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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逃税罪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8-30  浏览: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 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 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第二百零三条(逃避追缴欠税罪)、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百零九(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条规定之罪 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  【税务机关征缴优先原则】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七条 [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第三条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第四条 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2003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两种涉税违法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你总队广公(经)字[2003]1188号《关于持有非法制造的发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和广公(经)字[2003]1191号《关于使用伪造擅自制造的普通发票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现批复如下:
  1.行为人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仅仅持有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不宜按照犯罪处理。
  2.行为人使用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非法制造的发票,主观上也没有偷逃税款的目的,即使客观上使用了该发票,也不宜按照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使用,且偷逃税款达到了法定数额、比例要求,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偷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2004年)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偷税案、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201条、第203条)
  纳税人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纳税人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纳税义务发生地或其他法定纳税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扣缴义务人偷税案适用前款规定。

(2007年)公安部关于对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能否成为偷税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可以构成偷税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以偷税罪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2年1月23日公安部《关于无证经营的行为人能否成为偷税主体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2]1号)不再适用。

(1999年)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纳税额”问题的批复
  你厅《关于青县磷肥厂涉嫌偷税案有关问题的请示》(冀公刑[1999]函字240号)收悉。现就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纳税额”问题批复如下: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纳税额”是指某一法定纳税期限或者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的纳税期间内应纳税额的总和。偷税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税种的,只要其中一个税种的偷税数额、比例达到法定标准的,即构成偷税罪,其他税种的偷税数额累计计算。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被告单位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人笪士财、张新犯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1802刑初34号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多次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3174.814239万元,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人笪十财、张新分别为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人笪士财、张新的行为均构成逃税罪,被告人笪士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对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作出罪罚相当的处罚。
       诉讼代表人李良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因其不参与公司经营,具体逃税数额他不清楚。2014年公司变更他为公司法人,他不知情。
       被告人笪士财对起诉书指控的单位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逃税数额不对,应为1千万元左右。2、公司如何逃税其不清楚,作为法人代表,可以为单位负责,但其个人没有犯罪。
       其辩护人许志文、章贞艳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逃税罪罪名不持异议;2、税务局的处罚决定书不是税务鉴定,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定案依据。即在公诉方未提交合法的司法鉴定报告前,应当认定其证据不足;3、本案仅为单位犯罪,被告人笪士财只需承担身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不应认定其为主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逃税数额有误,应为1700多万元。
