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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4刑初101号何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06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4刑初101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张飞帆、曹梦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于2020年5月7日因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同年11月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因资金短缺,遂虚构帮助被害人石某某投资短期股票、自己购买房产缺少资金等事实,分别以托管资金和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石某某共计人民币9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人何某个人欠款、投资其个人其他项目及日常开支等。被害人石某某多次催要还款时,被告人何某一直隐瞒上述款项的去向,且无能力还款。

被告人何某后被抓获到案,其家属已代其归还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署还款计划书。被告人何某现拒不认罪。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发表了其不构成诈骗罪,石某主动给其打资金让其帮忙赚钱,其没有承诺过70万元用于投资股票,20万元是其向石某的借款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何某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何某与石某之间70万元属于二人之间委托合同关系中的托管资金,20万元属于民事借款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因资金短缺,虚构帮助被害人石某投资短期股票、自己购买房产缺少资金等事实,以托管资金投资股票为名骗取被害人石某人民币70万元,以借款买房为名,骗取被害人石某人民币20万元,均用于偿还个人欠款、投资其个人其他项目及日常开支等。被害人石某多次催要还款时,被告人何某一直隐瞒上述款项的去向,且无能力还款。

被告人何某后被抓获到案,其家属已代其归还被害人石某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署还款计划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何某被抓获的情况。

2.被害人石某陈述证明,2019年3月,何某主动联系其说有一个短期的股票可以赚钱,4月底可以拿到分红,本金其随时可以拿出来。4月2日,其在家中用手机银行给何某指定的刘某的账户转账了70万,何某称刘某是他的财管。其向何某催要钱款时,何某始终说这70万元在股市里。何某还以买房的名义向其借款20万元,其找何某要买房合同,何某也一直没给其看,且始终没告诉其这20万没有买房。后来其给何某发微信不回,打电话不接,其感觉自己被骗了,就报警了。案发后,何某家属代何某退还给其20万元,双方签了还款协议书,何某也出具了承诺书,其已经给何某出具了收条、谅解书。

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和何某是初中同学,2018年12月份,何某联系其说因为债务纠纷,何某的银行卡被冻结了,向其借银行卡用于周转资金和还账用,其就把名下的一张兴业银行卡给何某了,之后就没联系。

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介绍何某与夏某认识的,何某投资夏某举办的“2018IEG国际电子竞技大赛”,双方签订了正式的投资合作协议。何某给其转账25万元让其给夏某转过去。何某是用刘某的账户在2019年4月2日分三次每次转5万元的方式给其转了15万元,在2019年4月3日分两次每次给其转5万元的方式给转了10万元,一共是25万元。其收到何某的25万元后告诉夏某了,并向夏某借款11万元,夏某同意后其将剩余的14万元转到夏某提供的袁光惠的银行卡上,过了几天,其以现金的方式把11万元借款还给夏某了。

5.证人夏某证言证明,2018年9月,何某和其谈的“2018IEG国际电子竞技大赛”的投资项目。何某是以投资人的方式参与,按照合作协议何某应投资296万元,实际上何某才投了55万元。2019年4月何某通过郭某给我转了25万元,当时一部分打到了袁光惠的银行卡上,一部分给的现金,一共25万元,用于投资“2018IEG国际电子竞技大赛”。2019年5月7日何某又用刘某的银行卡给袁光惠的卡上转了5万元,之后就没有经济往来了。

6.证人叶某证言证明,何某之前租过其表姐杜永秀的房子,何某是以四川中誉合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跟其签的房屋租赁合同。2019年4月9日何某用刘某的银行卡给杜永秀转账了4万元,这钱是何某租住杜永秀房子的订金。

7.证人何某证言证明,何某是其堂弟,2019年4月2日至5月2日何某用刘某的银行卡一共给其转了12.82万元,其中3万是还其的欠款,剩下的9.82万按照何某的要求转到指定的账户上了。

