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8)津0114刑初769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8〕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1、沙某2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召、李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1及其辩护人刘辰雨、被告人沙某2及其辩护人魏彬伟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2月18日,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公诉机关于2019年3月18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2019年6月14日,公诉机关发现案件仍需要补充侦查,再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公诉机关于2019年7月12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同日,公诉机关以发现被告人田某1有遗漏罪行应一并起诉和审理为由,以津武检公诉刑追诉〔2019〕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经两次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两次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9月15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1、沙某2经预谋后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为获取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设施蔬菜项目补贴款,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西村等地,通过签订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使用伪造的银行存款单等证明材料,以天津市妙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天津市耀辉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设施蔬菜项目补贴,共计骗取补贴款960万元。
被告人田某1在2013年前后为帮助马某某(另案处理)获取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设施蔬菜项目补贴款,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等地,由被告人田某1以天津市妙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编造手续向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设施蔬菜项目补贴,由马某某配合田某1制造自筹资金流水、并利用汤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出资建设的“广阔庄园”(该项目自2013年建设大棚房用于出租获利并未进行设施蔬菜项目建设)土地,骗取项目验收人员信任后通过验收,骗取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设施蔬菜项目补贴320万元。
被告人田某1、沙某2后被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1、沙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1、沙某2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某1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所得钱款全部用于盖大棚,其与沙某2所签合同是真实的;其虽曾做过假存单,但之后将钱全部补齐;其系受武清区农委领导强行将其中100亩资格让与马某某,而且手续全部由区农委制作,其未帮助马某某,其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田某1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田某1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国家规定本案涉及的补贴款补贴目的是用于设施建设,田某1得到补贴款后将补贴款全部用于大棚设施的建设,并未非法占有,且其投入到大棚设施建设的费用远高于所得补贴款,田某1主观上也无非法占有的故意;田某1与敖北村所签的承包合同系真实的,且田某1一直支付租金至2017年;田某1虽提供了伪造的票据,但无文件规定必须提供有自筹资金的票证,且田某1在大棚验收前将真实的票据提交给区农委;政府非在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将补贴款发放给田某1;在案证据无田某1帮助马某某诈骗320万元的相关证据,应系区农委个别领导帮助马某某诈骗补贴款,故田某1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沙某2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作为时任××镇××村村主任,其组织召开过村民会议同意将村土地出租出去,其将合作社转给田某1是依法变更,其未得到任何好处;其亦未帮助田某1制作假手续;申报项目是按照正常程序申报,后期一切行为其均未参与,其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沙某2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沙某2以天津市耀辉合作社名义申报补贴款时,主观上无将补贴款据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