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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1刑初744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11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1刑初744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1月25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广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格林豪泰酒店广场,虚构自己能为被害人办理积分落户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文某的信任后,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多次以需要疏通关系、请客吃饭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文某共计人民币13190元,后被告人孙某某将上述钱款挥霍。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被告人孙某某2020年11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转账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另案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另案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1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文某人民币13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长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隋成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