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请问苏律师,被盗物品的价值无法鉴定应如何认定?
苏义飞律师:盗窃案件的涉案物品价值无法鉴定的情况下,盗窃数额可以依据查明的销赃数额予以认定。也有法院认为被盗物品无法确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属于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是有相关依据的。《(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失效)》第5条第(7)项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可见,以销赃数额计算盗窃数额,在司法实践中是得到认可的。问题的关键是,本条的适用前提是“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而前文已述及,本案赃物已经无法追缴,且没有相关有效凭证来证明赃物价值,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法计算盗窃数额,那么本案能否仍然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
销赃数额与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失效)》计算的数额相比,具有三种情况:第一是高于计算数额,第二是等于计算数额,第三是低于计算数额。在第一种情况下,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销赃数额而非计算的数额作为盗窃数额。在第二种情况下,虽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但由于销赃数额等于依法计算的数额,将销赃数额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为盗窃数额也符合公平原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符。在第三种情况下,依法应当按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失效)》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数额来认定盗窃数额,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法计算盗窃数额。
苏义飞律师认为,被盗财物的实际价值必然高于销赃数额,被害人财产权被侵害的量化数额至少等于销赃数额。这样,在罪轻、罪重有疑问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就低认定销赃数额为被告人的盗窃数额。
从司法解释的角度看,刑法解释的方法一般可以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论理解释中包含一种当然解释的方法。“当然解释,是指在所面临的案件缺乏可以适用的法条时,通过参照各种事项,从既有的法条获得指针,对案件适用既有法条的一种解释。当然解释有两种样态,就某种行为是否被允许而言,采取的是举重以明轻的判断;就某种行为是否被禁止而言,采取的是举轻以明重的判断。”具体到盗窃案件中,如果被盗财物价格不明,根据当然解释的方法,假若销赃数额高于或等于计算数额,当然可以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犯罪数额;假若销赃数额低于计算数额,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正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举轻以明重的判断。据此,如果赃物已经灭失无法确定被盗财物价格的,可以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犯罪数额。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