在补贴款发放之前已将耀辉合作社转让给田某1,沙某2未实际占有补贴款;沙某2在田某1申报补贴款过程中,只帮助田某1伪造申报材料,未与田某1共谋骗取补贴款,亦未从田某1处获利;田某1以耀辉合作社与妙晟合作社名义所申报的补贴款全部用于大棚建设,未非法据为己有;在大棚建成后,系由田某1独自实施更改用途用于出租获利,沙某2并未参与,故沙某2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经敖北村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关于建生态园一事从敖北村征土地400亩为村集体规划”的事项;2012年10月1日,敖北村委会与200多名村民签订了400余亩土地的反承包合同;2012年10月27日,敖北村委会与天津市丰采园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400余亩土地承包合同,后该合同未履行。之后沙某2用从一复印店制作的记载有800多万元的虚假存单复印件及虚假土地承包合同等其它材料以其天津市耀辉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耀辉合作社”)名义向武清区农委申报设施农业补贴项目,亩数为200亩。2012年12月28日,田某1与沙某2以敖北村委会名义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敖北村400余亩土地,2013年1月4日,田某1支付给敖北村租金49.6万元。同时,田某1按照沙某2提供的上述复印店的地址及制作方法,也去该复印店将其一张存单存款改为800多万元,并将该“800万元”的存单复印件连同与沙某2签署上述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提交给区农委,以其天津市妙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妙晟合作社”)名义申请设施农业补贴项目,亩数亦为200亩。天津市武清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于2013年1月15日编制完成项目名称为武清区石各庄镇石西村200亩设施蔬菜项目的《天津市武清区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设施蔬菜项目申报书》(妙晟合作社)及项目名称为武清区××镇××村200亩设施蔬菜项目的《天津市武清区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设施蔬菜项目申报书》(耀辉合作社)。经被告人田某1与被告人沙某2合谋,2013年1月底,沙某2将其耀辉合作社及上述200亩设施农业补贴项目转给田某1,后于2013年1月31日,耀辉合作社中的成员信息中增加田某1姓名,耀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某1。经敖北村村民代表会议同意,2013年5月30日,田某1与敖北村委会就上述同一地块再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武清区农委向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申报了上述两个项目后,2013年6月18日,上级部门同意两个项目的申报。在上述期间,由区农委相关人员授意,田某1将其上述400亩设施农业补贴项目中的100亩资格转给马某某(另案已判决),但因向上级上报时间已过,区农委人员授意仍以田某1的合作社名义予以申报。
被告人田某1后自筹资金或采取拖欠工程款方式建设了上述两个设施农业项目,之后通过了区、市两级的验收,武清区农委将在将区财政应发放的部分扣减后,将补贴款分多次拨至田某1所控制的建筑公司的账户或田某1授意的建筑公司,田某1后通过在转账支票上背书等方式获得上述补贴款。被告人田某1共获得300亩设施农业项目的补贴款960万元。后田某1将上述建成的设施农业大棚部分租给他人或抵账给承包建设大棚的人员。
马某某后用从被告人田某1处获得上述100亩设施农业项目资格,并未建设设施农业项目,而是通过制造自筹资金流水、并利用汤某某(另案已判决)等人出资建设的“广阔庄园”(该项目自2013年建设大棚房用于出租获利并未进行设施蔬菜项目建设)土地,在被告人田某1提供银行流水明细等帮助下,骗取项目验收人员信任后通过验收,骗取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设施蔬菜项目补贴320万元。
被告人田某1、沙某2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侦支队八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田某1、沙某2被抓获情况。
2.证人沙某1证言证明:其系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党支部书记,其认识田某1,田某1承包了其村子的土地,村里和田某1有土地承包协议,是2013年3月1日租的,自2013年3月1日到2043年3月1日,位于敖北村东,高王路东侧,用途是建设大棚,现在叫“清泰庄园”,每年租金是1200元,东侧的低洼盐碱地60亩租金为900元,协议上有田某1的签字,其村委会盖章以及村民代表签字,签署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协议中共457亩地,其中417亩地是其敖北村的,另40亩是敖南村的,是敖南村村民杜海把40亩土地与敖北村的这417亩土地,共同签署《设施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出租给田某1的用地是农村可耕地,全部可以种植农作物。
3.证人纪某证言证明:其与田某1是同村。“清泰庄园”是田某1的项目,其于2013年4月建过这个项目的大棚。当时其得知田某1承包了土地,其找到田某1,希望能承包大棚建设的工程,田某1同意了,后给他共建设了76个大棚。其还知道“清泰庄园”的道路和广场是田某1找他小舅子高某修的。
4.证人高某证言证明:田某1是其姐夫,2013年春天开始田某1建设“清泰庄园”。有汤某1、沙某3、纪某,还有一个姓王的人等人给田某1建设的大棚,一共建设了三百八十八个大棚,建设一个大棚的费用大概是十多万。军凯建筑公司是2013年成立,成立这个公司是因为建设大棚需要一个建筑公司用来签订合同及开票,需要到区里报账及申领补贴用,其是法定代表人,但其未正式行使过军凯建筑公司的权利,所有手续都在田某1那里,其不清楚军凯公司的账,一直都是田某1弄。其未建设过大棚。田某1告诉其投资了三、四千万。田某1建设大棚可以申领一部分国家补贴,大棚建设之后可以将大棚出租之后收取租金,这样可以从中赚钱。田某1未在清泰庄园种过菜,租大棚的人种过一段时间,后来也不种了。沙某2有一个耀辉合作社,后来转给了田某1。
