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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03刑初485号王某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10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3刑初485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玉恒、检察官助理张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李亮、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实施诈骗,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提供接收诈骗赃款的银行卡及提取赃款。2020年6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购买的两个QQ号分别冒充被害人刘某之女杨某某和其所在学校“唐主任”,骗取刘某信任添加为好友,以学校组织培训班需交纳费用为由,欺骗刘某在天津市河西区××路××号××号通过手机向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的兴业银行账户转账20400元(账号为×××12)。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建设银行ATM机取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另400元因限额未取出),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某转账14700元,个人分得5300元。2020年7月20日、7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抓获归案。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QQ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流水、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手机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能积极退缴大部分赃款,且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退缴大部分赃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有坦白情节,能积极退缴大部分赃款,且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继续退缴赃款人民币5400元,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50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文雅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