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武按】这是一位缉毒警察的最后陈述。他呐喊的不是自己多么冤枉,而是呼吁纪委、警察办案再也不能“用惨无人道之的刑讯殴打,造成今天司法受到非法证据虚假的口供,证人证言的误导,加之权力干涉,把案件引入岐途,用一个错误掩盖另一个错之恶性循环。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首先,感谢法庭给我最后陈述的机会,今天大家也了解了检察机关办理本案的每一个环节,其违法办案表明他们缺乏对法律和法庭起码的敬畏和尊重!他们使用刑讯逼供取得的所谓口供、证人证言和证据,从性质、主体、程序、情节、细节乃至数额都是在违背法律的情况下获取的。所以材料矛盾百出,完全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同时,我对法庭取消证人出庭环节、拒绝调取我被刑讯逼供迫害的监控、拒绝排除大量的非法证据表示遗憾!
足球吹黑哨,决定比赛结果的不公。被权力机关控制的司法审判,法律被绑架,职业被侮辱,不依法办案,必将造成冤假错案。被冤者最渴望的不是自由,而是公正的审判,百分之一的错判对被冤者就是百分之百的灾难。今天我才发现司法在权力面前显得多么渺小和可怜,法律对被告来说就是上帝,走对一步就把被告送上天堂,走错一步则把被告打入地狱。今天的审理再低能也会看出司法被胁迫了,眉山市检察院剥夺了青神县检察院的公诉权力,被拆穿后,立即伪造虚假证明,欲盖弥彰,日期又出错,像是演了一场玩弄法律的儿戏。
非典流行时,老军医蒋彦永第一个向外界披露真相,他说如果他不这样做,还要死许多人。双规的办案人员张敏、袁俊、俆处长公然宣称:“反腐就是墙外扔砖,砸到谁谁就倒霉,十桃十烂,随便抓一个生产队长都是贪官,看见影子就开枪”。结果发现一个不贪的“怪物异类”,就用惨无人道的刑讯殴打,造成今天司法受到非法证据虚假的口供,证人证言的误导,加之权力干涉,把案件引入岐途,用一个错误掩盖另一个错误之恶性循环。是该揭开非法办案的时候了,否则不知道还有好多像我这样的人被强判!
我相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和有正义感的法官,不会像双规办案人员猖狂叫嚣:“国法、刑法不如家法”,“检委会、审委会最后都听纪委会”。
法国弗洛里奥《错案》一书中说:“请不要以为一个行为端正的好父亲、好官员、好公民就不会成为司法的受害者”。双规时我每天昐望移送司法,逃脱非法办案丧心病狂的迫害、折磨,伟大的检察官会迅速澄清我的冤屈,把刑讯者绳之以法,结果我错了,我的一切权利依然被剥夺,用强权办案,他们挑战的不是法律和智力,而是人性!不关怀人的司法是残忍的司法!
飞机飞多高都无所谓,关键是要降落。法官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者,更是无罪推定的落实者。不将非法证据排除,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以领导的批示完成法律赋予的任务,将摧毁公众对司法正义的信赖。每一个执法者都应该有避免冤假错案和全面纠正错误的义务和勇气。
我被自己的组织关押,残酷采取十几种暴力私刑殴打折磨,遍体鳞伤,精神崩溃,就像一头狗熊关在笼子里,饲养员每天都乱打一顿,取几管胆汁而去,那些拳打脚踢、皮鞭抽、扇耳光、淋冷水、扯乳头头发胡子、灌辣椒水、灌化学毒液,欲死不能,所以我编造所有杀人、贩毒、受贿5000万等犯罪虛假事实。是的,我以前有交待、有签字,那是在身体遭受迫害,精神遭受折磨的血书,哪一个冤案没有被冤者的签字,哪一个假案不比真案还真!办案的任务就是要查清事实真相,不是叫你动用非法暴力与伪证人达成伪正义的攻守同盟,那上万次的耳光都扇在法律的脸上,上千次的皮鞭都抽在人性的心上,眉山政法机关这些年在李静书记的正确领导下,还没有发生过一起冤假错案,这次我要恭喜你们中奖了,你们将因为我的冤案青史留名!
世界强权美帝国主义说伊拉克有核武器就开打,最后什么也没有查到,但是总统萨达姆灭了,国家亡了。我衷心谢谢法官对我案件的同情,谢谢二位律师依法的辨护,但是这一切是徒然!没有任何意义。我开庭前最担心的审判被操纵,裁判者不能依法下判,在高原上无论如何努力都没法烧开一壶水。我知道法律掌握在执法者手里,法律不可怕,执法者可怕;执法者不可怕,绑架执法者的强权可怕。近两年的囚禁,我深知欲加之罪何患无罪,在冤案的坚梗和勃起!无论是鸡蛋碰石头,还是石头碰鸡蛋,遭秧的总是鸡蛋。
最高法院院长周强说过:当前对法官最大的困扰是不能依法独立审判。好在十八届三中全会推岀司法制度改革,承认侵犯人权,率先取消双规一样的劳教,严禁地方政府、权力机关干涉审判的法外制度,凌驾法律之上践踏法律之行为,推岀全新的独立审判,裁判者负责制,特别是前几天公布的《关于建立建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重申对办案违法的刑讯逼供证词等非法排除,强调疑罪从无,宁可错放,不可错判的新型司法判决机制,为我这样的蒙冤者带来光明和希望!不让刘少奇、赵作海、佘祥林之悲剧重演,将挽救大批错误执法者和被冤者成为权力执法的牺牲品和人性泯灭的陪葬品。如果司法都是不能独立和公正,以权压法,以条子判罪,一味相信权力的独裁和摆平能力,这是中国法律最大的悲哀!悲哀的政治任务!
冷漠的司法不是真正的司法,对冤案制造者,法官应该有起码的义墳填膺!请记住司法除了让有罪的人获得刑法,还有一个重要的任务:不让无辜者受到错判!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法官,今天参加庭审的所有人都对虚假证据心知肚明,纪委和检察院办案的人员对我实施的刑讯逼供已经大白于天下,疑罪不能下判是审判的基本常识,是掂量执法者灵魂和人性热度的时候了,是拿出全面纠错的决心和勇气的时候了。请你们千万一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核查我的冤案,对办案人员刑讯逼供非法取得的证供给予全面排除,重新开庭启动无故被取消的证人到庭程序,收集我无罪的证据。我既没有向控方证人收取贿赂,也没有为他们谋求任何利益,我请求法庭依法独立裁判,摒弃和抵制权力机关和领导勒令的法外制度,忠于法律,真正彰显共和国法官的智慧和公平正义,公正不阿!
宁可错杀三千,决不放走一个,不是共产党的司法审判的座右铭。我相信法庭将以法律的名义公正宣判我无罪!罪证不灭,刑讯逼供制造的冤假错案的刽子手必将为他们的罪责付岀代价!我将用生命证明我的清白!
