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4刑初494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四部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其辩护人张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其朋友能够办理贷款,编造“梁运富”虚假身份,以办理贷款需要押金、手续费等名义,骗取武清区居民张某某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其转账106万余元,用于网上赌博和日常花费。
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魏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深,且系聋哑人犯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系聋哑人。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其朋友能够办理贷款,编造“梁运富”虚假身份,以办理贷款需要押金、手续费等名义,多次骗取武清区居民张某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其转账人民币1060514元,用于网上赌博和日常花费。
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2019年12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为2020年1月3日至2025年1月2日。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魏某某手机2部,并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电子证据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残疾认证、(2019)京0108刑初2315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诈骗残疾人财物,且将部分财物用于赌博的违法活动,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对同一被害人多次实施诈骗,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系聋哑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可对被告人魏某某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刑初2315号判决对被告人魏某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案折抵刑期11日,即自2020年7月3日起至2031年12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3万元,尚需缴纳10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魏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60514元;
四、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石
人民陪审员 韩淑敏
人民陪审员 张凤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