       其辩护人朱云汉的辩护意见为:1、税务局的处罚决定书不是税务司法鉴定,不能单纯的作为逃税数额的依据;2、被告人张新系公司会计,是按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办理相关事务,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3、案发后,被告人张新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笪士财(出资370万元,持股37%)与李良松(出资330万元,持股33%)、黄金明(出资300万元,持股30%)出资成立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42501550167251,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人笪士财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聘请被告人张新为公司的财务总监兼主办会计,负责管理公司财务、纳税申报等。注册登记类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2010年12月1日,兴达公司经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正式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在兴达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笪士财指使被告人张新将兴达公司全部业务设置了两套账进行核算,将企业经营业务人为分割核算。其中一套账记载的经营收支数据进行申报纳税(以下简称一套账),另外一套账记载的经营收支予以隐瞒,减少税款的缴纳(以下简称二套账)。
       2014年6月5日起宣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兴达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对一套账、二套账的核算、调查认定:兴达公司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四年累计增值税、企业所得税37743376.48元,已纳税额5995234.09元,逃税数额31748142.39元,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84.12%。
       2015年1月23日,宣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某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宣国税稽处〔2015〕10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宣国税罚告[2015]101号),被告人张新于同日签收。但兴达公司未在要求的15日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缴纳查补的增值税5504899.91元、企业所得税26243242.48元,罚款15874071.20元及其产生的滞纳金。
       同年2月26日,宣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兴达公司公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国税稽罚〔2015〕101号)。同年6月11日,该局向某公司公告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宣国税稽通[2015]2号),责令兴达公司见公告之日起15日内补缴应纳税款31748142.39元及滞纳金。
       案发后,兴达公司一直未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
       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笪士财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新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28日,宣城市国税局移送案件材料并报警,2016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宣国税移[2015]8号宣城市国家税务局的案件移送书、关于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调查报告、宣国税稽处〔2015〕1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宣国税稽罚〔2015〕10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税务送达回证、送达公告、照片、报纸、2009-2012年兴达公司纳税申报查询单证实:2014年6月5日起宣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兴达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认定:兴达公司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四年累计增值税、企业所得税37743376.48元,已纳税额5995234.09元,逃税数额31748142.39元,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84.12%。2015年1月23日,税务人员向张新送达了税务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2月26日,税务机关以在门前张贴、登报公告的方式向某混凝土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公司未在要求的15日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缴纳查补增值税5504899.91元、企业所得税26243242.48元、罚款15874071.20元及其产生的滞纳金。后于同年6月13日公告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该公司限期缴纳上述所欠款项,至今仍无法追缴该公司所欠税款、罚款及其产生的滞纳金。
3.宣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报告、兴达公司财务资料、税务稽查材料、纳税申报材料证实:税务机关根据兴达公司的所申报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再结合兴达公司一、二套账的财务资料,认定兴达公司补缴增值税5504899.91元、企业所得税26243242.48元,合计31748142.39元。
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会议记录(两份)6页证实:2011年10月11日兴达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由笪士财主持、江某记录、黄金明、张新、季某、李良松出席、吴某列席。会议记录内容:公司经营情况汇报及财务情况。“季:张你块的账要保密,材料部账要以账务帐为准”、“黄:1、帐不规范,2、一年审计一次,其他帐不要长期管”、“笪:我赞成,审计黄总你安排一下”、“李:黄总建议很好”。张新记录的会议内容有:“笪,今天召开股东会由管理层汇报,经营情况,财务情况,一定保密”、“黄,二套账,一年审计一次”。两份会议记录内容相互印证公司设置两套账的事情全体股东均知情,并对相关事宜进行布置安排。
5.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兴达公司税务登记材料,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2010年-2013年增值税、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责任限期整改通知书、处罚决定书、告知书证实:兴达公司于2010年经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2010年至2013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合计37743376.48元,已纳税额合计5995234.09元,认定偷税数额合计31748142.39元,偷税占应纳税额比例为84.12%。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在2010年至2013年间,偷税占应纳税额比例分别为:91.16%、85.11%、88.44%、54.09%。