司法不是傀儡,独立的审判不要剥夺!保障人权,揭露真相,严惩凶手,还我清白!
被告人:王志刚
日期:2013年11月27日
附:王志刚刑事判决书
(2013)青神刑初字第75号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受贿罪
1996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志刚在担任眉山县公安局政委、眉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支队长和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袁某某、杨某某等14名请托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76.75万元、金条200克(价值人民币4.790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至2011年,袁某某为感谢王志刚对其电玩城的关照,共计送王志刚现金人民币160万元。
2、2008年,梁某某为得到王志刚在其开设赌场案件上的关照,送王志刚现金人民币40万元。
3、2000年,陈某某为感谢王志刚对其持枪伤人事件的关照,送王志刚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00年至2002年,陈某某为感谢王志刚对其翻牌机生意的关照,送王志刚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06年,陈某某为得到王志刚对其非法持枪案件的关照,送王志刚现金人民币10万元。
4、2011年,王志刚编造借款事由,分两次向杨某某共索要现金人民币20万元。
5、2010年春节前,曾某某为感谢王志刚在其侄女考警面试上的关照,送王志刚金条200克。经鉴定,该金条价值人民币4.7908万元。
6、2011年春节,姚某某为得到王志刚的关照,送王志刚现金人民币1万元。
7、1996年,李某某为感谢王志刚对其女婿郭某某转业安置的关照,并在以后的工作中继续给予关照,送王志刚现金人民币5万元;2009年,李某某为感谢王志刚在其承建的眉山市公安局办公大楼工程上的关照,分两次共送王志刚现金人民币27万元;2009年,李某某为感谢王志刚在其承建的眉山市公安局关押中心工程上的关照,送王志刚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09年,李某某为感谢王志刚在承建眉山市人民医院工程上帮忙引荐眉山市人民医院相关负责人,送王志刚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另外,李某某为感谢王志刚的关照,逢年过节以给红包的方式,共计送给王志刚现金人民币4万元。
8、王某甲为感谢王志刚在“象中电管站”、“嘉阳钢管厂”工程及李某甲案件上的关照,于1996年送王志刚“明星村”综合楼住房一套,之后又将该住房置换成“鑫城”公寓一期住房送给王志刚,该住房价值人民币9.25万元;2004年,王志刚以所谓的“土地款”为名,向王某甲索要了车款20.5万元和现金人民币70万元。
9、2011年,余某某为得到王志刚对其工作上的关照,送王志刚现金人民币10万元。
10、2011年,高某某为得到王志刚对其工作调动的支持,送王志刚现金人民币10万元。
11、2008年,王乙为感谢王志刚对其职务晋升的关照,送王志刚现金人民币5万元。
12、2012年,王某丙为得到王志刚对其工作上的支持,送王志刚现金人民币10万元。
13、2011年和2012年,李某乙为得到王志刚对其职务晋升的关照,分别送王志刚现金人民币5万元,共计10万元。
14、2009年,向某某为得到王志刚对其职务晋升的关照,送王志刚现金人民币5万元。
(二)徇私枉法罪
2005年,彭某因在眉山任某涉黑案中涉嫌非法买卖枪支被公安部列为B级逃犯网上追逃。2008年初,彭某通过樊某某找王志刚,要求王志刚帮忙办理取保候审。后王志刚联系樊某某叫彭某回来投案,并同意办理取保候审。在彭某回来投案前,还未讯问审查的情况下,王志刚即违背程序提前签署了彭某的取保候审手续。2008年6月19日,彭某回来投案,经王志刚安排,市公安局承办人在丹棱县公安局为彭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一年后,王志刚签发了彭某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导致彭某长期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直至王志刚案发。目前,彭某已被仁寿县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志刚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自书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志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党纪国法,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徇私枉法,违法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徇私枉法罪。被告人王志刚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志刚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全部不是事实,其作的有罪供述都是刑讯逼供形成的,应作非法证据排除。被告人没有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1、自己不认识袁某某,没有为其帮忙,没有收受过袁某某的贿赂。
2、自己没有为梁某某谋取利益,所作供述是被殴打后被迫说的,不是事实。梁某某的自书材料是纪委收集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自己没有为陈某某谋取利益,被告人并不知道陈某某持枪伤人及开翻牌机的事情。
4、自己与杨某某是干亲家,没有为其帮忙,没有收受贿赂。杨某某曾叫自己投资20万元合伙开塑料厂,并约定每年分红5万元。杨某某的紫荆花酒店开业后,主动还钱,本应给80万元本金及利息,但只给了20多万元。
5、自己没有收受曾某某金条200克的主观故意,不是受贿。曾某某当时找自己帮忙,并未答应。后来,曾某某主动到办公室扔下金条就走了,被告人要求退给曾某某,但她不接电话,所以没有退成,时间长了就忘记了。
6、自己与姚某某是多年的朋友,自己搬新家时,姚某某送了1万元贺礼。后来,自己在歌厅将1万元钱退还给了姚某某,当时有朱某某、薛某某、向某某等人在场。
7、自己没有收受过李某某贿赂。是因为受到刑讯,才被迫承认收受其100多万元。
8、自己没有收受过王某甲贿赂。指控所涉的住房、车辆、土地,自己均支付了款项。
9、自己没有收受过余某某、高某某、王乙、王某丙、李某乙、向某某的钱。
10、申请所有行贿人出庭作证。
11、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
12、自己对彭某取保候审符合当时政策。彭某后来没有危害社会,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故被告人没有枉法。
被告人王志刚的辩护人魏东、房小兵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定性不当,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1、被告人的自书材料和2012年12月14日讯问笔录属于刑讯逼供取得的,属非法证据,应予依法排除;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14笔,合计481.5408万元,其中指控被告人收受袁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陈某某、余某某、高某某、王乙、王某丙、李某乙、向某某的贿赂,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收受杨某某、曾某某、姚某某的贿赂的事实不清且定性不当。具体意见同王志刚辩护意见。
3、指控被告人徇私枉法的证据不足且定性不当。被告人对彭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主观动机不是徇私,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当时是在全省乃至全国追逃特殊时期、特殊情况下作的特殊处理,只是违纪,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1996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志刚在担任眉山县公安局副局长和政委、眉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支队长和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要袁某某、梁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等7名请托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05.75万元、金条200克(价值人民币4.790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至2011年,袁某某为感谢王志刚对其电玩城的关照,共计送给王志刚现金人民币1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经王丁介绍认识了王志刚。为了得到王志刚对其电玩生意的关照,经与王丁、王某戊商量后决定,于当年5月开始给王志刚送钱,共计送了现金人民币160万元。具体为:2005年5月10万元、中秋前5万元;2006年春节10万元、中秋5万元;2007年春节20万元、中秋10万元;2008年春节20万元、中秋10万元;2009年全年20万元钱;2010年春节20万元、中秋10万元;2011年春节20万元。
