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3刑初429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康晨朝、检察官助理宋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蒋××通过微信联系徐某,谎称需要办理信用卡代还业务,商定由徐某为其代还广发银行信用卡欠款并给付徐某相应手续费,并至天津科技大学公寓楼内的爱生电脑维修部找到徐某,徐某信以为真,随即通过手机APP向被告人蒋××提供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03××××5709)转账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蒋××见转账成功后将该信用卡放在徐某处,借口离开现场,立即使用手机将骗得的人民币20000元通过扫码转账的方式套现,随后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将该信用卡挂失,使徐某无法再通过刷卡方式取得回款,后失去联系并将赃款全部挥霍。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蒋××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20年12月12日至2025年12月11日。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霍某某等人的证言,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流水、信用卡挂失记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蒋××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告人蒋××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刑初52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蒋××退赔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述琦
审 判 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李 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垚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