8.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9年4月9日何某用刘某的银行卡给其转了106800元,其给四川华熙龙熙投资有限公司转了106795.4元。这钱是何某要跟四川华熙龙熙投资有限公司租厂地开音乐餐厅。因为合同是其签的,所以何某让其帮忙转给四川华熙龙熙投资有限公司。后期租金何某一直没有给,到现在餐厅也没有开。剩余4.6元,其用微信转账给何某,何某没有要。

9.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石某与何某的聊天情况及石某向何某追要钱款的情况。

10.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4月1日刘某尾号9444银行卡账户余额为0元。石某银行账户于2019年4月2日向刘某的账户转账70万元(备注转何某指定账户帮我投资股票)。刘某账户于2019年4月2日向郭某尾号1532账户分三笔共转账15万元,2019年4月3日向郭某尾号1532账户分两笔共转账10万元,2019年4月2日向何某尾号5473账户分两笔共转账9万元。2019年4月7日向何某转账2万元,2019年4月2日至4日分别向向筱越尾号1894账户分三笔共转账8.3895万元,2019年4月3日向潘荣轩尾号1870账户转账1万元,2019年4月9日向李某账户共转账10.68万元,2019年4月9日向杜永秀尾号5777账户转账4万元,2019年4月3日向张凯尾号0005账户分两笔共转账10万元。

2019年4月30日刘某尾号9444银行卡账户余额为2112元。石某银行卡账户于2019年5月1日向刘某账户转账20万元(备注转给何某成都买房急需款项)。刘某账户于2019年5月1日向袁光惠账户转账5万元,2019年5月1日向夏淼账户分三笔转账共计12.5万元,2019年5月2日向何某账户转账1万元。其余资金被何某跨行消费,部分转入其平安银行账户。

1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四川中誉合实业有限公司与杜永秀签订房租租赁合同,三年租金为4万元。租期自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

13.投资合作协议证明,何某与四川极致互动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关于“2018IEG国际电子竞技大赛”投资合作协议,何某出资296万元。

14.资产/资金委托管理合同证明,石某将70万元资金交何某管理,石某未签字。

1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

16.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涉及民事纠纷且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17.承诺书、还款协议、谅解书证明,何某亲属已代何某退还石某20万元,并与石某签署还款协议。石某对何某表示谅解。

18.被告人何某供述证明,2019年4月份其做生意需要钱,就跟石某谎称打算投资股票,可以帮石某在股市上赚些钱,于是石某就给其转了70万元让其帮忙投资股票。这70万元是石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其指定的刘某的银行卡上的。因为其被别人起诉了,转到其户头的银行卡上可能会被冻结。其收到70万元后,给石某发了一份关于资金托管的电子协议是为了不让石某起疑心,也显得这件事正式一点,如果没有任何协议也不太好。其用这些钱还了一些欠款和房租,其中一多半用在了其在成都投资的电竞项目和餐饮项目上了。其和石某说好是做股票投资用的,其实一点也没有往股市上投资。2019年5月初,其和石某说要买房还差一点钱让石某借给其20万,石某同意借钱后,其让石某把钱转到刘某银行卡上,这20万其也用来投资成都的项目了。2019年5月中旬,石某开始找其要钱,其说这70万在股市赚了10万元左右,让他不要着急,过一段时间就给,并找各种借口推脱。石某第一次给其的70万元,转给了郭某25万用在成都WEI世界电子竞技邀请赛;转给了何某9万元,其中7万是其欠何某的钱,另外2万是让何某维持公司日常费用的;转给向筱越8.3万元是其欠他的钱;转给潘荣轩1万是其买四川办公场地家具的钱;转给张凯10万元是其投资成都餐饮公司的保证金;转给李某10.68万元是付给餐厅物业的保证金;转给杜永秀4万元是其在成都办公场所的押金;这些加起来约67万多元,剩余的钱用在了还款和日常开销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本案定性及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经查,被害人石某陈述、证人郭某、夏某、叶某、何某、李某证言与银行卡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人何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为石某投资股票、自己购房缺少资金的事实,致使石某产生错误认识,骗取石某人民币9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及投资,被告人何某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为90万元。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亲属退还石某20万元获得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10月31日至2031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人民币70万元,发还被害人石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人民陪审员  梁建元

人民陪审员  韩淑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