(2)证人王丁的证言证明:其与袁某某合伙经营“天天电玩”期间,为得到王志刚的关照,于2005年介绍袁某某认识了王志刚,不久后送给王志刚10万元;2006年至2010年每年中秋国庆和春节送钱给王志刚,共计185万元。具体金额以袁某某说的为准。
(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2005年袁某某经王丁引荐认识了王志刚,一个月后经其参与商量送了10万元;之后又商量每年中秋、春节共送30万元,2005至2009年4年间,送了120万元。给王志刚送钱后,被公安机关查处很少。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上半年至2011年初,其与王丁、王某戊合伙开了“天天电玩”。2005年起,每年中秋和春节时,袁某某就让其提前准备协调关系的钱,一般中秋准备十万元左右,春节要多些,有二、三十万元左右,每年的金额不是固定的。袁某某总共提了100万元至200万元协调关系。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袁某某合伙开过“天天电玩”。“天天电玩”的股东包括其与袁某某、王丁、广东迅捷公司四个,广东迅捷公司占40%股份,剩余的60%股份其与袁某某、王丁各占20%。袁某某和赵某某负责具体协调关系,袁某某拿过三次钱,计15万元。
(6)被告人王志刚的自书材料也有印证。
2、2008年,梁某某为得到王志刚在其开设赌场案件上的关照,送给王志刚现金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上世纪80年代,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王志刚。2008年初,其因为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立案查处,当年3月,拿给周某某、闫某70万元协调关系,后来闫某说有10万元送给王志刚了。8月底或9月初,其找过王志刚帮忙协调关系,在眉山市政府对面广场旁送了王志刚40万元。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至今,其任眉山某公司出纳。梁某某系公司法人代表。大概在2008年3月和下半年的时候,梁总分别在公司保险柜里拿过70万元和40万元。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其认识了梁某某,是朋友关系。2008年初,梁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查处,大概是2、3月份,梁某某请其帮忙,通过闫某协调,争取从轻处理。梁某某给了70万元,没有给过王志刚10万元。其中,协调关系花了5万元,通过郑某某退给梁某某35万元,交给市纪委30万元。
(4)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眉山的梁某某。2008年3月份眉山“新海皇赌场”被查处后,周某某回家说梁某某要其帮忙。事后,梁某某给了周某某30万元,后来交给了市纪委。
(5)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王志刚,关系较好。2011年春节,他以庆贺王志刚乔迁新房和拜年的名义送了3万元现金和一件“五粮液”酒。其与梁某某是朋友。2008年4月,梁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后,其帮助梁某某外逃。
(6)书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乐刑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有关材料确认,2009年7月17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对梁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7)书证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梁某某2008年4月23日到越南,2008年7月30日回国。
(8)书证眉山宏远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梁某某系该公司法人代表。
(9)被告人王志刚的自书材料也有印证。
3、2000年,陈某某为感谢王志刚对其持枪伤人事件的关照,送给王志刚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00年至2002年,陈某某为感谢王志刚对其翻牌机生意的关照,送给王志刚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06年,陈某某为得到王志刚对其非法持枪案件的关照,送给王志刚现金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王志刚从小认识。2000年初,其用沙枪打伤绰号叫“唐贼”的人后,找王志刚协调关系。事后为感谢王志刚帮忙,于当年4、5月份,在迎宾楼下送给王志刚20万元;其为感谢王志刚对其太阳岛茶楼里开翻牌机的关照,于2000年冬天、2001年上半年、2002年1、2月份,分别在太阳岛茶楼及县医院二门诊外,送给王志刚2万元、4万元、4万元,共计10万元;2006年,其为了得到王志刚在其非法持枪上的关照,在“清风丽舍”的一个茶楼下送给王志刚10万元。事后,王志刚找余甲进行了关照。前后总共送给王志刚40万元。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1994年,其被陈某某手下用枪打了,未报案。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左右,陈某某在其经营的“太阳岛”茶楼放过翻牌机。一年多时间,未被查处过。
(4)证人余甲的证言证明:他在办理陈某某非法持枪案期间,王志刚给他发过一次短信,叫他关照陈某某。
(5)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陈某某和王志刚。陈某某因涉黑被公安机关抓捕前,两人曾在其经营的眉山“生港”酒店商量过事情,但不知具体商量何事。
(6)证人冷某甲的证言证明:陈某某是其男朋友。2011年7月,其与陈某某的妹妹陈某甲共同投资承包了“想唱就唱”OK厅,经营期间公安机关和文化主管部门没有来查处过。听陈某某说过王志刚和他是从小的朋友,关系很好。
(7)书证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06)眉东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有关材料确认陈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8)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证明,经查,东坡区公安分局与苏祠派出所都没有唐某某被枪击的侦查、报案、立案记录,以及“太阳岛”茶楼被举报查处的相关记录。
(9)被告人王志刚的自书材料也有印证。
4、2010年春节前,曾某某为感谢王志刚在其侄女考警面试上的关照,送给王志刚金条200克。经鉴定,该金条价值人民币4.79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其丈夫刘某甲侄女代某参加了眉山市的招警考试。其与刘某乙、姚某甲商量后决定找王志刚帮忙关照代某的面试。王志刚答应了帮忙。代某被录取后,大概2010年2月或3月初,其在王志刚的办公室送给王志刚金块200克(共10块,每块重20克)。金块是其从大哥曾某甲的眉州金店里买的,用黄色的小化纤袋子装的。
(2)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左右,其参加招警考试面试前,按舅妈曾某某的要求把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照片及考试编码等基本信息发给了一个电话号码,这个号码回了短信。被录用上班后不久,曾某某告诉其这个号码的主人是眉山市公安局副局长王志刚,她找过王志刚帮忙。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代某参加眉山招警考试进入了面试,其与曾某某、姚某甲商量后决定找王志刚帮忙。曾某某给王志刚打了电话,并称王志刚答应了帮忙。后来代某告诉其曾某某让她给一个电话号码发了短信,短信的内容就是她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照片和考试编码等,当天这个电话号码就给她回了短信。代某顺利通过面试后不久,其拿了2.2万元给曾某某去感谢帮忙的人。
(4)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代某参加眉山市招警考试进入了面试,其与曾某某、刘某乙商量后决定找王志刚帮忙。曾某某给王志刚打了个电话,并称王志刚答应了帮忙,并叫她把代某的基本情况通过短信发给他。应曾某某的要求,第二天其到王志刚的办公室请他关照代某,王志刚答应了。后来代某顺利通过了面试。
(5)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或2010年春节,其以2万多元的价格亏本卖给曾某某10块金块,每块20克。当时金价是230多元1克。