6.兴达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议决定证实:兴达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由笪士财(出资370万元,持股37%)、与李良松(出资330万元,持股33%)、黄金明(出资300万元,持股30%)共同出资成立,笪士财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良松任监事。2013年6月9日,黄金明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徐敏后退出。2013年6月13日,李良松转让16.5%的股份给张校生,张校生成为公司股东之一。2014年9月25日,兴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免去笪士财公司执行董事职务,解聘其公司经理职务,免去李良松公司监事职务,选举李良松为公司执行董事,并聘请其为公司经理,重新选举徐敏为公司监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良松。
7.芜湖市马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笪士财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一九八三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8.到案经过二份、临时羁押单证实:2016年7月20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余杭派出所在余杭街道禹航路路口检查时发现网上逃犯笪士财后抓获,次日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2016年8月13日,张新主动至宣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
9.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笪士财、张新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10.工资查询单证实:2011年3月-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新在兴达公司每月领取工资明细账,每月工资卡到账3500元左右。
11.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兴达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负责文秘工作、后勤管理、卫生等。兴达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笪士财,负责公司全部工作。另两个股东黄金明、李良松不负责公司的经营事务,只对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季某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日常生产、销售工作。张新担任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兼主办会计,负责公司财务部门的做账、申报纳税等。经辨认侦查机关调取的兴达公司2011年10月11日的股东会议记录,确认该记录系其本人所记,记录的内容也是参会的人员真实讲话并签名。
12.证人黄金明、李良松的证言证实:他俩系兴达公司的股东,在公司不担任职务,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负责对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只在开会或者需要股东签字的时候去一下公司。笪士财系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季某任公司总经理,负责日常生产、销售工作。张新任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兼主办会计,负责公司的财务做账、申报纳税等工作。兴达公司设置“两套账”的事情系笪士财指使张新做的,在召开股东会议时张新向股东通报了公司“两套账”的财务情况,黄金明当时就提出“两套账”必须每年审计一次,不然股东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在会上提出的“其他账不要长期保管”意思是既然公司已经做了“两套账”,审计后,另一套账不能长期保管,否则被税务部门查到,有一定的法律风险。李良松在会上提出“黄总的建议很好”表示同意黄金明的意见,要求“两套账”必须每年审计一次,不然股东不知道公司真实经营情况。设置二套账的目的是为了合理避税,就是使用其中的一套账申报纳税,隐瞒另一套账中记载的经营收入。经二人辨认侦查机关调取的2011年10月11日兴达公司的股东会议记录,确认记录内容系参会人员的发言并各自签的名。
13.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他系兴达公司总经理,负责混凝土的生产、销售。笪士财系公司法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股东黄金明和李良松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只对公司经营进行监督。张新是公司财务总监兼主办会计,主要负责公司做账、申报纳税等。兴达公司设置“两套账”的事情系笪士财指使张新做的,曾在召开股东会议时说过,股东黄金明、李良松都知道。设置二套账的目的是为了偷税漏税。经辨认侦查机关调取的2011年10月11日兴达公司的股东会议记录,确认记录内容系参会人员本人所讲并签名。他在会上讲“张你块的账要保密,材料部账要以财务账为准”,是因为开会时张新向股东通报了公司“两套账”的财务情况,他就讲参会人员要对外保密“两套账”的事,否则被税务部门查到有一定法律风险。
14.被告人笪士财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自兴达公司成立之日起,他就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直接负责人),主持兴达公司的全面工作,张新担任公司的财务总监兼主办会计,主要职责是负责财务部门的管理、财务做账、申报纳税等工作。他对公司设置二套账的事情不清楚,公司账目事情都由张新负责,每月的财务报表报由他审阅,对财务资料他只要看到张新的签字,就签字确认。公司的“二套账”会计报表张新每月都会拿给他看,同时也给公司另两个股东李良松、黄金明及公司经理季某看。对于国税局作出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处罚的决定没有异议。原本只是想少缴纳一点税,没想到后果这么严重。另确认他主持召开了2011年10月11日的股东会议,对会议记录的内容予以确认。
15.被告人张新的供述证实:(1)他是公司财务总监及主办会计,主要负责财务部门的做账、申报纳税等工作。在兴达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平均每月为6000元左右,每月工资卡到账3500元,剩下每月2500元左右的工资,每半年公司统一发放一次。王小龙是公司的出纳会计,主要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收、支,现金管理等工作。他将兴达公司的全部业务设置了“两套账”进行核算,将公司经营人为的分割核算,是为了按照其中的一套账中的数据进行申报纳税(以下简称“一套账”),隐瞒另外一套账中记载的经营收入(以下简称“二套账”),达到减少缴纳税款的目的。(2)笪士财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股东黄金明和李民松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公司开股东会议的时候他俩才来,平时也帮忙对外联系业务。季某是公司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销售等工作。从2010年11月份开始,笪士财为了达到少缴纳税款的目的,要求他按每月缴纳税款不能超过15万左右的税额,把公司的账目分开成两套账目进行核算,开具销售发票的混凝土方量销售收入,有正式发票的费用支出,都放在报税的一套账中进行核算,一套账中混凝土销售收入均按照实际申报税款和申报财务报表。