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4刑初414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在广东省廉江市其家中,利用捡拾的手机及手机中的微信,以购买彩票为名添加天津市武清区××镇××街彩票店内的工作人员赵某某为好友,之后向赵某某发送一个链接,链接打开后内容为其选购的彩票号码,要求赵某某按照链接中的号码购买彩票,并在彩票开奖后将链接内容更改为中奖号码,以赵某某打错彩票为由,要求赵某某赔偿其中奖损失,从赵某某处骗取人民币41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在广东省廉江市其家中,利用捡拾的手机及手机中的微信,以购买彩票为名添加天津市武清区××镇××街彩票店内的工作人员赵某为好友,之后向赵某发送一个链接,链接打开后内容为其选购的彩票号码,要求赵某按照链接中的号码购买彩票,并在彩票开奖后将链接内容更改为中奖号码,以赵某打错彩票为由,要求赵某赔偿其中奖损失,从赵某处骗取人民币41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诈骗他人的行为。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416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微信转账截图、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设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个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兴东
人民陪审员 王国红
人民陪审员 张凤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