(6)书证关于到市公安局原副局长王志刚办公室进行检查的情况说明;中共眉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中共眉山市纪委、眉山市监察局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移交清单。
(7)书证曾某某、代某通话记录证明曾某某用过的小灵通电话为028383XXXXX,曾某某在代某面试前后和2012年春节前,多次与王志刚通话;代某在面试前与王志刚互相发过短信。
(8)书证2009年眉山市公安机关考试录用人民警察面试工作方案及2009年眉山市公安机关考试录用人民警察公告、面试入围人员名单、体检名单、成绩表、拟录用人员名单公示。
(9)书证代某常住人口资料、报告信息表、准考证、录用审批表、警衔审批表、工资变动审批表、毕业证等复印件。
(10)书证金价查询材料证明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1月29日国内千足金单价,最低价为295元每克。
(11)书证委托鉴定书、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证明:该十块金块,每块重量20余克,含金量为999‰。
(12)书证眉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市价鉴[2013]第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证明该10块金块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7908元。
(13)被告人王志刚的自书材料也有印证。
5、2011年,王志刚编造借款事由,分两次向杨某某共索要现金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上世纪90年代初,其认识了王志刚并结为干亲家。1995年,其独立投资办“聚龙”塑料厂,王志刚没有在“聚龙”塑料厂投过资。1999年王志刚当上眉山县公安局政委后,关系疏远了。2011年4、5月份和3、4个月后,王志刚以其女王己买房为借口,两次以借钱的名义各索要了10万元,共计20万元。第一次是用“紫荆花”酒店营业款给的,第二次是向李某丙借款100万元后给的。钱是王志刚的司机薛某某到“紫荆花”酒店拿的,至今没有归还。当时,其经济困难,仍然借钱给王志刚,有四点原因:一是王志刚的女儿王己喊其叫“干爹”;二是其和儿子经营的‘紫荆花”酒店属眉山市公安局管辖,王志刚是眉山市公安局副局长,怕不借钱给他,他会经常派人来查酒店,把酒店搞垮;三是其侄女杨甲在眉山市公安局上班,王志刚是她的直接领导,怕王志刚在工作上为难她;四是2000年,其曾因没有借钱给当时的东坡区公安局一副局长,就被他带民警来查。王志刚向其借钱,若不给他,得罪了他,怕他也像那副局长一样找麻烦,其还要在眉山做生意,不敢得罪他,所以虽然经济困难,还是给了他20万元。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其两次去“紫荆花”酒店帮王志刚各拿了10万元现金交给王志刚,共计20万元。
(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1995年至2000年,其在杨某某的某塑料厂兼职担任出纳,没有其他人在该塑料厂投资。2006年起,其在某酒店任出纳,负责收取营业款。2011年上半年,杨某某问有多少营业款,其说有7、8万元,他从外面拿来2、3万元,凑齐10万元,让其装好后提走了。
(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开始从事建筑工程时就认识了杨某某,并有经济往来,经常相互借钱。2011年上半年,杨某某称资金紧张,向其借款100万元。
(5)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其与杨某某、王志刚都认识,后来杨某某与王志刚结为干亲家,几个人就互相喊亲家。大概90年代后期,杨某某自己投资开办了聚龙塑料厂,几年就开垮了。王志刚没有在“聚龙”塑料厂投过资。
(6)证人王己的证言证明:其在成都市只有一套房子,2007年买的,首付和按揭款都是三爸王某辛给的钱,另外还买了一辆福特车,也是三爸王某辛给的钱。爸爸王志刚和母亲都没有给过一分钱,其和郭甲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7)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明:其侄女王己2007年买福特车,花了16万元,是其给的钱;2008年在成都市买房子的首付款26万元也是其给的。钱是从王志刚让其保管的126万元钱用于炒股赚的利润中支付的。
(8)书证工商登记证明:“紫荆花”酒店于2006年6月13日营业,法定代表人为杨乙。
(9)被告人王志刚的自书材料也有印证。
6、1996年,李某某为感谢王志刚对其女婿郭某某转业安置的关照,送给王志刚现金人民币5万元;2009年上半年,李某某为感谢王志刚帮助其顺利拿到眉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大楼工程尾款,通过其女婿王A送给王志刚现金人民币27万元;2009年,李某某为感谢王志刚对其承建的眉山市公安局关押中心工程上的关照,送给王志刚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09年,李某某为感谢王志刚在承建眉山市人民医院工程上帮忙引荐认识眉山市人民医院相关负责人,并使其顺利中标承建该工程,事后送给王志刚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另外,李某某为感谢王志刚的关照,逢年过节以给红包的方式,共计送给王志刚现金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1996年,其为感谢王志刚对其女婿郭某某转业安置的关照,并在以后的工作中继续给予关照,送给王志刚5万元。当时是没有对其他人(包括郭某某)说过。2012年,其协助组织调查后,才告诉了郭某某当时送钱之事;其为感谢王志刚在眉山市公安局办公大楼工程拨款上的关照,于2009年约王志刚、马某吃饭后,安排女婿王A送给王志刚2万元。此后不久,自己又在“远景楼”送给王志刚25万元,此事没有告知其他人;2009年,其为感谢王志刚对其承建的眉山市公安局关押中心工程上的关照,在“左岸半岛”售楼部外送给王志刚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09年,其为感谢王志刚在承建眉山市人民医院工程上帮忙引荐医院相关负责人,并使其顺利中标承建该工程,事后送给王志刚现金人民币10万元;其为感谢王志刚的关照,每年以红包的形式送给王志刚现金人民币共计4万元。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1996年转业时,李某某向其提到过他要去找王志刚帮忙,其让他别管,事后从侧面感觉到王志刚是帮了忙的。大概在2012年10月,李某某协助组织调查王志刚的案子回来后称,他已经给组织交代送给王志刚总共180多万元钱,其中有5万元钱是1996年其转业回来时,他找王志刚帮忙解决工作问题时送给王志刚的;2008年底,李某某多次找王志刚要眉山市公安局办公大楼工程尾款。眉山市公安局根据合同应付杨某某利息100多万元,实际只付了30万利息。事后,李某某为表示感谢,请马某和王志刚在“大亨”酒楼吃饭,由王A负责将装有2万元现金和五粮液酒的袋子放到王志刚的车上。2007年,李某某承建眉山市公安局关押中心大楼工程后,多次对其说被眉山市公安局基建办主任刁难,其建议找王志刚帮忙,事后李某某对其说王志刚够意思,其曾叮嘱李某某别忘了感谢王志刚。2009年下半年,李某某承建眉山市人民医院大楼后,王志刚应李某某的要求约了眉山市人民医院的王某B到“大亨”酒楼吃饭,介绍两人认识。
(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1996年,其任眉山县公安局某科科长,郭某某安置到眉山县公安局工作,可能时任县公安局副局长王志刚向其推荐过,并叫其看了郭某某的档案材料,由于时间太久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4)证人王A的证言证明:2009年,李某某承建眉山市公安局指挥大楼后,眉山市公安局还有100多万元的工程尾款未支付,李某某多次找王志刚要这笔尾款。拿到款后,李某某在请王志刚吃饭时,安排其将装了2万元的五粮液酒袋子放王志刚车上。2009年7月的一天,承建眉山市人民医院大楼后,王志刚应李某某的要求约了眉山市人民医院的王某B到“大亨”酒楼吃饭,介绍两人认识。
(5)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证明:眉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大楼修建期间,其任某办主任,该工程100多万元的尾款是没有通过基建办讨论,直接通过装财处支付的。当时王志刚分管装财处,郭某某是装财处处长,罗某是装财处出纳。
(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眉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大楼工程是李某某承建的,因眉山市公安局一直欠李某某工程款,李某某多次催讨。王志刚没有向其汇报过此事。李某某拿到尾欠款后,曾邀请其和王志刚,以及李某某的两个女婿一起在“大亨”酒楼吃饭,饭后送了5万元。事后,其退给了郭某某。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02年,李某某挂靠其眉山市橼森建筑公司承建了眉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大楼工程。
