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证号: 13401199910426109
联系电话: 15505519999
职务: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主任
辩护要旨:
1、仅有欺骗行为未必构成诈骗。
2、骗取对方财物、不打算践行承诺是诈骗罪的本质。
3、行为人是否践行义务是认定诈骗的重要标准,欺骗行为只是附属形式。
4、A公司在获取引导资金时虽然采用了欺骗手段,但获取资金后践行了主要投资义务,符合引导资金的使用目的,不应当构成诈骗罪。
5、姚某某在获取引导资金时采用了提供虚假公文、印章的行为,只能以伪造公文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理结果:
本案一审历时两年有余,两次报请到高级人民法院,辩护意见终获支持。法院支持了辩护人的意见,将被控十年以上刑期的诈骗罪,改判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两罪,合并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姚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
如公诉机关起诉书所列举,姚某某在申报A理化检测中心项目国家发展引导资金时确有呈报虚假材料的严重错误,其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但根据本案证据表明,姚某某虽有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但其所申报的项目真实,且实际已经投入了巨额资金,并不是编造虚假项目。因此,公诉机关对其提出的诈骗罪指控不能成立,本案只能以伪造国家公文、证件罪对其定罪量刑。为履行职责,现发表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事实判断:姚某某有错,在申报项目资金时不该提供虚假材料;但其A公司巨资设立“理化检测中心”属实,并非编造虚假项目。
(一)姚某某在申报A理化检测中心项目国家发展引导资金时,确有提供虚假公文、证件的错误行为,辩护人并无异议。
鉴于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对此已经详尽列举,姚某某本人也承认自己的错误行为,辩护人不再赘述。
(二)A公司在获得引导资金后,确实投入了巨额资金建设A理化检测中心,公诉机关对此亦不否认。
1、固定资产投资已经超过千万元。安徽淮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皖淮信公审字2014(98)号审计报告显示,A公司至2013年底已经为A理化检测中心固定资产投入了11,826,855.00元,包括巨资收购海地公司的全部股权,建设了试验楼、试验厂房等固定资产,购置试验设备等(详见评估报告书)。
2、知识产权投入巨大、成果丰硕。A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证明其近两年时间获得了12项国家专利,科技成果对于检测中心的发展起到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而研发成本虽然未量化评估,其投入显然也是十分巨大的。具体专利情况证书如下:
(1)发明专利:一种纤维增强聚胺脂精细筛网成型模具,2010年12月29日获得;
(2)发明专利:一种纤维增强聚胺脂精细筛网及其成型方法,2009年8月4日获得;
(3)实用新型专利:选矿用石墨改性TPU熔焊筛网,2011年4月13日获得;
(4)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传送带滚筒用耐用型刮板, 2013年8月28日获得;
(5)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磁性模块式聚氨酯护板, 2013年8月28日获得。
(6)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传送带滚筒用刮板,2013年8月28日获得;
(7)实用新型专利:一种聚氨酯实心轮胎,2013年8月28日获得;
(8)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喷涂型包胶滚筒,2013年8月28日获得;
(9)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筛板用轨座式耐用型支撑件,2013年8月28日获得;
(10)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增强型刮板,2013年8月28日获得;
(11)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筛板用轨座式支撑件,2013年8月28日获得;
(12)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振动筛的防堵筛网,2013年8月28日获得;
(13)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振动筛的高效防堵筛网, 2013年8月28日获得;
(14)实用新型专利:一种阻挡式脱介筛网, 2013年8月28日获得。
事实上,起诉书并未否认A公司投资建设理化检测中心的事实,公诉人对于A公司投资A理化检测中心的事实也未予以否认,辩护人认为这一事实如同姚某某伪造公文印章的行为相同,没有争议。
(三)A公司完全有条件通过合法手段申报项目资金,姚某某提供虚假材料显然是因急于求成、且法律意识淡漠,并非虚构条件或者项目。
1、在申报项目时,A公司有地、有房、有项目,只是部分证照、证明暂时未获取,有待于进一步办理,且并非不能获得。
《国家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发改办产业[2004]914号)第十条规定,申请国家引导资金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1、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2、项目具有较强的示范和带动作用; 3、项目建设的外部条件、地方配套资金、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已经落实,一般能在当年启动,并在1—2年内建设完成;4、项目完成后,具有自我发展的能力;5、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在申报项目时,A公司在总体上符合申报资金的条件:
(1)A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
(2)项目不仅具有较强的示范和带动作用,在完成后具有自我发展能力,也能够获得省级发改委批准;
(3)A已经实际获得淮北市经济开发区云龙路28号的土地使用权,只是房地产权证书暂未办理;
(4)部分房屋已经建成或者在建,只是暂未办理产权证件;
(5)从公司后来投入巨额资金建设的情况来看,其经济实际也没有问题,只是需要一个筹措资金存放于银行、并且申请银行贷款承诺的过程。
以上情况表明,A公司在各方面并非不符合申报资金的实质条件,只是部分证照因各种原因暂未获得,有待于进一步办理。
2、姚某某申报项目资金时提供虚假材料显然是急于求成、法律意识淡漠,并非虚构项目或者条件。
政府部门规章规定申报引导资金的条件,目的无非是要求企业具有一定的实力,以确保项目真实投入、保障项目得以顺利完成。事实上,A公司理化分析中心项目真实,A公司当时在软、硬件方面均基本上符合项目的要求,基本具备申报实力、条件,只是需要进一步办理相关证照、手续,且并非不能获得。
然而,姚某某未去申报相关证件、手续,而是伪造了部分证件向上级呈报。这种情况表明其法律意识淡漠、不计后果,但其行为明显是基于急于求成的迫切心态,其目的并非刻意虚构项目或者自身根本不具备的条件。
(四)按照A公司的巨额投入,其所获得的项目补贴显然用于申报项目。
在获取190万元引导资金后,A公司为建设理化分析检测中心项目投入了巨额资金,仅仅固定资产建设投资便已经愈千万元,数额远远超过引导资金。因此,应当认定A公司获得的引导资金已经用于其申报的项目投资。
针对190万元引导资金进入A公司后,在姚某某实际控制的几家公司之间有资金相互流动的情况,公诉人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姚某某及其公司其他人员已经解释,这一行为的目的在于增强企业间的现金流量,并非转移他用。
辩护人认为,货币作为种类物是不可分辩的,在资金注入A公司后已经与公司的自有资产混同的情况下,追踪每一笔资金的具体走向是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的,只能以等量计算的方法来证明案件事实。也就是说,对于190万元是否被用于项目投资,应当以项目的实际投资为标准,我们是看投资总额是否远远超出190万元,而不是190万元的资金具体去向进行分析。这样,190万元项目引导资金已经实际用于项目投资的结论则显而易见。
(五)A公司对于理化检测中心的建设确有瑕疵,但这些瑕疵恰恰表明项目的真实和进程。
证人武某的书面《情况说明》证实,知识产权的投入巨大、固定资产的投资进一步扩大;检测设备的选购、变更等均导致项目的拖延。事实情况表明:
(1)变更项目至18号未进行书面申报,但事实上建设了更大规模的试验办公楼、更大面积的试验厂房。
(2)项目未按照时限完成,但仍在购置专门用于试验的高科技设备。
(3)项目到期未申报验收,因而更未申请淮北市承诺投入的190万元配套资金,且事实上面临着这190万元引导资金被收回的可能。
辩护人不否认A公司项目建设有瑕疵,但恰恰表明其项目明显仍然正在建设之中,不是虚构项目或者事实。
二、定性分析:姚某某有罪,但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构成伪造公文、证件罪。
经过庭审调查,控辩双方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争议不大,分歧主要在于定性。辩护人分两个方面阐述观点。
第一方面:辩护人认为,姚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姚某某及其A公司主动践行了主要义务,符合国家引导资金拨付目的,客观上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1、仅有欺骗行为未必构成诈骗。
有人在交易实践有欺骗行为,但完全践行了自己的义务,不能构成犯罪。如:(1)买卖活动中,销售方虽虚构身份,但收款后履行了供货义务;(2)借贷关系中,借款方虽编造用途,但如期偿还了债务;(3)委托关系中,受托方虽伪造了资质,但完成了受托事项。相类似情况的欺诈行为,可以根据其欺骗行为本身是否触犯法律而予以处置,但均不能作为诈骗罪处理
2、骗取对方财物、不打算践行承诺是诈骗罪的本质。
与前述情况相反,以某种承诺或者对价为条件或者诱饵,引诱对方支付某种利益,但行为人事实并不打算践行其承诺的义务,是诈骗犯罪的本质特点。如:
(1)与人约定买卖,但收款时并不准备供货;(2)与人建立借贷关系,但借钱时并不准备还钱;(3)与人约定有偿委托代理关系,但收钱时根本不考虑为他人提供真实的帮助。至于行为人采取何种欺骗手段使对方陷入错误,形式不一而同,并非诈骗罪的本质。
3、行为人是否践行义务是认定诈骗的重要标准,欺骗行为只是附属形式。
只有在行为人不践行其义务时,欺骗手段才对于分析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参考意义。我们在实践中认定诈骗罪,不能犯形式主义错误,否则可能会出现将主动偿还了债务的人作为犯罪打击的错误结论。
因此,行为人获取财产时承诺的义务、被害人付出代价的目的,是判断行为人是否诈骗、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而支付对价的依据,是认定诈骗犯罪的重要标准。
4、A公司践行了主要投资义务,符合引导资金的使用目的,不应当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国家支出引导资金,相应的财产,以引导相关产业的发展为目的(相关规定附本段之后)。姚某某及其A公司确实投入了巨额资金建设其申报的A理化分析检测中心,践行了其主要义务,且符合引导资金的目的,不可能构成诈骗。
《国家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发改办产业[2004]914号)第二条 国家引导资金是指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或国债中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服务业重点领域建设项目等的补助性资金,目的是调动地方和企业发展服务业的积极性,引导多渠道资金对服务业的投入。
第三条 国家引导资金主要用于服务业发展中的薄弱环节、关键领域和新兴行业,促进服务业的市场化、社会化、产业化发展,重点支持处于产业化起步阶段,市场前景好的新兴服务业。
(二)姚某某将引导资金用于项目,不是个人非法占有,不具有个人非法占有之目的。
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的人格及财产权益,辩护人表示认同。
