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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2刑初838号魏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09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2刑初838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魏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售卖手机及化妆品的虚假信息,骗取他人信任,多次诈骗他人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670元,其间,其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归还200.9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魏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山东省德州市居民曲某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000元,同年3月14日退还人民币200.94元,后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2.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魏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天津市津南区居民朱某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800元,后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3.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魏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山西省交城县居民张某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870元,后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综上,被告人魏某某共作案三起,诈骗三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469.06元。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朱某、张某、曲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微信截图,电诈平台查询交易明细,电诈平台关联案件查询,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情况说明,收押人员查体体检表,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魏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在家属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苹果牌手机一部,依法发还被告人魏某某,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张 诚

审判员 刘永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