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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04刑初204号田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0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4刑初204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检察官助理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高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被告人田某在天津市南开区××路××商铺内,使用同案犯李艳平(另案处理)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和伪造的行驶证等,伪造车主签名,将李艳平从天津市博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牌照号为津MM××××保时捷汽车作为质押物,与被害人王某签订质押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同)。

2018年2月,被告人田某与冯森(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共同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靓源顺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牌照号为津HF××××和津RC××××奔驰轿车两辆,被告人田某隐瞒车辆来源,采取同样方式伪造车主签名,将租赁的汽车质押给被害人王某,骗取20万元。上述钱款被被告人田某及同案犯俵分挥霍,事后被告人田某偿还被害人王某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逃逸,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九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就津MM××××保时捷汽车的诈骗事实有异议,辩称其系受李艳平欺骗代为抵押车辆借款;对指控其就津HF××××、津RC××××奔驰汽车的诈骗事实无异议,辩称案发前其已返还被害人王某部分钱款。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田某就津HF××××、津RC××××奔驰汽车的诈骗事实无异议;2.关于津MM××××保时捷汽车的诈骗事实,被告人田某系受李艳平欺骗作出,被告人田某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3.公诉机关对本案的诈骗金额及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认定有误,应予调整;4.被告人田某具有坦白情节;5.被告人田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6.被害人对诈骗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田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被告人田某在天津市南开区××路××商铺内,使用伪造的田某与车主孔某的汽车买卖协议书和行驶证等,将李艳平(另案处理)从天津市博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牌照号为津MM××××保时捷汽车作为质押物,与被害人王某签订质押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王某于2018年1月21日向田某银行转账25万元。同日,田某现金支取4笔计2万元,并向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内转账2笔计4万元,向李艳平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7.4万元。

2018年2月,被告人田某与同案犯冯森(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共同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靓源顺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牌照号为津HF××××和津RC××××奔驰轿车两辆,被告人田某隐瞒车辆来源,伪造车主签名,将租赁的汽车质押给被害人王某。被害人王某于2018年2月11日向被告人田某银行转账人民币20万元;同日,被告人田某向赵振银行转账8万元;2018年2月12日,该8万元自赵振银行账户转回至王某同一银行账户内。另,案发前被告人田某偿还被害人王某3.4万元。

2018年11月3日,被害人王某至公安机关报案。经上网追逃,被告人田某于2019年7月25日在天津市河西区××号楼××室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王某报案被骗,被告人田某于2019年7月25日经上网追逃后被抓获的事实。

2、涉案人员身份户籍证明材料。证明本案相关人员主体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明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路麦当劳门口搜索未发现有价值线索。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扣在案被告人田某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

5、被害人王某提交的协议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孔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质押借款协议、借款合同、收条。证明保时捷汽车买卖协议书上买方有田某签字(实际田某与孔某之间无保时捷汽车买卖关系),田某将保时捷汽车用于向被害人王某抵押借款25万元;被告人田某伪造吴某、刘名公向其抵押汽车借款的凭条,并用其与冯森租赁的黑色奔驰和白色奔驰汽车向被害人王某抵押借款,两辆车共计借款20万元。

6、靓源顺汽车租赁合同、验车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被告人田某与冯森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冯森与被告人田某在靓源顺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牌照号为津HF××××和津RC××××奔驰车的情况。

7、天津博泰汽车租赁合同。证明李艳平从天津博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牌照为MM0911的白色保时捷汽车情况。

8、被害人王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查询。证明2018年1月21日被害人王某向被告人田某转款25万元,2018年2月11日被害人王某向被告人田某转款20万元。2018年2月12日赵振向被害人王某转款8万元。

9、被告人田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2月11日被害人王某向其转款20万元,其于当日向赵振转款8万元。2018年1月21日被害人王某向其转款25万元,其将其中17.4万元转给李艳平。

10、证人赵某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2月11日被告人田某向其银行账户内转款8万元,同一银行账户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害人王某转款8万元。

11、同案犯冯森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其账户历史交易情况。

12、李艳平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1月21日被告人田某向其转款17.4万元。

二、被害人王某陈述。

证明2018年1月21日其朋友冯森介绍其与田某认识,田某将一辆车牌号为津MM××××的保时捷牌汽车以25万元抵押给其,当天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路麦当劳门口其与田某签订合同,并通过手机银行给田某转款25万元。2018年2月10日,田某又将两辆车牌号为津HF××××和津RC××××的奔驰牌汽车以每辆10万元价格,共计20万元抵押给其。其在住处与田某签订合同,其通过手机银行向田某转款20万元。之后不到一年时间内被告人田某陆续还款3万多元,其实际被骗取41万元。另外,田某以汽车抵押方式骗取借款后,通过账户向王某的同学赵振账户转款8万元。其不知道被告人田某用于抵押上的三辆车是租赁来的,也不知道田某冒充不同车主签字,三辆抵押车辆已经被汽车租赁公司开走。

