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4刑初348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谢文芝、范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9年12月17日起,被告人范某因欠大量外债多次到被害人张某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道××公寓××号楼××号家中,以编造其入股的公司需要股东分摊银行欠款的理由骗取张某人民币共计55万元。被告人范某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3日,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张某,又以编造其母亲心脏做手术的理由骗取张某人民币10.5万元。被告人范某将骗取的全部赃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挥霍。后被害人张某通过多种途径无法联系到被告人范某,遂于2020年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在被告人范某的居所将被告人范某抓获归案。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鉴于其亲属庭前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以在此量刑建议区间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辩称指控诈骗数额中未到约定还款期限的35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对其他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辩护人谢文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范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属民事欺诈行为,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加以救济;2.案发前范某积极筹钱还款,且具有还款能力,其短暂失联不代表携款潜逃,款项用途是还账,并未肆意挥霍;3.被告人范某对指控的35万元出具有书面借条,并且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案发时该笔款项尚未到期;4.被告人范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5.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6.被告人父母年迈,身体不好,需要照顾。
辩护人范志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范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范某认罪,依法应从宽处罚;3.被告人范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张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12月17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范某以其入股的公司资金短缺需要还款为由,向张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张某分三笔向被告人范某银行转账共计人民币35万元。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范某在天津市南开区××公寓××号楼××号张某家中,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该35万元借期二个月,于2020年2月19日前归还。同时,被告人范某向被害人张某出示其名下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提议以其名下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给付利息,张某以双方系认识多年的朋友,且借期较短予以拒绝。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范某至天津市南开区××公寓××号楼××号张某家中,以需还公司债务、其他钱款尚未到账为由,向张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一周,于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
2019年12月30日,张某向被告人范某催要借款时,被告人范某编造其母亲因心脏病住院无力还款,且需要做心脏支架的理由再次向张某借钱,张某于当日向范某转账人民币6.5万元。2020年1月3日,被告人范某编造其母亲转院的理由骗取张某人民币4万元。
后被害人张某无法联系到被告人范某,遂于2020年1月19日至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在被告人范某的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翠湖温泉D座3-502号将被告人范某抓获归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5.5万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范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范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因工作关系认识了张某,后双方一直有联系。2015年范某玩股票赔了大约三千多万,只能找各种理由骗朋友的钱还账。2019年12月17日,范某到张某家中,说自己现在入股一个金融公司,但公司债务有问题需要范某还款,向张某借款还公司的欠款,张某同意并于2019年12月17日和2019年12月19日分三笔给范某转账35万元,范某写了欠条,约定两个月归还。2019年12月23日,范某再次到张某家中,以别的钱未到账还差钱还公司债务为由,再次向张某借款,张某当天转账给范某20万元,范某写欠条约定一周内归还。2019年12月30日,张某催要借款,范某编造其母亲因心脏病住院,没钱还款,而且需要做心脏支架,再次向张某借款,张某当天给范某转账6.5万元。2020年1月3日,范某跟张某说其母没钱转院,又找张某借款,张某当天又转账4万元。
被告人范某当庭供述。证明范某是博涵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是陈某,该公司是一个倒贷公司,实际没有融资租赁业务。范某在借款时向张某说自己实际控制博涵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前倒贷,需要资金周转,当时其说要拿房屋进行抵押,并出示了房本,但是张某没同意做抵押。其认为只要告诉张某一个相对简单的借款理由就可以了。范某在借款时个人外债有70多万,之前在公安机关供述的3000多万元是博涵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的债务。其收到张某10.5万元借款后,去了保定要账,其在外有500万债权,在2020年1月13或14日回津,因钱没要回来,心情不好,故回津后2020年1月18日前没马上回家。
2.被害人张某2020年1月19日陈述。证明张某与范某通过工作关系认识,张某退休后双方还有联系。2019年12月17日,范某来到张某家中,说其现在入股一个金融公司,现在公司债务有问题,需要范某还款,故向张某借款。张某答应后于2019年12月17日和2019年12月19日分三笔给范某转账35万元,范某写了欠条,约定两个月归还。2019年12月23日,范某再次到张某家中,以别的钱还未到账,还差钱还公司债务,再次向张某借款,张某当天转账给范某20万元,范某写了欠条约定一周内归还。2019年12月30日,张某找范某催要借款,范某告诉张某其母亲因心脏病住院,没钱还款,而且需要做心脏支架再次借款,其害怕对方母亲有意外,于当天给范某转账6.5万元。2020年1月3日,范某再次以其母亲没钱转院为由,找张某借款,张某又转账4万元。后来张某给范某打电话和发微信都没有回复,张某通过范某原来单位了解到范某早已不上班,到处骗别人钱,其怀疑被骗,于是报警。
被害人张某2020年9月16日陈述。证明2019年12月19日范某来张某家中借款时拿出一张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说再借点钱把房子抵押给张某,张某觉得还有两个月范某就把借的钱还了,没有必要抵押房子,而且要办理过户得去房管局,光拿产权证没有用,所以其没让范某抵押。范某在第一次借钱时说给利息,张某觉得都是很多年的朋友关系了,就没有同意。张某不知道范某的融资公司的具体名称,办理什么业务张某也不清楚。
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与范某是母子关系,2019年12月期间王某因冠心病、高血压、颈动脉狭窄很严重,需要做手术,就找范某要钱,后王某没有做手术,范某也没给王某做手术的钱,其不知道范某出去借钱了。
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陈某是博涵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是范某的公司,范某称他因职务问题不能用个人的名义当法人,让陈某当法人给他帮个忙,陈某基于朋友关系答应了。2017年12月,范某还给了陈某一份声明,2018年1月,范某带着陈某到滨海新区行政大厅把法人过户到了陈某名下。
5.被告人范某出具的借据2份。证明范某于2019年12月19日向张某出具借款35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于2020年2月19日前归还;范某于2019年12月23日向张某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周,于2020年12月30日前归还。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范某编造其母已在医院进行心脏支架手术,且需要转院治疗的理由,欺骗被害人张某的事实。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张某向被告人范某转款情况。
8.被害人张某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害人张某转款给被告人范某共计65.5万元。
9.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缴款票据。证明公安机关案发后冻结被告人范某名下浦发银行账户钱款15000余元及发还被害人张某情况。
10.范某向陈某出具的声明。证明由陈某代范某担任博涵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11.东疆税务局出具的说明。证明博涵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进行税务开业登记,2018年4月28日因连续未申报被认定为非正常企业,企业自成立至今无税款入库记录。
12.博涵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企业设立登记档案材料。
13.涉案钱款转入人员银行明细,证明涉案钱款去向。
14.王某急救医疗票据、处方、病历记录。证明2019年12月25日范某之母因病就医情况。
1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6.涉案人员身份户籍证明材料。证明本案涉案人员主体身份情况。
1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范某作案工具手机两部。
18.谅解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家属案发后代范某已全额赔付张某,张某对范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主张未到期35万元欠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就该笔借款在向张某借款之初即提出以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并向张某出具借据,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2月19日,至案发时,该35万元尚未到期,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范某供述及书证材料予以佐证,虽然该笔35万元最终没有按照被告人提议进行房屋抵押,但该笔借款至案发时尚未到最后还款期限,之后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结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代为全额赔偿之事实,不宜认定被告人范某就该笔35万元欠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本院对该笔35万元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诈骗被害人张某该笔35万元钱款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诈骗其余30.5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且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宽、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凌云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