(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眉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大楼工程尾欠款支付是其经手办理的。
(9)书证李某某个人农行卡交易流水清单,郭某某干部档案资料,眉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大楼工程施工合同,眉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大楼工程尾款拨付相关财务资料。
(10)被告人王志刚的自书材料也有印证。
7、1996年,王某甲为感谢王志刚在“象中电管站”、“嘉阳钢管厂”工程及李某甲案件上的关照,送给王志刚“明星村”综合楼住房一套。1999年,将该房置换成“鑫诚”公寓一期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9.25万元;2004年至2006年,王志刚以所谓的“土地款”为名,先后向王某甲索要了购车款0.5万元和现金人民币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大约1996年,其驾驶员“李三”说他幺爸李某甲因杀人潜逃在外,想回来投案自首,请王某甲找王志刚帮忙从轻处理。王某甲找了王志刚,王志刚要其先回来。后来,李某甲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1995年和1996年,王志刚还帮助协调关系,介绍王某甲先后认识了眉山“嘉阳钢管厂”厂长李某戊和供电局局长蓝某某,使其承包修建了“嘉阳钢管厂”的办公楼和“象中电管站”综合楼。1995年,其在明星村综合楼送了一套房子给王志刚,并按其要求,将房产证办在了其父王某C名下。1999年,将该房置换到“鑫城”公寓一期,王志刚应当补差价7万元,但一直未补,其也未向王志刚要房款。其开发“鑫诚”公寓一期时,前妻张某甲负责收房款;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王志刚喊其到成都去耍,同去的还有郭甲等,郭甲选中了现代红色“酷派”车,王志刚叫其付钱,因所带现金不够,便用自己的工行卡刷卡付了定金0.5万元。十天后,王志刚说车子提回来了,问其好久付款(意思就是迫使其付土地款)。其后来向哥王某D借款,付给了王志刚20万元车款,钱是在“鑫诚”公寓一期门口交给郭甲的。1999年,王志刚要求买其位于一环南路的2亩多土地,但一直未付土地款。2001年,在征得王志刚的同意后将该土地作价75万元抵给马甲后,王志刚要求其付土地款。直到2006年春节,在“鑫诚”公寓一期王志刚家中付给王志刚70万元。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00年辞职后,其帮王某甲卖过几套“鑫诚”公寓一期的房子,其余的房子是王某甲收取的销售款,王某甲收取销售款后交给其保管。其所经手销售的房子中没有王志刚的。
(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1998年,其到眉山市某建筑公司上班至今,主要负责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期间,其办理过王志刚等人的房产证,王志刚的签字是由其代签的。
(4)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其在眉山市某建筑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负责财务收支、账目整理等财务工作。其不清楚“鑫诚”公寓一期的销售,因为是王某甲自己负责,包括售房款和工程款的支付都是王某甲自己在负责。大概在2000年之后,“鑫诚”公寓一期的住房办理了产权手续,业主提供相关资料给公司负责办证的刘某丙,由刘某丙到房管、国土部门统一代办产权手续,产权手续资料上的签字都是刘某丙代签的。
(5)证人郭甲的证言证明:大概2000年左右,其开始与王志刚同居,共同生活。“鑫城”公寓一期的一套房子是什么时候买的,花了多少钱不清楚。2004年,王志刚女儿王己高考成绩不理想,没有办“谢师宴”。2005年,王志刚送给其现代“酷派”跑车,车主是王志刚,牌照是川ZXXXXX的。车子买回来后没有人给过其购车款。
(6)证人王某D的证言证明:2004年下半年,王某甲称“鑫诚”三期开发需要用钱,向其借过30万元。
(7)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下半年,其与王志刚、郭甲一同到成都提车,王志刚用银行卡付了款将车提出。王志刚、郭甲到成都看车、选车的情况不清楚。
(8)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证明:1996年左右,王志刚找其帮忙关照,让王某E、王某甲承建了眉山市供电局“象中电管站”办公楼工程。
(9)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1995年,王志刚找其帮忙打招呼,让王某甲承建了“嘉阳钢管厂”办公楼工程。
(10)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明:1998年,其任眉山县某局局长期间,王志刚曾让其关照王某甲。此后,王某甲到建设局、房管局办事,在原则范围内,得到了关照。
(11)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任某某派出所所长期间,在办理李某甲投案自首取保候审过程中,王某甲事前向其说李某甲是其亲戚,请其从轻处理。王志刚也向其打招呼让其从轻处理李某甲。
(12)书证眉山县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评估通知书一份及买卖协议证明王志刚所选243.41平方米住房价值9.25万元。王某D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从未参与眉山市橼森建筑公司经营管理,从未在房管局和国土局办过任何证。四川精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王志刚购买现代酷派车的购车说明及记账凭证、购车发票。王某甲信用卡取现记录一份证明2004年11月13日,王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丽都分理处取现金5000元。“鑫城公寓”三期项目建设申请、批复、招标等文件。眉山市橼森建筑公司2006年房款收入明细账。
(13)被告人王志刚的自书材料也有印证。
(二)徇私枉法罪
2005年,彭某因在眉山任某涉黑案中涉嫌非法买卖枪支,被公安部列为B级逃犯,网上追逃。2008年初,彭某通过樊某某找王志刚,要求王志刚帮忙办理取保候审。后王志刚联系樊某某叫彭某回来投案,并同意办理取保候审。在彭某回来投案前,还未讯问审查的情况下,王志刚即违背程序提前签署了彭某的取保候审手续。2008年6月19日,彭某回来投案,经王志刚安排,市公安局承办人在丹棱县公安局为彭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一年后,王志刚签发了彭某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导致彭某长期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直至王志刚案发。2013年9月10日,彭某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因在“任某”犯罪团伙案件中涉嫌枪支犯罪,其被眉山市公安局上网通缉。2007年左右,其通过朋友李某辛联系樊某某请其找眉山市公安局当领导的同学帮忙办理投案取保候审。其后来于2008年6月到丹棱公安局投案取保。取保候审期间,没有接受过调查。其不认识王志刚,没有送过钱给他。
(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王志刚是警校同学。2008年,曾就彭某涉枪投案一事给王志刚打电话请他帮忙。后经王志刚安排彭某去丹棱县公安局投案取保,当时直接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事后为表示感谢,彭某的朋友与其一起请了王志刚、郭甲在成都“锦翠”酒楼吃饭。
(3)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全国布置破案追逃大会战时,王志刚安排其与文某某一起到丹棱县公安局办理了彭某取保候审一事。当时,王志刚说彭某来投案的时候就办理取保候审放人。彭某作为涉枪案逃犯,应该不能够办理取保候审。
(4)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有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志刚对其说彭某要来投案自首,并说彭某来投案后就办理取保候审放人。投案前一天,王志刚要求文某某把取保候审的法律文书准备好。当时,先由王志刚在取保候审呈请报告上签了字,才由支队长王F、法制支队王丁签字。投案当天,王志刚安排文某某、黎某、廖某一起到丹棱县公安局办理了彭某的取保候审手续,并简单做了笔录,找了并不符合条件的陈乙作为保证人,未开展后续侦查。一年后,请示王志刚后办理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彭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被通缉,不能搞取保候审。
(5)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全国追逃破案大会战期间,其与王志刚、文某某、黎某一起到丹棱县公安局办理过彭某的取保候审手续。彭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被通缉不能搞取保候审。当时,是王志刚同意后才给彭某搞的取保候审。
