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1刑初776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广峰、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村聚缘宾馆等地,虚构工地朋友需要用钱,卖车没钱需要周转等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孔某人民币13500元并全部挥霍。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韦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孔某已经谅解被告人韦某某。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又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韦某某OPPO手机一部,现被告人韦某某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马致海的证言、证人韦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住宿登记表、微信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交易明细及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