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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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二、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1999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六)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四条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第二款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七、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王某某对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吉0102刑初28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对单位行贿罪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中标吉林省体育局全民健身器材釆购项目,项目结束后,该公司法定表人王小兵多次找吉林省体育局局长佟某某催要货款。2014年10月,王小兵在佟某某办公室送给佟某某人民币15万元。当月,王小兵公司收到吉林省体育局所欠货款。
2013年1月至2014年,吉林省松原市政府釆购中心为松原市体育局公开招标釆购体育健身器材,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兵为了本公司中标,两次向松原市体育局送回扣款48.6万元。获取利润额人民币2030.29元。
2008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吉林省体育局多次签定釆购合同,项目中标后由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责器材的运输、安装、调试。为感谢中标,王小兵先后六次在长春市南关区体北路276栋1门401室向吉林省体育局群众体育处处长钱某某行贿共计人民275万元。获取利润额为人民币40391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小兵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小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小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小兵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小兵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中标吉林省体育局全民健身器材釆购项目,项目结束后,该公司法定表人王小兵多次找吉林省体育局局长佟某某催要货款。2014年10月,王小兵在佟某某办公室送给佟某某人民币15万元。当月,王小兵公司收到吉林省体育局所欠货款。
2013年1月至2014年,吉林省松原市政府釆购中心为松原市体育局公开招标釆购体育健身器材,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兵为了本公司中标,两次向松原市体育局送回扣款48.6万元。获取利润额人民币2030.29元。
2008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吉林省体育局多次签定釆购合同,项目中标后由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责器材的运输、安装、调试。为感谢中标,王小兵先后六次在长春市南关区体北路276栋1门401室向吉林省体育局群众体育处处长钱某某行贿共计人民275万元。获取利润额为人民币403913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行贿,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小兵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小兵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小兵犯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被告单位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小兵犯对单位行贿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王小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对其犯单位行贿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兵系初犯,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小兵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扣押的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405943.29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剑波
代理审判员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李惠茹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