5.证人汤某1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5月份左右帮田某1建设过大棚,共建设了十六个大棚,每个大棚是十二万五千元左右,一共一百九十多万元,其提供原料、人力,全部包括这十二万多,田某1给其一百六十多万,尚欠三十二万。纪某给田某1建设了70多个大棚,一个姓王的建设了32个,沙某3建设了40个左右,一个姓朱的建设了20多个,田某1自己建设了10多个,一共180多个大棚。都是连工带料建设的。其当时有一个国海建筑公司,田某1当时为了申请农委的补贴,其和田某1签订了一个大棚的建筑合同,具体内容其记不清楚了,实际上其并未给田某1修建那么多的大棚,田某1只是用合同申领补贴及开税票补贴用,国海和田某1之间没有实际的那么大数额,因为其他建筑商都不具备开票资格,只有国海有资格,所以田某1才用国海开了一千多万元的税票,实际上其与田某1只有一百九十多万的工程。补贴款下来后一共分两笔打入国海的账户中。其第一笔扣了一百二十万。补贴的支票不是其领取的,款项都是田某1操作的。
6.证人沙某2证言证明:沙某2是其亲叔叔,他曾是敖北村村长。2013年的一天白天,沙某2找到其与沙某3,说田某1要在其村的地里建大棚,让其找些人看能不能干,要能干就给田某1建大棚去。其和沙某3经过实地看,决定给田某1建大棚,赚点钱。后其与沙某3合伙给田某1建了30多个大棚。其与沙某3未给沙某2好处。
7.证人沙某3证言证明:2013年,其听说田某1要建大棚,其自己找到田某1,说想合作赚钱,后给田某1建设了36个大棚,地点在敖北村东边。当时沙某2是其合伙人。田某1当时说每个棚给其13.5万元,36个棚一共是486万元,说申请下农业补贴就给其结工程款。前期工程其自己垫付的钱,事后田某1给其400多万,欠其84万,其去法院起诉了田某1,法院判决用其中12个棚折抵这84万的欠款。其知道田某1在石西村有一个合作社,他建大棚的那块地是和敖北村里签订的承包合同。2013年沙某2是敖北村村长。
8.证人沙某4证言证明:其在武清区××路××镇××米左右开一个叫“恒通服务部”的复印店。2012年底或2013年初,其给田某1和沙某2做过文件,都是关于妙晟合作社和耀辉合作社向农委报的关于大棚的资料。其还给他们改过银行单据,田某1和沙某2都找其改过,其记得一个是农业银行的,一个是农商银行的,其把单据用扫描仪扫描之后用电脑修改上面的数字,把数额提高了,其中田某1那个在做好后,用电脑登陆田某1邮箱给他邮箱里农委的人的账户发的修改后的电子版票据。他们做银行单据做什么其不知道,就听说是交给农委的资料,其应该就收取了几块钱。
9.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其是武清区农业委员会副主任。2011年至2016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设施蔬菜项目会给予合作社一定的补贴。申报项目的合作社需要经营两年以上,最少申报一百亩,最少具备四百万的自筹资金。申报的流程是,合作社申请、提交建议书、上报市里相关部门考察、考察通过后合作社提交申报书、市里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要求合作社项目实施计划书、上报市里、市里批复、区农委批复、合作社开始按照要求进行建设、建设完成后市农发办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放补贴。妙晟和耀辉合作社在2013年度都各申请了该项目二百亩的补贴,两家都符合成立两年以上的这个条件,也都提供了自筹资金证明及土地承包合同。其单位在初审的时候,田某1提供了一张八百万的存单,上面有银行的盖章,根据该存单,其单位认定他的账户里有钱,其农委没有权限对自筹资金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初审后上报市农发办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未发现问题。妙晟最初申请的两百亩位置在敖北村,后来马某某的江河合作社也要申请,但是已经错过了申报时间,区农委主任刘某2找到其,说必须分给江河合作社一百亩的补贴,其就找到田某1,让田某1让出一百亩给江河合作社,怎么操作让田某1和马某某具体研究,这样妙晟合作社申报的两百亩中分给了江河合作社一百亩的补贴。妙晟合作社在市农委验收之前在大棚内建设了类似住宅的样板间,具体格局记不清了,其通知田某1将样板间拆除了,也没有相关的书面记录、照片,是口头通知的田某1。合作社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每亩补贴四万元,四百亩共1600万元,其中需要返还区财政320万元,这是区里领导口头定的,没有相关的文件,剩余1280万元给予妙晟和耀辉两个合作社。其单位经常去大棚进行考察,每次去的时候妙晟合作社都在西区建设,验收也是完全按照标准建设的。田某1申报的妙晟和耀辉合作社在2014年1月23日由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出具了验收意见。补贴下来后打入了国海和军凯建筑公司的账户。田某1申报的合作社当时分东、西两区,田某1最初申报的是敖北村那块地,但是后来由于刘某2主任找其说马某某也申报,最后改成东、西两区各一百亩。其单位就是按国家标准让他们准备相关材料,材料准备齐了,交给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审核,最终的审核权都在市里。马某某也有合作社,也符合申报条件,但当时马某某已经过了申报时间了,所以当时的农委主任刘某2让其通知田某1要给马某某分出一百亩地的补偿,其不知道为什么要分给马某某,是刘某2主任让其这样做的。其不清楚田某1的大棚在验收之后的情况,其没有印象在验收时田某1的大棚是否种植了蔬菜。
10.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系××镇××村党支部副书记,2013年4月份左右,其村承包给田某1土地400亩左右耕地,后在承包地上建大棚,硬化道路。
