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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8刑初523号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11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8刑初523号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9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14日,周某主动联系杨某1帮助其购买口罩,双方约定以每个3.5元的价格购买16500个口罩,共计人民币57750元。周某联系被告人蒋某某购买口罩,并向其转账56000元,同日被告人蒋某某将该笔钱款中的30900元用于偿还欠款。同年2月15日,被告人蒋某某向高某某转账22400元用于购买7000个口罩,后因口罩厂被征收不能发货,高某某将该笔钱款予以退还,被告人蒋某某将该笔退款中的2万元转给母亲杨某1贴补家用,将1500元转给丈夫关某某用于日常生活。杨某1多次询问被告人蒋某某口罩发货情况,被告人蒋某某虚构口罩已发货、已运抵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等多个理由,隐瞒事实真相,并拒绝退款。杨某1报警后,2020年4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案发后,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份,周某在与被告人蒋某某聊天时得知其有途径能购进口罩,后周某看到其同学杨某1发布微信朋友圈求购口罩的消息,便与杨某1联系,于2020年2月14日,杨某1以每个3.5元的价格向周某购买16500个口罩,并向其支付人民币57750元,随后周某以总计人民币56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蒋某某订购相关口罩并转款,蒋某某告知5天左右到货,周某将到货期限告知了杨某1。蒋某某在收到钱款后随即将其中3万余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2月15日,蒋某某向高某转款人民币22400元购买7000个口罩,后因口罩厂被征收不能发货,高某将情况告知蒋某某并于2月24日即将该笔钱款全额退回,被告人蒋某某用收到的退款,转给母亲杨某220000贴补家用,转给丈夫关某1500元用于日常生活。在约定的到货日后,杨某1向周某催货,周某遂将其是向蒋某某订的该批口罩的情况告知杨某1,杨某1通过微信直接联系蒋某某,并多次询问蒋某某口罩发货情况,被告人蒋某某隐瞒无法提供口罩的事实,虚构口罩已发货被查扣、已运抵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等理由欺骗杨某1,不具有提供口罩的能力将杨某1购买口罩的钱款据为己有并使用,拒绝退款。2020年3月3日,杨某1拨打电话报警,2020年4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蒋某某丈夫关某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高某、郑某、李某、王某、关某、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收据、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据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婧

人民陪审员  崔月芬

人民陪审员  于富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