同时,检测中心项目因涉及一定的公共利益,为国家项目引导资金支持的对象,也相应地独立于A公司。
基于公司本身是具有独立人格,而项目本身具有独立于公司的公益,补贴资金就是为了项目而支出,因而其行为不属于个人非法占有。所实施的不是个人非法占有的行为及目的。
本案中,由于A公司申报获得的190万元资金全部用于A公司设立的检测中心,表明姚某某在客观上不是个人非法占有该款,主观上显然也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三)按照公诉机关对姚某某的指责,只能认定姚某某在项目实践过程中存在行政违法的错误,恰恰排除其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不仅指控姚某某申报项目时存在弄虚作假行为,还指责姚某某存在截留、挪用国家引导资金的错误行为。同时,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还将《国家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发改办产业[2004]914号)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以支持指控。
然而,根据该《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恰恰表明姚某某的错误不至于构成犯罪。该《办法》第十三条称:“国家引导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承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外,还将进行以下处理:限期收回已拨付的国家引导资金;暂停所在省(区、市)下一年度申请国家引导资金资格。”据此规定,公诉机关指责姚某某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国家引导资金的行为,只适用行政和经济处罚,并不涉及犯罪。
行政规章作为国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国家法律的重要补充,是正确理解《刑法》的重要参考。前述《办法》的规定,恰恰可以表明姚某某的错误不至于构成犯罪。
(四)姚某某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申请项目引导资金,依法不可能构成个人诈骗罪。
1997年修订的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便是著名且重要的“罪刑法定”原则。
由于《刑法》第三十条作出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单位犯罪应当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限。而我国《刑法》未规定诈骗罪的单位犯罪。
本案中,姚某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以A公司名义、为A公司利益而申报的项目资金,其行为是典型的单位行为。如果认为姚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要件,则因我国《刑法》分则未规定诈骗罪的单位犯罪,姚某某的行为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对此类情况,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有生效案例,且通过北京法院网向社会公布,辩护人将案例附后,在此不予赘述。
第二方面,姚某某的行为只能构成伪造公文证件罪。
(一)姚某某伪造公文、证件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公诉人关于姚某某的行为系牵连犯的说法不能成立。
虽然控辩双方对于姚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公文、证件罪均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提出了牵连犯理论,认为姚某某的手段行为是伪造公文、证件罪,目的是骗取国家的项目引导资金,构成了诈骗罪,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辩护人认为,所谓牵连犯,是指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目的行为也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选择一重罪而处罚。姚某某仅仅是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目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因而本案不存在牵连犯罪的情况。
三、量刑建议:姚某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其确实已经悔改,依法可以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一)伪造公文印章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姚某某具有多项从宽处理的情节。
1、自愿认罪。
2、退缴了190万元引导资金。
3、以往无前科劣迹。
(三)姚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且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社会。
首先,姚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由于姚某某所犯伪造公文、证件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适用缓刑显然不会对其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因而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
其次,对姚某某适用缓刑有利于社会。辩护人提供的多项专利证书表明,姚某某系特殊科技人才,且掌控的公司是高科技企业,研发并获得多项国家专利,如果对其适用缓刑可以发挥其作用,以其本人及企业的能力奉献社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