11.证人丁某证言证明:其系敖北村村会计,村里公章一开始是其管着,后在2012年后一直由沙某2保管,后因沙某2犯贪污罪被判刑,公章被政府拿走保管。其通过查存档,其村里将土地租给田某1共签了两份合同,一份是2013年1月30日签的,当时是其与田某1、沙某2一起在公证处签的,当时想让公证处公证,但公证处未给公证。签完此合同后,有的村民不同意租金支付方式,后经过协调,最终在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另一份合同。承包的土地都是从承包户那里反承包来的,都签了合同,但是没有给钱,当时想着等承包费下来后再给。其通过看现金日记账,田某1在2013年1月4日就给了49.8万元租金。
12.证人汤某2证言证明:其经营的广阔庄园申请过两次国家补贴,都是马某某申请的。马某某第一次是在2013年以“江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申请,后利用广阔庄园建筑的100亩大棚虚报假的材料申请的,马某某自己的合作社从没有建设过一个大棚;第二次是在2014年4月份,利用广阔庄园的名义,虚报的假材料申请的。第一次申请的补贴款是400万元,当时马某某和石各庄镇副镇长李某某到其家,说400万元补贴款下来了,区财政部门扣除80万元,税款扣除70万元,给广阔庄园提供了70万元的卷帘机及棉被等物品,还剩下180余万,马某某就都自己留下了,然后马某某和李某某就走了。之后其找李某某,李某某说补贴款都是马某某通过个人关系跑的,不然也给不了那么多。
13.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原是广阔庄园的股东之一,广阔庄园没有委托其他人申请过建设大棚的补贴,其就是听李某某说马某某跑着建大棚补贴,其他的其不清楚,具体是否跑下来了,其不清楚,当时其生病了。
14.同案人马某某供述证明:其知道妙晟合作社的法人是田某1,其他信息其记不清了。妙晟合作社申请的200亩大棚建设的国家补贴之所以转给其100亩,是其与田某1在武清区农委商量的,当时就其两个人在场,没有其他人。如何申报的,是否得到了100亩的补贴,是否向政府相关部门转过资助金,妙晟合作社申报补贴时为什么分为东西区,其为什么在验收时带验收人员去广阔庄园,其是否向妙晟合作社对公账户打过钱,其都记不清了。
15.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其在2006年9月至2016年12月,任武清区农委主任。2013年时田某1与马某某在石各庄镇申请设施大棚建设补助,是田某1先申请的,马某某在申请时已经没有指标了,马某某向其介绍是其老领导张某2的亲戚,而且当时石各庄镇党委书记邢某某也推荐马某某申报大棚建设,其就让刘某1找来田某1协商,后经协调,从田某1申报的指标里划出100亩的指标给了马某某,但是报市里还是以田某1的名义报,当时刘某1、田某1、马某某都在场。程序上的细节其不清楚,都是安排刘某1办理的。
16.“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违规项目情况表及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武清分局国土资源执法档案卷宗三份证明:妙晟合作社所建设的“清泰庄园”因在农业大棚内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建设商品住宅被清理整治的情况。
17.《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做好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设施蔬菜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证明:2013年天津市关于设施蔬菜基地建设的申报条件、申报时间、补贴标准、验收时间等情况。
18.《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武清区××镇××村200亩设施蔬菜项目实施计划的批复》、《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武清区石各庄镇石西村200亩设施蔬菜项目实施计划的批复》各一份证明: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同意武清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呈报的项目单位为天津市耀辉蔬菜专业合作社的××镇××村200亩设施蔬菜项目实施计划及项目单位为天津市妙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石各庄镇石西村200亩设施蔬菜项目实施计划。
19.《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武清区2013年度设施蔬菜项目的验收意见》证明:经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复,包括武清区××镇××村200亩设施蔬菜项目、武清区石各庄镇石西村200亩设施蔬菜项目在内的8个项目验收合格,准予通过市级验收。
20.落款日为2013年8月19日、20日,出票人为田某1,收款人为天津市妙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复印件2份、落款日为2013年8月19日,出票人为天津市瑞立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津市妙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复印件1份、落款日为2013年8月28日、29日,出票人为马某某,收款人为天津市妙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2013年8月19日田某1农行账户转入妙晟合作社共计395万元,天津市瑞立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农行账户转入妙晟合作社16万,马某某农行账户转入妙晟合作社共计400万元。