三、证人证言

1、同案犯冯森供述。2018年2月为了倒换出钱来,其与田某在天津大港靓源顺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奔驰、一辆白色奔驰,黑色奔驰是其租赁,白色奔驰是其作为担保由田某租赁。后田某提出用租赁来的两辆奔驰汽车去抵押借款,田某去找王某并在车内谈抵押价格,后来田某说王某直接将抵押款打到其卡中,一共12万,后来交易完后就散了。其只是对王某说“都是朋友,能多放点就多放点”,别的没提。其不知道王某与田某签订协议的内容。田某的抵押款怎么处理的其不知道,田某没给其这两辆车的抵押款。王某是其通过朋友认识的,其和田某去抵押汽车是通过其联系的王某。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之间的一天,还有一次田某将车辆抵押给王某借款的情况,田某说有一辆保时捷要抵押,让其联系王某,其就联系王某到时代奥城那见面,当天田某和王某见面谈保时捷汽车抵押的事情,其没跟着去。当天晚上,其接到田某电话说让其去接他,他已经跟王某交易完了,到了奥城田某让其等他,过了会田某和王某出来到建设银行自助取款机取款,出来后田某上了其开的车走了。这辆保时捷汽车的来历、如何谈的、抵押借款多少其均不知道,其未从中获利。

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经营大港靓源顺汽车租赁公司。2018年2月10日左右,田某与冯森在其租赁公司租赁汽车,田某租赁一辆牌照号为津RC××××的白色奔驰汽车,冯森为其担保,冯森租赁一辆牌照号为津HF××××的黑色奔驰。2018年2月12日,冯森又租赁一辆牌照号为津FC××××的黑色奔驰汽车。租车都签署了租赁协议。2018年2月19日,因为冯森将津FC××××的汽车抵押给别人,对方联系其验证汽车所有权,其得知冯森租赁的汽车出了问题,后其通过定位找到了上述三辆车并开回。

3、证人毕某证言。证明其是博泰汽车租赁公司法人,其2017年10月从孔某处购买牌照为津MM××××汽车,车主为孔某,因公司无汽车指标,就没有过户,其将该车租赁给李艳平,后来李艳平不能及时给汽车租赁费,找对方时已失联,其于2018年2月26日去派出所报警。后通过GPS定位找到津MM××××汽车,并在派出所民警帮助下将该车开回公司。

4、证人吴某证言。证明津HF××××是其名下车辆,该车用于在靓源顺汽车租赁公司出租用,杨某是其丈夫,其不参与靓源顺公司经营,其不认识田某,也没有与田某签订过汽车租赁协议。

5、证人孔某证言。证明其2017年10月将车牌号为津MM××××的白色保时捷汽车以45万元价格卖给毕某,因毕某说他的租赁公司汽车牌照指标有限,后一直未过户。直到2018年4月毕某联系其将该车过户到毕某的汽车租赁公司名下。

四、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田某,田某辨认出冯森和李艳平的事实。

五、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8年1月,其在天津市南开区时代奥城王某的公司办公地,将李艳平从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一辆牌照为津MM××××保时捷汽车抵押给王某借款,其当时代孔某与王某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从王某处借款25万元。车主姓名是保时捷车的行车证上写的,其并不认识孔某,也不知道孔某的情况。借出的25万元王某转到其银行卡账户,之后王某让取现7万元给了王某作为抵押交易的保证金,没有写任何收据,另外17万余元其转给李艳平,其只剩下二千块钱。这辆保时捷汽车是李艳平租赁的,李艳平让其将该车抵押出去借钱用来赎回李艳平的奔驰车,然后再把奔驰车抵押借款,之后再还其一部分钱。

2018年2月份,其和冯森从天津大港一个汽车租赁公司以两人的名义租了两辆车,牌照分别为津HF××××和津RC××××,其和冯森一起开车去找王某,将该两辆车抵押给了王某,从王某处借出来20万元。其和王某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其伪造了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分别是这两辆奔驰车主与其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这样骗取王某的信任,让王某以为这两辆车的车主欠其钱款。所借20万中的8万元,其转给王某提供的赵某下银行账户中了,用于抵押交易利息和保证金,剩下的12万,其替冯森还账了,具体怎么花的记不清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主张就津MM××××保时捷汽车不应认定为诈骗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隐瞒其与车主孔某并无车辆买卖关系的真相,持田某签字的伪造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向被害人王某抵押借款,足以使被害人王某陷入错误认识,李艳平是否存在欺骗被告人田某的行为,不影响该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田某欺骗被害人王某的主观故意,故本院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应调整本案诈骗金额及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结合就津HF××××和津RC××××奔驰轿车诈骗资金流转情况及在案证据,本院对该起诈骗金额应认定为12万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就MM0911保时捷汽车的诈骗金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田某向王某返还了部分钱款,故本院不予调整;结合案发前被告人已实际返还3.4万元的事实,被害人本案全部经济损失认定为33.6万元。被告人田某在公安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庭审过程中对以前供述的部分内容予以翻供,故不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凌云

审 判 员  李之圣

人民陪审员  马芝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