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9刑初651号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张某、肖某、崔某1,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肖某、李某、麻某、张某、崔某1、卢某、杨某等人相识后,于2015年年底至2020年,伪造了鸿坤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合同,编造认识鸿坤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领导且有亲属关系,可以为肖某、李某、麻某、张某、崔某1、卢某、杨某介绍、承包建筑工程、绿化工程、低价购买住房等事实,骗取了肖某等人的信任后,虚构要交合同保证金、请客送礼、购买工程用车等理由,先后骗取了被害人肖某、李某、麻某、张某、崔某1、卢某、杨某人民币共计24394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至2018年8月,虚构可以为麻某介绍绿化工程、低价购买新城小区住房,骗取了麻某的信任,后以需请客送礼等理由,多次骗取麻某1357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虚构与卢某共同经营由苏州往内蒙古运送家具、低价购买住房,骗取了卢某的信任,后以需买车交定金等理由,多次骗取卢某29075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3月至2020年6月,伪造多份虚假的工程合同,虚构可以与崔某1共同承建鸿坤地产的施工工程,骗取了崔某1的信任,后以需交保证金、请客送礼等理由,多次骗取崔某1112875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0月至2020年6月,伪造虚假的工程合同,虚构可以与杨某共同承建盘山景区的施工工程,骗取了杨某的信任,后以工程项目部需用车的理由,骗取杨某234500元,用于购买了一辆路虎揽胜牌汽车。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至12月,伪造虚假合同,虚构可以为肖某介绍鸿坤地产的施工工程,骗取了肖某的信任,后以需交质保金、送礼等理由,多次骗取肖某427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至同年12月,虚构可以为张某介绍投资鸿坤地产的供应加气砖及投资绿化工程,骗取了张某的信任,后以需交保证金等理由,多次骗取张某827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至7月,伪造虚假合同,虚构可以为李某介绍鸿坤地产的施工工程和水泥购销合同,骗取了李某的信任,后以需交保证金,两次骗取李某140000元。
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了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安裕新村小区12-1-501室,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存放在此处的用于诈骗犯罪所用的塑胶红章2个(红章为鸿坤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鸿坤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天津昱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文件1本,工程合同及营业执照66张。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诈骗被害人7人,诈骗2439400元,赃款被挥霍。
被告人王某某后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学东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肖某、李某、麻某、张某、崔某1、卢某、杨某陈述,证人崔某2、王某1、于学娟、于某、王某2、宋某、金某、潘某证言,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流水明细,搜查笔录、光盘、扣押清单、现场扣押照片,手机截图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交易数据光盘,伪造的合同书,收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从宽处理。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33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麻某135700元,卢某290750元,崔某11128750元,杨某234500元,张某82700元,李某140000元,肖某427000元。
三、扣押的鸿坤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鸿坤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枚,天津昱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文件1本,工程合同及营业执照66张,依法由扣押机关没收上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顿继昌
审 判 员 李英山
人民陪审员 赵维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马铮
书记员魏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