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6刑初1390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3日,被告人封某某组织彭明月(另案处理)、张新飞(在逃)、刘卫斌(已另案处理)预谋对被害人李某进行诈骗。当日15时许,在滨海新区开发区××街中国工商银行第二支行内,刘卫斌在封某某的指挥下,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所在的天津霖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账倒现的方式骗取李某所在公司13万元转款后,由等候在外的彭明月驾车拉载刘卫斌逃离现场。后刘卫斌将诈骗所得13万元赃款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彭明月5万元,取现8万元交给封某某,封某某给刘卫斌、张新飞每人5000元、给彭明月4000元作为报酬。后彭明月又将5万元转账给被告人封某某指定的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同案犯刘卫斌、彭明月的供述,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屏、刘卫斌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封某某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其到案后能坦白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5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封某某退赔天津霖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3万元。
三、案获白色IPhone8P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现暂存于滨海新区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人民陪审员 赵 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