(6)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大会战期间,文某某或黎某打电话对其说,通过做工作,彭某要来投案,但是要求搞取保候审。因彭某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其未同意。
(7)证人时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大会战期间,王志刚对其说彭某要来投案自首,要求法制科把取保候审手续准备好,彭某来后填好后放人。其认为彭某完全不符合取保候审的规定,便请了假。王志刚后来安排黎某到丹棱县公安局办彭某取保候审的事。
(8)证人王G的证言证明:彭某涉嫌暴力犯罪,又是公安部通缉犯,不能取保候审,且正常情况下,应该到仁寿县公安局投案。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破案大会战期间,有个叫彭某的人到丹棱县公安局投案。丹棱县公安局没有参与办理彭某投案的讯问笔录、取保候审等,材料都是市局的人取的。王志刚和市局刑警支队的人到了丹棱县公安局。彭某到丹棱县公安局投案,没有移交手续,借用丹棱县公安局名义为彭某办理取保候审。
(10)证人王F的证言证明:2008年,破案大会战期间,彭某投案几天后才补签了取保候审呈报表。当时,王志刚已先签了字。
(11)证人王丁的证言证明:彭某取保候审呈报表上是王志刚先签了字,其才签的。
(1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彭某投案前,王志刚汇报过,其明确要求先审查再说。取保候审不需要局长签字,分管副局长签字生效。当时,没有人找其签过字。
(13)书证文某某工作笔记本复印件证明2008年6月19日,办理彭某取保候审手续时的具体工作安排情况。
(14)书证黎某工作笔记本复印件、廖某工作笔记本复印件。
(15)书证彭某拘留、取保候审、追逃相关文书及讯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彭某于2005年6月24日被拘留在逃,2008年6月19日因证据不足取保候审,2009年6月19日解除取保候审。
(16)书证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证明因证据不足,对彭某取保候审。
(17)书证呈请解除强制措施报告书及解除取保候审决定通知书(存根)、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复印件、眉山市公安局关于开展“破现案挖积案、打盗抢抓逃犯”大会战工作方案。
(18)书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刑终字第1205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有关材料确认彭某曾卖枪给任某,后彭某在逃。
(19)书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3)仁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彭某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耿某某、王某H、田某的证言证明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对王志刚进行的讯问是依法进行的。
(2)证人王某I、杜某某的证言证明王志刚入剑阁县看守所时进行健康检查,发现王志刚身上有陈旧性的印痕,其余正常。
(3)证人李某A、干某、唐某甲的证言证明将王志刚从成都市看守所换押到剑阁县看守所的过程中,王志刚的身体未受到伤害。
(4)书证中共眉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眉纪函[2012]7号)证明眉山市纪委于2012年8月2日对王志刚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2012年12月14日将王志刚涉嫌受贿一案移交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5)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相关文书等证实眉山市人民检察院2012年12月14日对王志刚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拘留,2012年12月28日执行逮捕。
(6)书证王志刚干部履历表、任职审批表、警衔审批表、任职文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志刚的自然情况及任职情况。
(7)书证成都市看守所入所健康体检表及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医院特殊人群健康体检表、剑阁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及剑阁县人民医院健康体检表等有关材料证明被告人王志刚入所时的健康情况。
(8)书证中共眉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眉山市监察局“关于到市公安局原副局长王志刚办公室进行检查的情况说明”、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回避复议决定书、驳回回避笔录。
(9)书证眉山市监察局关于王志刚在纪委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说明及王志刚自述材料提供不齐全的情况说明、眉山市监察局关于王志刚案件办理情况的说明、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
(10)书证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刑管字第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青神县人民检察院青检令[2013]3号关于鄢勇、张燕翔任职的命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王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辩称被告人不认识袁某某,没有为其帮忙,没有收受袁某某的贿赂160万元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在2012年12月14日的供述中承认收受袁某某的贿赂405万元;证人袁某某、王丁、王某戊、赵某某等人均证明被告人王志刚经王丁介绍认识袁某某,且袁某某在眉山“应林”酒店宴请王志刚,希望王志刚关照其电玩城。事后,每年春节、中秋向王志刚送钱,金额共计160余万元。综上,该起受贿、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有行贿人及其他相关证人的证言证实,且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认定。故对被告人收受袁某某贿赂16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志刚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称被告人没有为梁某某谋取利益,没有收受梁某某的贿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梁某某贿赂40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在2012年12月14日的供述中承认收受梁某某的贿赂50万元;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四川省公安厅治安总队立案侦查后,送给王志刚40万元,请其帮忙协调关系;证人邹某某、周某某、闫某、管某某的证言及梁某某开设赌场案的相关书证印证了梁某某的证言。故该起受贿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有行贿证人及其他相关证人的证言及书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认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称被告人没有为陈某某谋取利益,被告人并不知道陈某某持枪伤人及开翻牌机的事情,没有收受陈某某的贿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陈某某的贿赂证据不足,且证人陈某某前后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于2012年12月14日的供述中承认收受陈某某的贿赂40万元;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4、5月份,因持枪伤人后找王志刚协调关系,在眉山“迎宾楼”送给王志刚20万元,2000年至2002年,为感谢王志刚对其翻牌机的关照,共计送给王志刚10万元,2006年,为了得到王志刚对其非法持枪一事的关照,在眉山“清风丽舍”的一个茶楼送给王志刚10万元。事后,王志刚找余甲进行了关照;证人余甲证明在陈某某非法持枪期间,王志刚给其发过短信,让其关照陈某某。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曾被陈某某手下用枪打伤,事后未报案;证人张某某、冷某甲的证言证明,2000年左右,陈某某经营翻牌机期间,没有被查处过。