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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03刑初427号盗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11  浏览:

案  由    盗窃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3刑初427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玉恒、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在疫情防控期间,在微信群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广告。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常某通过微信向李某谎称出售口罩,骗取李某钱款人民币1450元。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常某采用同样手段骗取张某钱款人民币150元。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常某采用同样手段骗取赵某钱款人民币770元。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常某采用同样手段骗取徐某钱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常某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个人债务,并失去联系。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常某通过微信向宋某谎称自己是银河广场GUCCI专卖店售货员,手中有宋某所需购买鞋子,后以向宋某出售GUCCI鞋子的名义,骗取宋某钱款人民币5100元。被告人常某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个人债务,并失去联系,现已退还全部赃款。

另查明,2020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常某至天津市河西区龙海公寓23号楼201号内,冒充公安民警身份骗取吴某信任,向吴某谎称借用其Iphone11手机拨打电话,并要求吴某独自待在卧室,后被告人常某趁吴某不备,携带手机逃离现场。被告人常某将手机变卖,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挥霍。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Iphone11手机于2020年7月1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900元。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常某在天津市北辰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常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赃物照片等物证,手机购买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470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判处被告人常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后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常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亦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在疫情防控期间,在微信群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广告。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常某通过微信向李某谎称出售口罩,骗取李某钱款人民币1450元。同日,被告人常某采用同样手段骗取张某钱款人民币150元。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常某采用同样手段骗取赵某钱款人民币770元。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常某采用同样手段骗取徐某钱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常某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个人债务,并失去联系。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常某通过微信向宋某谎称自己是银河广场GUCCI专卖店售货员,手中有宋某所需购买鞋子,后以向宋某出售GUCCI鞋子的名义,骗取宋某钱款人民币5100元。被告人常某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个人债务,并失去联系,现已退还全部赃款。

另查明,2020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常某至天津市河西区龙海公寓23号楼201号内,冒充公安民警身份骗取吴某信任,被告人常某向吴某谎称借用其Iphone11手机拨打电话与自己同事联系,并要求吴某独自待在卧室,后被告人常某趁吴某不备,携带手机逃离现场。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常某在天津市北辰区某通讯店内将手机变卖给张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挥霍。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Iphone11手机于2020年7月1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900元。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常某在天津市北辰区被民警抓获,并从张某某处扣押其收购的被盗白色Iphone11手机一部,后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吴某。被告人常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虚构事实,多次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47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常某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以售卖防疫物资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常某退赔人民币145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退赔人民币15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退赔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徐某;退赔人民币770元,发还被害人赵某。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常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金禄

审 判 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于新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陈红佑

书记员杨梦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