21.项目名称为石各庄镇石西村200亩设施蔬菜项目、工程名称分别为温室主体、保温被、卷帘机、道路、打井及输水管道、项目建设地点为××镇××村、施工单位名称为天津市国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名称为天津市妙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计划投资与实际完成为1287.07万元、232.99万元、19.98万元、50万元、8.46万元,共计1598.5万元,施工单位、项目建设单位签章及区开发办负责人员签字的产业化经营财政补贴项目设施农业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五份;项目名称为××镇××村200亩设施蔬菜项目、工程名称分别为公示牌1个、标志牌110个、项目建设地点为××镇××村、施工单位名称为天津市汇通天下广告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名称为天津市耀辉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计划投资与实际完成为15000元,施工单位、项目建设单位签章及区开发办负责人员签字的产业化经营财政补贴项目设施农业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份;项目名称为石各庄镇石西村200亩设施蔬菜项目、工程名称分别为公示牌1个、标志牌119个、项目建设地点为石各庄镇石西村、施工单位名称为天津市汇通天下广告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名称为天津市妙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计划投资与实际完成为15000元,施工单位、项目建设单位签章及区开发办负责人员签字的产业化经营财政补贴项目设施农业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份;金额为4885700元、199800元、500000元、5000000元、2985000元、84600元,付款方名称为天津市妙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收款方名称为天津市国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六份;金额总计为2329900元,付款方名称为天津市妙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收款方名称为天津龙力来商贸有限公司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3份;金额为5000000元,付款方名称为天津市耀辉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收款方名称为天津市军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金额为2985000元,付款方名称为天津市耀辉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收款方名称为天津市军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记载有“敖北200亩”“耀辉”部分中12月5日“温室主体”支出500万元,1月17日及1月22日“标志牌”及“温室主体”支出共计300万元,累计800万元天津市武清区农业委员会记账凭证复印件;项目名称为××镇××村200亩设施蔬菜项目、工程名称为温室主体、项目建设地点为××镇××村、施工单位名称为天津市军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金额为298.5万元,建设单位天津市军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产业化经营财政补贴设施蔬菜竣工工程项目报账申请单复印件一份;项目名称为石各庄镇石西村200亩设施蔬菜项目、工程名称为温室主体、项目建设地点为××镇××村、石南村、施工单位名称为天津市国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金额为298.5万元,建设单位天津市国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产业化经营财政补贴设施蔬菜竣工工程项目报账申请单复印件一份;项目名称为××镇××村200亩设施蔬菜项目、工程名称为温室主体、项目建设地点为××镇××村、施工单位名称为天津市军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金额为500万元,建设单位天津市耀辉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及田某1签章的产业化经营财政补贴设施蔬菜竣工工程项目报账申请单复印件一份;出票人为天津市武清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收款人为国海建筑工程公司,金额为5000000元,用途为温室主体,单位主管为田某1,被背书人为天津市耀辉蔬菜专业合作社的转账支票及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出票人为天津市武清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收款人为军凯建筑公司,金额为5000000元,用途为温室主体,单位主管为田某1,被背书人为天津市耀辉蔬菜专业合作社的转账支票及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出票人为天津市武清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收款人为国海建筑,金额为2985000元,用途为温室主体,单位主管为许建卿,被背书人为天津市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转账支票及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出票人为天津市武清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收款人为军凯建筑公司,金额为2985000元,用途为建筑主体,单位主管为田某1,被背书人为李某某的转账支票及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记载有“石西200亩”“妙晟”部分中11月28日“温室主体”支出500万元,1月17日及1月22日“标志牌”及“温室主体”支出共计300万元,累计800万元天津市武清区农业委员会记账凭证复印件;项目名称为石各庄镇石西村200亩设施蔬菜项目、工程名称为温室主体、项目建设地点为××镇××村、施工单位名称为天津市国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金额为500万元,建设单位天津