自行携带器械或者临时起意在斗殴现场寻找器械与他人斗殴的,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首要分子和实际持械者为持械聚众斗殴,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认定持械聚众斗殴;另一种意见认为,如首要分子叫知有人持械而不阻止的,首要分子和实际持械人均属于持械聚众斗殴,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研讨认为,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持械,即使本人未携带和使用器械,也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持械斗殴既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持械参与斗殴,也包括斗殴过程中就地取得器械并持械进行斗殴。
3.对于聚众斗殴中一方持械,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未持械的一方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六、关于聚众斗殴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一)聚众斗殴的参加者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此问题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的参加者,不论是否系刑事被告人,只要在聚众斗殴中遭受物质损失的,其本人或近亲属均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如系刑事被告人,则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三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伤害他人及自己被他人所伤,仍参加斗殴,故不论是否系刑事被告人,原则上均应自行承担责任,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当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时,受重伤或死亡者既是聚众斗殴犯罪的参加者,又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被害人,故其本人或者近亲属可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研讨认为,第三种意见较全面考虑了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和聚众斗殴案件的特殊性,符合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原理,也有利于实践中具体处理聚众斗殴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二)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情形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时,聚众斗殴的参加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的一方参加者之间相互配合,相互联系,是共同侵权人,应共同对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由转化罪名的被告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他刑事被告人和共同致害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同一罪名的被告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区别案件具体情形处理: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共同加害人明确的案件,首要分子和共同加害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参加聚众斗殴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各共同加害人应按其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分担赔偿份额,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中,首要分子与直接致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共同加害行为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加害人不明确的案件,致人伤亡一方的所有参加者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如何具体分担责任,又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由致害方的参加者对赔偿总额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如参加者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造成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形下无法确定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可由首要分子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他参加者对剩余份额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研讨认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首要分子和直接致害人均转化罪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不转化罪名的刑事被告人的斗殴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也有一定因果关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转化罪名的被告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他不转化罪名的被告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转化定罪的被告人或者不转化定罪的刑事被告人均有两人以上的,同一罪名的被告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聚众斗殴一方的被告人,对于本方人员的重伤、死亡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文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第60集【问题探讨】、《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05卷(增订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第10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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