不要发票的销售混凝土收入,无正式发票的费用等支出,支付高额贷款利息均放在二套账中核算。二套账中的混凝土销售收入未申报纳税,这个情况国税稽查局已经查实,同时所查隐瞒未报税款金额也准确。一套账和二套之间没有什么具体的衔接问题,只是一套账申报缴纳了税款,二套账没有申报缴纳税款,两套账合并起来就是兴达公司真实的经营账目。(3)他为公司设置“两套账”,公司的其他两个股东和主要人员都知情,他每个月都将两套账的财务会计报表、“两套账”的汇总报表合并起来报给三个股东及总经理季某,并在每次的账务报表情况说明中写明税务风险。笪士财要求他不要写明涉税风险的详细情况,后他按笪的要求做了。(4)2011年10月11日,全体股东扩大会议记录中,笪士财讲“今天召开股东会,由管理层汇报经营情况,财务情况,一定保密”,笪士财讲这句话的意思就是公司做“两套账”的事情让参会人员保密,不要对外泄露。另外会上黄金明讲“二套账,一年审计一次”,说明黄金明对公司做“两套账”的事情也是知道的。经辨认侦查机关调取的股东会议记录,内容与其提供的本人会议记录一致。(5)2015年1月左右,宣城市税务机关的两名工作人员向他送达了《宣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宣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税务机关的处罚结果没有异议。他全程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账目核对,对税务稽查局调取的公司账目都签字确认的,数字准确无误。他因联系不上笪士财,调查情况没有办法告知。税务机关将处理结果也告知了公司的股东李良松和黄金明。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笪士财提出“公司如何逃税其不清楚,作为法人代表,可以为单位负责,但其个人没有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仅为单位犯罪,被告人笪士财只需承担身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不应认定其为主犯”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纳税人必须如实办理纳税申报。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在兴达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笪士财指使被告人张新将兴达公司全部业务设置了两套帐进行核算,将企业经营业务人为分割核算,以其中的一套帐中的数据进行申报纳税,隐瞒另外一套帐中记载的经营收入,未按规定申报、少申报纳税3174.814239万元,且在税务机关依法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告知书后,既未补交税款,也未申请复议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笪士财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行为构成逃税罪。被告人笪士财作为兴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授意会计人员逃避税款缴纳,亦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事实有税务机关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与证人黄金明、季某等人的证言亦相互印证。被告人笪士财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被告人笪士财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被告人笪士财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笪士财、张新的辩护人均提出的“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处罚决定书不是税务鉴定,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定案依据。即在公诉方未提交合法的司法鉴定报告前,应当认定其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宣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兴达公司一套账、二套账的记账凭证、账面显示的销售收入等,依据相关税收法的规定计算得出被告单位应申报缴纳税款款项、数目及未申报未缴纳税款款项、数目,该事实与被告人张新供述证实的通过隐瞒“二套帐”中记载的经营收入,从而隐瞒兴达公司部分经营情况,达到偷税漏税的目的,两套帐合并起来即是兴达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帐目,其全程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账目核对,予以签字确认,税务机关所查隐瞒未报税款金额系准确无误的等内容相互印证。根据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纳税数额。经审查,宣城市国税局出具的税务处罚决定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该证据系税务机关根据依法提取的账簿等材料依法作出,具有合法性,能够证实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逃税犯罪的事实,其所证实的内容亦与证人黄金明、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新的供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构成逃税罪证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采取隐瞒手段不如实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3174.814239万元,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构成逃税罪;被告人笪士财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授意负责申报纳税的被告人张新逃避税款缴纳,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新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逃税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笪士财系主犯、被告人张新系从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发后,被告人张新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亦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笪士财当庭虽对其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对犯罪事实基本作了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笪士财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决定对被告人笪士财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新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笪士财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新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偷逃税款3174.814239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建红
人民陪审员周江生
人民陪审员罗宣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