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2刑初351号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XX在天津市河东区某银行等处,以开发网上商城为由,骗取被害人金某122000元。2020年6月30日左右,被告人给金某转账30000元。
2.2020年3月,被告人以经营租车业务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25000元。
3.2020年3月,被告人以经营快递业务为由,骗取被害人肖某2000元。
被告人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2020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庭审中,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交易明细,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聊天截图,被害人金某、刘某、肖某陈述,证人蒋某、汪某、华某证言,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以上情节,结合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历史表现,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XX退赔被害人金某92000元、被害人刘某25000元、被害人肖某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董娇华
审判员 李嘉玮
审判员 白 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双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