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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7刑初407号岳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0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7刑初407号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3月10日,岳某某以为李某慧办理大学专科学历的名义进行诈骗,李某慧支付岳某某五千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及还贷。

2019年3月14日、2019年4月27日、2019年10月30日岳某某以为董某银办理天津城建大学专科学历的名义进行诈骗,董某银支付岳某某共计八千二百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及还贷。

2019年3月17日,岳某某以为啟某丽办理大学专科学历的名义进行诈骗,啟某丽支付岳某某五千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及还贷。

2019年3月28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26日,岳某某以为刘某莹办理大学专科学历的名义进行诈骗,刘某莹支付岳某某共计七千三百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及还贷。

2019年6月26日,岳某某以为张某月妻子刘某丽办理小学教师资格证的名义诈骗张某月一万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日常消费及还贷。

2019年6月26日,岳某某以为吴某妻子张某办理中专学历证的名义进行诈骗,吴某支付岳某某两千五百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日常消费及还贷。

2019年7月16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2月4日,岳某某以为王某办理专升本、在职研究生学历的名义进行诈骗,王某支付岳某某共计三万五千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及还贷。

2019年8月,岳某某以为于某玲的外甥马某办理大学专科学历为名义进行诈骗,于某玲支付岳某某五千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及还贷。

2019年8月17日,岳某某以为李某2办理幼儿园教师资格证的名义诈骗李某2一万一千元,将诈骗所得用于日常消费及还贷。

2019年8月18日,岳某某通过中间人李某,以为杨某1办理药剂师资格证的名义进行诈骗,杨某1支付李某两万五千元,李某支付岳某某九千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日常消费及还贷。

2019年8月19日,岳某某通过中间人冯某,以为李某超办理药剂师资格证的名义进行诈骗,李某超支付岳某某一万一千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日常消费及还贷。

2019年8月21日,岳某某通过中间人李某,以为王某1妻子刘某办理药剂师资格证的名义进行诈骗,王某1支付李某两万五千元,李某支付岳某某一万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日常消费及还贷。

2019年8月22日、2019年11月1日,岳某某通过中间人冯某,以为陈某叶办理幼儿园教师资格证、全日制大专学历证的名义进行诈骗,陈某叶支付岳某某共计二万六千元,岳某某给冯某提成三千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及还贷。

2019年9月3日,岳某某以为杨某超办理幼儿园教师资格证的名义进行,杨某超支付岳某某一万一千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及还贷。

2019年9月4日,岳某某通过中间人胡某盼,以为王某云办理幼儿园教师资格证的名义进行诈骗,王某云支付岳某某两万元,岳某某给胡某盼提成两千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及还贷。

2019年9月11日,岳某某通过中间人冯某,以为李某娟办理初中教师资格证的名义进行诈骗,李某娟支付岳某某一万两千元,岳某某给冯某提成两千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及还贷。

2019年9月16日,岳某某通过中间人董某,以为李某程办理大学专科学历的名义进行诈骗,李某程支付岳某某一万元,岳某某给董某提成一千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及还贷。

2019年10月8日,岳某某通过中间人胡某盼,以为王某2办理会计证的名义进行诈骗,王某2支付岳某某一万元后,岳某某给胡某盼提成一千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及还贷。

2019年10月14日,岳某某通过中间人董某,以为刘某诗办理幼儿园教师资格证的名义进行诈骗,刘某诗支付岳某某一万元,岳某某给董某提成一千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及还贷。

2019年10月19日,岳某某通过中间人冯某,以为范某钰办理大学专科毕业证的名义进行诈骗,范某钰支付岳某某一万五千元,岳某某给冯某提成三千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及还贷。

2019年11月17日、2019年11月21日,岳某某以为吴某办理天津市建筑工程职业大学学历的名义进行诈骗,吴某共计支付岳某某五千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及还贷。

2019年11月20日,岳某某通过中间人陈某娇,以为赵某儿子赵某2、儿媳王某芳办理大学专科学历证的名义进行诈骗,赵某支付岳某某一万八千元,岳某某给陈某娇提成一千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及还贷。

2019年12月2日,岳某某以为闫某办理大学专科学历证的名义诈骗闫某一万元,闫某支付岳某某一万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及还贷。

2019年12月17日,岳某某通过中间人冯某,以为贾某旺办理大学专科学历证的名义进行诈骗,贾某旺支付冯某一万五千元,冯某支付岳某某一万两千五百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及还贷。

2019年12月17日、2020年2月5日、2020年2月6日,岳某某以为李某东的女儿张某月办理大学本科及幼儿园教师资格证的名义进行诈骗,李某东共计支付岳某某三万五千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及还贷。

2020年1月6日,岳某某通过中间人杨某2,以为王某玲办理大学专科学历证的名义进行诈骗,王某玲支付岳某某两万元,岳某某给杨某2提成两千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及还贷。

2020年1月26日、2020年1月27日,岳某某以为王某言办理三级人力资源师的名义进行诈骗,王某言支付岳某某共计四千二百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及还贷。

2020年1月31日,岳某某以为徐某琪办理全日制大学本科学历的名义进行诈骗,徐某琪支付岳某某一万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及还贷。

2020年2月1日、2020年2月3日,岳某某以为魏某元办理在职研究生学历的名义进行诈骗,魏某元支付岳某某共计两万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及还贷。

2020年2月6日,岳某某以为王某静办理大学专科学历证的名义进行诈骗,王某静支付岳某某五千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及还贷。

2020年2月8日,岳某某以为李某2办理全日制本科学历的名义进行诈骗,李某2支付岳某某两万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及还贷。

2020年2月6日,岳某某以为于某玲的女儿于某杰办理高级会计师证的名义进行诈骗,于某玲支付岳某某一万一千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及还贷。

2020年2月18日,岳某某通过中间人杨某2,以为王某燕办理天津大学全日制本科学历的名义进行诈骗,王某燕支付岳某某一万九千元,岳某某给杨某2提成两千五百元,岳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及还贷。

综上,岳某某诈骗的犯罪数额共计四十五万六千二百元。

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居民信息表、被害人户籍资料、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保证书、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1、王某1、王某2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2、冯某、李某、董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诈骗罪判处岳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中间人提成五万五千元和吴某等六人的考试费六千元不应计算在诈骗金额内;部分被害人损失已经挽回;岳某某系初犯;岳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岳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赵某部分损失六千元,取得赵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岳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中间人提成和报名费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的辩护意见。经查,中间人提成系岳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款后直接支付中间人或岳某某默许中间人自行按照一定比例提成,是岳某某为进行诈骗活动支付的犯罪成本,应计入犯罪数额。岳某某将吴某等六人费用从公司骗出用于个人还贷和消费时,已经着手实施诈骗,交纳六人的考试费是为掩盖自己的诈骗行为不被发现而支付的犯罪成本,应计入犯罪数额。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部分被害人损失已经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岳某某家属实际赔偿被害人六千元,比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差距巨大,不足以对岳某某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岳某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8年9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岳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详见清单)。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卫军

审 判 员  靳加伏

人民陪审员  李瑛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