证人陈某某虽然在被告人的辩护人调查时全盘否认其之前的证言,但是在公诉机关再次询问时承认其当时作了虚假证词。故对陈某某在公诉机关陈述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该起受贿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有行贿人及其他相关证人的证言及陈某某非法持枪案件的相关书证证实,且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认定。被告人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称被告人与杨某某是干亲家,没有为其帮忙,没有收受贿赂。被告人曾投资20万元与杨某某合伙开“聚龙”塑料厂,并约定每年给被告人5万元。杨某某一直未付给过钱,杨某某的“紫荆花”酒店开业后,被告人找杨某某付钱,本应给80万元本金及利息,但杨只给了20多万元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在其供述中称1996年左右曾在杨某某的“聚龙”塑料厂投资过20万元,当时是厂里的一个女会计收的钱,还打了一张收条,收条现在找不到了。后来借口买房、买车要杨某某还了20万或25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聚龙”塑料厂是其个人投资,没有其他人投资,王志刚以其女王己买房为借口,两次向其“借款”计20万元,后一直未还。因王志刚当时是眉山市公安局副局长,怕给自己经营的“紫荆花”酒店带来麻烦,所以虽然经济困难,仍然拿钱给王志刚;证人吕某、王某庚的证言均证明没有其他人在“聚龙”塑料厂投过资,吕某的证言还证明2011年上半年曾为杨某某准备过10万元;李某丙的证言印证了其曾于2011年上半年借100万元给杨某某的事实。综上,该索贿事实,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且有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索要杨某某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辩称被告人没有收受曾某某金条200克的主观故意,不是受贿;曾某某当时找被告人帮忙,并未答应;后来,曾某某主动到办公室扔下金条就走了,被告人要求退给曾某某,但没有退成,时间长了就忘记了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志刚在其供述中承认收受曾某某的金条200克;证人曾某某、代某、刘某乙、姚某甲、曾某甲的证言证明在代某招警面试时找过王志刚帮忙,王志刚答应帮忙,刘某乙拿了2.2万元给曾某某去感谢王志刚;后曾某某以2万多元的价格在曾某甲的金店购买了10块金片,共 200克,送到了王志刚办公室。当时,王志刚表示不收,但曾某某走后,王志刚一直未将金条退还。直至案发,办案机关从王志刚办公室将金条查出。代某考警相关书证,通话记录、纪委检查说明、扣押登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王志刚与曾某某、代某的通信情况、纪委检查王志刚办公室及扣押黄金等的情况,被告人辩解称想退还,但两年多的时间内没有退还,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其理由不成立。该起受贿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辩称被告人与姚某某是多年的朋友,被告人搬新家时,姚某某送了1万元贺礼。后来,被告人在歌厅退还给了姚某某,当时有朱某某、薛某某、向某某等在场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志刚在其供述中承认收受姚某某1万元,但辩称后来在歌厅里面退给了姚某某1万元,当时还有朱某某(朱三)、薛某某、向某某等在场;该辩解具有合理性,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相关证人证言,故指控该起受贿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7)关于辩称被告人与李某某关系好,2000年以来每年春节李某某送红包,是正常的人情往来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志刚在供述中承认2000年以来每年春节,李某某都要送给其金额不等的红包,共计10万元;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至2012年,每年逢年过节都要以红包方式送给王志刚现金,前后共计4万元。综上,被告人的供述与行贿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以收红包的形式,收取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已超出正常的人情往来,故对此笔受贿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辩称被告人没有为郭某某转业安置提供关照,指控收受李某某所送的5万元现金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志刚在其供述中承认李某某在郭某某转业前找过王志刚想请其帮忙安置郭某某到眉山县公安局,后来李某某送给其5万元。证人李某某证明1996年,王志刚任眉山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为感谢王志刚帮忙将郭某某安置到该局工作,并在以后关照,送给王志刚5万元。2012年,协助组织调查后,曾告诉郭某某当年送给王志刚5万元之事。证人李某丁证明当年郭某某转业安置时,时任副局长的王志刚可能向其推荐过郭某某,并让其看郭某某的档案材料。证人郭某某证明转业安置时李某某提到过要找王志刚帮忙,事后也从侧面感觉到王志刚帮了忙。2012年10月,李某某协助组织调查回家后,曾对其说过交代了当年送给王志刚5万元之事。综上,该受贿事实,有行贿证人的证言证实,且有其他证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9)关于辩称被告人在李某某拿到眉山市公安局办公大楼尾欠款之事上没有提供帮助,没有收受其贿赂27万元,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志刚在其自书材料和供述中承认眉山市公安局办公大楼最后尾欠款是其签字支付的。大约2009年,李某某在其眉山市公安局办公大楼和关押中心结账后,送给其50万元。证人李某某证明2009年初,通过王志刚帮忙顺利拿到眉山市公安局办公大楼尾欠款,请马某、王志刚一起吃饭时,安排女婿郭某某、王A送给王志刚2万元。此后,其本人又送给王志刚25万元。证人郭某某、王A的证言印证了李某某安排郭某某、王A送给王志刚2万元的证言,证人马某的证言也证实了李某某请他及王志刚吃饭并送了5万元给马某,后马某予以退还的事实。证人时某某证明眉山市公安局办公大楼尾欠款100多万元是通过王志刚分管的装财处支付的。综上,被告人收受李某某所送的2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0)关于辩称被告人介绍眉山市人民医院领导给李某某认识是事实,但没有为此收钱,被告人被纪委刑讯逼供才编造李某某为此送给被告人100多万元之事,这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志刚在其自书材料和供述中承认大约2010年,李某某因承包眉山市人民医院综合大楼后,送给其100万元。证人李某某证明2008年,其承包眉山市人民医院综合大楼期间,请王志刚引荐认识了眉山市人民医院领导张乙、王某J,并得到关照。2009年7、8月,在“远景楼”下停车场送给王志刚10万元。证人郭某某、王A、张乙、王某J的证言均印证了李某某请王志刚引荐认识张乙、王某J,并得到其关照及商量感谢王志刚的事实。综上,被告人收受李某某所送的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1)关于辩称没有因李某甲案子向伍某某打招呼;1995年曾在王某甲的明星综合楼居住过一套住房,1999年置换到“鑫诚”公寓一期时,被告人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这件事张某甲和郭甲清楚,公诉机关指控王志刚收受王某甲所送住房一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志刚在其自书材料和供述中承认与王某甲关系很好,经常在王某甲约政府机关的人吃饭或疏通关系时作陪,为其挣面子、给他斡旋、说好话。因次数太多,都记不清在哪些事情上帮过忙了。证人王某甲证明1996年,请王志刚帮忙给伍某某打招呼,使李某甲得以取保候审。通过王志刚介绍认识了蓝某某、李某戊,得以承建了“象中电管站”和“嘉阳钢管厂”办公大楼工程,并得到关照。1995年,将自己修建的明星综合楼一套住房送给王志刚,王志刚未付房款。1999年,将该房置换到“鑫诚”公寓一期,王志刚应补差价7万元,但王志刚一直未付款。证人伍某某证明任某某派出所所长期间,处理李某甲投案自首时,王志刚曾打招呼,故给予取保候审从轻处理。证人蓝某某、李某戊证明王志刚介绍王某甲与其认识,并让其承建了“象中电管站”和“嘉阳钢管厂”办公大楼工程,并进行了关照。证人张某甲证明曾帮王某甲卖过“鑫诚”公寓一期住房,所经手销售的房子中没有王志刚的。证人刘某丙证明,从1998年起在眉山市橼森建筑公司上班,主要负责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王志刚在“鑫诚”公寓一期住房的房产证是其代为办理的,签名是其代签的。