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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罪裁判要旨归纳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7-12  浏览:

无罪裁判要旨一:
亲友关系不属于社会公众的范畴,因而向亲友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无罪判例一:王海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4)曹刑初字第179号
无罪裁判理由: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成立,虽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本院认为该项指控因有悖法律规定而不能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张某、苗某甲、师某、苗某丙、王明书等人与被告人王海凤具有亲友关系,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即不属社会公众的范畴,因而被告人王海凤向亲友吸收资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无罪裁判要旨二:
被告人借款对象范围相对固定且人数较少,并非以散布吸储的方式吸引他人,而是一对一的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无罪判例二:上海某有限公司、吴丙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
无罪判例三:邓伟平合同诈骗罪一案,(2013)攸法刑再字第2号
无罪裁判理由:
1.上海某有限公司、吴丙案
首先,从宣传手段上看,吴丙借款方式为或当面或通过电话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
其次,从借款对象上看,吴丙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对于查明的出资中确有部分资金并非亲友自有而系转借而来的情况,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丙系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此外,其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亦是个别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
再次,吴丙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故吴丙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2.邓伟平案
被告人邓伟平以资金周转为名向谭某某等亲戚朋友以及本村村民借款476万元,因其并未实施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吸收存款的要约邀请从而危害到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故其借款的行为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无罪裁判要旨三:
没有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将资金用于实体生产经营而非资本经营,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无罪判例四:张勇、周贤山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6)苏刑再10号
无罪判例五:郭某甲、周某甲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5)长刑终字第00303号
无罪裁判理由:
1.张勇、周贤山案
原审上诉人张勇、周贤山虽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资金254370元,且117870元尚未能归还的行为,但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承包窑厂的生产经营,而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且借款的对象属于相对特定的厂内职工、部分亲友、当地村民,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原审上诉人周贤山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申诉理由、检察员提出申诉人周贤山及原审被告人张勇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建议改判无罪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郭某甲、周某甲案
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借款及通过亲友向他人借款的对象特定,且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应属民间借贷,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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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人:江东,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芜湖奚玮刑辩团队律师助理 ,西南政法大学工学学士、法学学士;安徽师范大学诉讼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