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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9刑初620号张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09  浏览:

案  由    诈骗盗窃   

案  号    (2020)津0119刑初620号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11月13日、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霍某1相识相恋并在蓟州区鑫海苑小区共同居住。期间,张某某在霍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霍某1的手机微信,冒充或霍某1的名义,编造交保费需借钱的事由骗取霍某1亲友钱款共计人民币19000元。其中,骗取霍某2人民币1000元、骗取李某1人民币1000元、骗取李某2人民币5000元、骗取李某3人民币12000元。

二、盗窃罪

在上述期间内,张某某在掌握霍某1的手机密码后,趁霍某1不备,先后多次盗用霍某1手机支付宝借呗、花呗,窃取人民币共计11162元。

上述赃款均已被张某某挥霍。被害人多次催要未果,随即报警。后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分别以诈骗罪、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李某3被骗的1.2万元与其无关,其未向李某3借钱;跟霍翠萍三姨夫借的钱,霍翠萍上保险用了;其没有使用霍某1的支付宝,玩牌的时候向她借过钱,其没有盗窃;其用的微信是王某给的,其没有更换密码,其和霍翠萍分手后就不再使用该微信了,跟霍翠萍聊天的是微信的原主人。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手机APP“快手”与被害人霍某1相识,后二人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于2019年11月底在本区鑫海苑小区共同居住生活。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张某某在霍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霍某1的手机冒充霍某1,通过编造缴纳保险费等虚假事实向霍某1的亲友借款,骗取霍某1的亲友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000元。其中,骗取被害人霍某210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110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250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312000元。

二、盗窃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掌握被害人霍某1支付宝密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盗用霍某1支付宝借呗、花呗,盗窃霍某111040.05元。

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天津市公安局110反馈单,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2.居民信息表、人员详细信息,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前科等情况。

4.电子数据光盘、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及消费记录,证实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2月29日,霍某1支付借呗及花呗使用情况。其中,支付宝借呗放款至余额后转入张某某名下尾号为654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共计9949元;支付宝花呗消费共计1091.05元。

5.被害人霍某1陈述:我和张某某通过快手相识后同居。期间,我把我的手机支付密码和解锁密码告诉了张某某。2019年12月19日,张某某给我注册了支付宝,当时没跟我说。我收到借呗的欠款信息后问张某某,他说是系统更新,让我别理会。之后我问我弟弟霍某2,他说我支付宝花呗有1099.38元欠款,借呗有9949元欠款。我问张某某,他说已经还完了。但我看仍有欠款,就一直追问他,最后他承认是他借的了。之后我姨弟给我发过来一条微信,大意是“大姐,我现在手里真没有钱,孩子昨天骑车摔了,我现在手里没有钱”。我说没有跟他借钱,他就发过来我们聊天记录的截图。我问张某某,他说“不也没有金钱交易吗”,我说那是没有借到,然后他就走了。之后,我发朋友圈问我的微信都向谁借钱了。我姨妹李某1说我跟她借了1000元,我三姨夫李某2说他借了我5000元,以我没钱上保险的名义借的。李某3借给了我6笔钱,共计12000元,都转到我尾号2876的农业银行卡上了。霍某2说我还在微信上跟他借了1000元,我用微信问张某某怎么回事,他说给他几天时间把钱还上。张某某没有给我上过保险。2020年3月10日至15日期间,我把给张某某使用的手机号注销了。

霍某1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上述事实。

6.被害人霍某2陈述:张某某用我姐霍某1的微信跟我聊天,想要500块钱交保险。我当时以为是我姐,就向我姐的微信转账1000块钱。后来霍某1向我核实此事,说她根本没有向我借过钱。再后来,霍某1告诉我是张某某用她的微信借的。

7.被害人李某1陈述:张某某以我姨姐霍某1的名义,以上保险为由向我借了1000块钱。这事是我听我姨姐事后说的。

李某1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账单截图,佐证上述事实。

8.被害人李某2陈述:张某某以霍某1的语气口吻和我聊天,说上保险需要钱,要我借他2500元,我当时以为是霍某1向我借钱,我怕他不够用,就一共给他转了5000块钱。这件事是我后来听霍某1说的。

李某2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账单截图,佐证上述事实。

9.被害人李某3陈述: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份,我一共借给霍某1六次钱,后来霍某1告诉我是别人用她的手机跟我借的钱。当时对方以霍某1的手机号给我发送短信,以霍某1的身份和口吻说要着急还支付宝花呗,还提供了户名为霍某1的银行卡号。我当时给他提供的银行卡转账4000元。2020年1月4日,对方又以住院着急用钱为由向我借钱,我给对方转了4500元,剩下的四次我不太记得对方是怎么说的了,但都是用霍某1的手机号,以霍某1的身份和口吻给我发送短信,大概意思都是最近手里没钱了,着急用钱。我先后向对方的银行卡转账12000元。

李某3提交的手机转账截图,佐证上述事实。

10.证人张某证言:张某某是我哥,我不知道他现在在什么地方,他平时也不怎么回家。他的微信号是×××88。

11.证人王某证言:我和张某某是狱友。2019年11月份,我们一起服刑的狱友在三河市吃饭,互相加微信的时候,张某某没有微信号,我就将微信号×××88借给他了,方便以后联系,当时该微信号没有绑定手机号。我将该微信号借给他用之后,有一次我想再登录,发现微信号的密码被改了,就没登录上,之后也没再用过了。

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和霍某1搞过三个多月的对象,当时我俩在鑫海苑小区租房子住。今年刚过完年的时候,我用霍某1的手机跟她三姨夫借了5000元钱,当时我说的是给霍某1上保险用,但实际上我没给霍某1上保险。我还用霍某1的手机微信向她弟弟借了1000元,向她姨妹借了1000元。霍某1不知道我向她三姨夫及弟弟妹妹借钱的事。这些钱都用于我跟霍某1的日常花销了,还有3000元被我还账用了。我和霍某1的手机密码是一样的,但我没有用过她的支付宝花呗、借呗借过钱。我不认识李某3,也没有用霍某1的手机向李某3借过钱。我当时用的手机号是霍某1父亲的手机号,手机号和微信号我记不住了。我之前在电话里确实和民警说过我以霍某1的名义借了两万多元钱,但是我现在只记得向她三姨夫、弟弟和姨妹借的钱了,别的我捋不出来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所提其未诈骗李某3且未盗用霍某1支付宝花呗、借呗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霍某1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其支付宝借呗放款后随即转入张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内,被害人李某3的钱款转入霍某1银行卡后亦随即转入张某某的微信账户,结合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张某某诈骗李某3钱款及盗用霍某1支付宝花呗、借呗的事实,张某某的辩解意见或与事实不符,或明显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霍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040.05元、霍某21000元、李某11000元、李某25000元、李某3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闵 鹏

审 判 员  顿继昌

人民陪审员  田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宁

书记员杨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