证人郭甲证明“鑫诚”公寓一期的住房是何时买的,价格多少都不清楚。综上,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有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而王志刚辩称付了房款10万元的辩解,得不到相关证人的印证,且王志刚提供的证人张某甲、郭甲均不能证实。且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证人李某丙、王某D的证言及相关的财务资料等书证相佐证。故公诉机指控被告人收受李某某住房一套,价值9.25万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2)关于辩称被告人买车一事,王某甲为其预付了车款0.5万元,后在打牌的时候已还给王某甲,王某甲没有支付过车款2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王某甲购车款20.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志刚在其自书材料和供述中承认收受王某甲300万元。大约2005年,请王某甲与郭甲、薛某某一同到成都选车。王某甲曾为其支付过定金0.5万元,后来在打牌时还给了王某甲。证人王某甲证明其使用工行卡刷卡为王志刚付了购车定金0.5万元。过后不久,王志刚说车子提回来了,要王某甲付车款。王某甲向其兄王某D借款,交给郭甲20万元。证人王某D证明2004年下半年,王某甲称“鑫诚”公寓三期开发需要用钱,向其借过30万元。证人薛某某证明2004年下半年,曾与王志刚、郭甲到成都提车。证人郭甲证明王志刚送给郭甲现代“酷派”车,事后,王某甲没有给过购车款。书证购车付款票据证实王志刚支付过车款19.8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王志刚收受王某甲给付的车款20万元,仅有王某甲的证言,称交给郭甲车款20万元,但郭甲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指控受贿20万元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对被告人王志刚收受王某甲0.5万元的购车预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王志刚称事后已还,但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收受王某甲购车定金0.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
(13)关于辩称被告人没有收受余某某、高某某、王乙、王某丙、李某乙、向某某的钱。上述六人中,有的是副县级干部,权力比被告人都大,被告人没有权力对其提拔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14)关于辩称被告人对彭某取保候审是符合当时的政策的。被告人是为了追逃,为眉山加分,是因公,没有徇私。且彭某后来没有危害社会,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定性不当的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志刚在其供述中承认其同学樊某某曾在2007年或2008年因彭某想投案取保一事找其帮忙,当时予以拒绝。2009年大会战期间,被告人为了单位完成任务,主动通过樊某某联系彭某回来投案。当时,向局长马某汇报过。后来,被告人安排文某某、黎某、廖某一起到丹棱县公安局为彭某办理了取保候审。一年后,办理了解除取保候审;证人彭某证明2005年因在原任某犯罪团伙案件中涉嫌枪支犯罪,被眉山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07年,通过朋友联系樊某某请其找眉山市公安局当领导的同学帮忙办理取保候审。经安排于2008年6月,到丹棱县公安局投案取保。取保候审期间,没有接受过调查,后来不知道被解除取保候审,彭某和家人都没有接到过通知;证人樊某某证明2008年,曾就彭某涉枪投案一事找过王志刚帮忙,后经王志刚安排彭某去丹棱县公安局投案取保,当时直接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事后还请了王志刚与郭甲到成都吃了饭;证人文某某、黎某、廖某证明2008年大会战期间,王志刚安排他们提前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后,到丹棱县公安局为彭某办理了取保候审。彭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被通缉,不能取保候审。当时,没有进行继续侦查。一年后,王志刚签字同意后,办理了解除取保候审;证人时某甲、曾某乙、王G证明彭某涉嫌暴力犯罪,是公安部通缉犯,不能取保候审;证人王F、王丁证明当时是王志刚先在取保候审呈报表上签字后,他们才签字的。彭某案件相关书证等证实彭某被取保候审及解除取保候审均系王志刚签发以及任某案件判决情况和彭某被判刑的情况。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刚违法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彭某长期脱离侦查机关侦控,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有证人证言及书证证实,且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彭某在眉山市有较大影响的任某涉黑案中,涉嫌非法买卖枪支,被公安部列为B级逃犯网上追逃,依法不能取保候审。但被告人却徇同学之情,主观上存在假借追逃之名,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在未经合法审查的情况下,提前违法办理取保候审的行为,且事后没有进行继续侦查,后又解除取保候审,致使彭某长期实际脱离侦查机关侦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徇私枉法罪。故对被告人徇私枉法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5)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收受或索要袁某某160万元、梁某某40万元、陈某某40万元、曾某某金条200克、杨某某20万元、李某某66万元、王某甲99.7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余7起受贿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无证人出庭作证之必要。
(16)关于被告人王志刚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经本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取证合法性的证据及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经当庭质证,证实侦查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
(17)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验伤的申请。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王志刚的伤痕不是在侦查期间形成,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刚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和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志刚徇私枉法,违法办理取保候审及解除取保候审,致使犯罪嫌疑人长期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刚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刚收受或索要袁某某、梁某某、陈某某、曾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共计人民币405.75万元、金条200克(价值人民币4.7908万元),有王志刚的供述,有行贿人和其他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且得到其亲笔所写自书材料的印证。虽然金额上存在差异,但犯罪金额可作就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刚收受姚某某、余某某、高某某、王乙、王某丙、李某乙、向某某计人民币51万元和王某甲20万元购车款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被告人王志刚受贿金额应认定为410.5408万元(含金条200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27年12月13日止)。
二、对被告人王志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詹 斌
审 判 员 毛 雪 梅
审 判 员 刘 跃 红
二 O一四年 五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吴 宣 肇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