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毒品数量是决定死刑适用的重要情节之一。由于毒品犯罪隐蔽性很强,在不少案件中,司法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并没有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被告人到案以后,在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感召下,主动坦白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事实,由此使毒品犯罪数量累计达到或者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对这种情形如何把握死刑适用标准,以往存在一些争议。
苏义飞律师:经总结实践经验,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对此种情形的处理意见: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这是坦白从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据此规定,对于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被告人到案以后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毒品数量累计达到或者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这样把握,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也有利于深挖余罪,节约司法成本。反之,如果对这种情形不加以区别对待,会给人以坦白越多刑罚越重的印象,不利于深挖和打击犯罪。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对这种情形并非一律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毒品犯罪数量大,且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武装掩护实施毒品犯罪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案件,仍然可以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011年)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该条规定主要针对前述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而言的,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海洛因的含量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百分之二十五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百分之二十五的海洛因计算数量。”由于缺乏统一的鉴定标准加之鉴定操作的麻烦,新刑法干脆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计算。这样规定固然操作起来简便易行,但未必合理。如某甲因贩卖的毒品数量达不到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而没被判处死刑,某乙在与某甲同样数量的毒品中加入了一定的水或其它杂质,致使所谓的毒品数量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标准因而被判处了死刑,这显然不合理。因此,前述讨论纪要认为,“关于毒品含量。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计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份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它物品中,不应将其它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笔者认为,该纪要的主张是基本合理的,但同时认为,这种理解说到底只是一种折中的观点。其实,我们可以也应该对上述法条进行合理的解释,以使之符合刑法的目。该条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明明是掺入了水分或者其他杂质,把掺入的水分或者其他杂质也算入毒品数量,还能谓之查证属实吗?因此,笔者不揣冒昧地认为,该条所谓不以纯度计算,是指由于制造毒品水平的高低,而使得制造的毒品自然地呈现出纯度上的差异,而不是指明显地掺杂掺假的情形。对于明显的掺杂掺假的,应将掺入的杂质部分的数量予以扣除,这样理解可能相对合理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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