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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8-19  浏览: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票据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金融凭证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条 【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一条 [票据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二条 [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008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联、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批复
广东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关于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联、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请示》(广公(经)字[2008]878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人民银行意见,银行进账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属于银行结算凭证,而支票存根联是出票人自行留存、用于核对账务的内部凭证,不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失效)
五、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2001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失效)
四十三、票据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1款)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四、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2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刘莉娟犯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492刑初14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票据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6-11-11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刘莉娟在明知一张出票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030005124038962,出票人:宁波天翔电器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慈溪市周巷支行,收款人:台州长雄塑料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12月8日,汇票到期日:2016年6月8日)系伪造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下,仍用该承兑汇票至被害人刘某丁处兑换现金,从被害人刘某丁处骗得人民币343700元,后被告人刘莉娟将该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
归案后,被告人刘莉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莉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假银行承兑汇票及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周巷支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说明、承兑汇票查询结果单、银行交易记录、查询记录、收条、借条、快递查询结果单、通话记录、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单、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厂房抵偿协议书、见证书、职工欠薪情况汇总表、工商登记资料、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未到庭证人朱某、刘某甲、蒋某、刘某乙、戴某、居某、靳某、管某、刘某丙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芙蓉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笔录;手机聊天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莉娟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刘莉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莉娟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检察机关起诉未认定被告人刘莉娟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莉娟归案后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故对检察机关的该项公诉意见,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莉娟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被告人刘莉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蒋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虽能证明被告人刘莉娟在被害人刘某丁报案后没有逃跑行为,但上述证据亦证明案发当日除被害人刘某丁追讨赃款外,另有多人在场,被告人刘某丁并无逃跑的机会,综上,被告人刘莉娟在被害人报案后已丧失主动投案的机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莉娟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莉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莉娟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莉娟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34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曰璞
代理审判员赵晋鹏
人民陪审员奚志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荣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