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9刑初749号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段某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5月至8月间,赵某某多次虚构事实骗取段某人民币共计17.48万元。其中:
2018年5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虚构气代煤燃气管道工程,与段某签订《城市气代煤燃气外线中压工程合作协议》,以缴纳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段某人民币5万元。同年5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谎称为段某扩大工程量为由,与其签订《补充协议》,骗取段某人民币5万元。
2018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赵某某虚构打点关系、父亲住院、撞车等事由,先后骗取段某人民币共计7.48万元。
赃款已挥霍。
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赵某某后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人员详细信息、居民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记录单、银行卡流水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城市气代煤燃气外线中压工程合作协议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收条复印件、入围通知函及进场通知函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段某陈述,证人许某、王某、胡某、贾某、于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4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崔军委
审 判 员 赵 卿
人民陪审员 赵维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宁
书记员周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