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盗窃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4刑初537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某有遗漏罪行应一并起诉和受理为由,于2020年12月1日以津武检一部刑补诉〔2020〕4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利用其在河北省任丘市鈊源养生会馆任技师的身份,虚构该会馆预交会员款可以有优惠或赠品,以及该会馆老板资金周转需借款等事实,分别骗取王某某人民币27800元,骗取尚某某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下午,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乡××号楼××单元××号赵某某家中,乘赵某某做完按摩洗澡之机,将赵某某放于其卧室床头柜上的耳环1对以及大衣柜抽屉中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9日下午,在天津市武清区××街圣伊芳养生所内,乘无人注意之机,将杨某某放于该会所储物架上积家牌手表一块盗走。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后将该手表变卖,赃款挥霍。
被告人王某某后被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利用其在河北省任丘市鈊源养生会馆任技师的身份,虚构该会馆预交会员款可以有优惠或赠品,以及该会馆老板资金周转需借款等事实,分别骗取王**玲人民币27800元,骗取尚昌红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下午,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乡××号楼××单元××号赵小瑞家中,乘赵小瑞做完按摩洗澡之机,将赵小瑞放于其卧室床头柜上的耳环1对(未予鉴定)以及大衣柜抽屉中的现金2000余元盗走。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9日下午,在天津市武清区××街圣伊芳养生所内,乘无人注意之机,将杨万军放于该会所储物架上积家牌手表1(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70000元)块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被告人王某某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清单、寄卖单据、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金盏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供述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且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依法应两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王**玲人民币27800元、尚昌红人民币8000元、赵小瑞人民币2000元、杨万军人民币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 健
人民陪审员 高乃增
人民陪审员 王国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