市妙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签章的产业化经营财政补设施蔬菜贴竣工工程项目报账申请单复印件一份;收款人为国海建筑工程公司,金额为5000000元,用途为温室主体,单位主管为田某1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金额为5000000元,付款方名称为天津市妙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收款方名称为天津市国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天津市武清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明细;项目名称为石各庄镇石西200亩设施蔬菜项目、建设地点为××镇××村,工程名称为温室主体、施工单位名称为天津市国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工程金额为1287.07万元的产业化经营财政补贴项目设施农业工程支出明细表复印件一份;项目名称为××镇××村200亩设施蔬菜项目、建设地点为××镇××村,工程名称为温室主体、建设单位名称为天津市耀辉蔬菜专业合作社,施工单位名称为天津市军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工程金额为1286.87万元的产业化经营财政补贴项目设施农业工程支出明细表及验收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田某1以天津市耀辉蔬菜专业合作社及天津市妙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通过天津市军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天津市国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补贴款套出的情况。
22.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会计服务中心提供的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三份及敖北村现金日记账证明:田某1于2013年1月4日、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6日向敖北村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情况。
23.公安武清分局出具的人口档案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24.被告人沙某2之前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沙某2曾因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8年1月12日刑满释放。
25.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设施农业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甲方为敖北村村民村委会,乙方为田某1,甲方将集体土地457亩承包给乙方,时间自2013年3月1日至2043年3月1日,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
26.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五份证明:本案涉案土地的流转情况。
27.天津市武清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提供的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人民政府承诺书复印件证明:石各庄镇人民政府向区开发办承诺,天津市耀辉蔬菜专业合作社在××镇××村租赁土地430亩用于发展蔬菜生产,计划申报设施蔬菜项目,天津市妙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在××镇××村××亩,两块三年内没有建设内容,土地不会被征用;耀辉蔬菜专业合作社2013年承担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经营设施蔬菜项目,在××村××室××亩的项目各项工程已完成,妙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2013年承担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经营设施蔬菜项目200亩,分为东、西两个区,东区100亩位于敖北村、西区××村,项目各项工程已完成,镇里负责对二项目今后的生产运营活动进行监管,严禁温室设施闲置、撂荒、违建等从事政策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活动。
28.天津市武清区农业委员会提供的耀辉合作社的设施农业申报、验收手续复印件及妙晟合作社的设施农业申报、验收手续复印件、天津市武清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根据津农综[2013]87号出具的验收报告、《武清区2013年度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设施蔬菜项目资产移交有关事宜》两份证明:耀辉合作社与妙晟合作社设施农业申报、验收情况,并要求所建设施项目必须从事蔬菜生产,不得违章建筑等。
29.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耀辉合作社与妙晟合作社对公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其中耀辉合作社的账户截止到2013年1月1日,账户余额为200.58元;妙晟合作社的账户截止到2013年1月4日,账户余额为4817.48元。
30.被告人田某1供述证明:其是清泰庄园法定代表人,清泰庄园是天津市妙晟果蔬专业种植合作社和天津市耀辉专业种植合作社组成的。其于2010年12月13日注册成立妙晟合作社,耀辉合作社起先是沙某2的,2012年底转让给其。当时沙某2告诉其他要申报200亩国家补贴,投资多少,国家就给补贴多少,他已经申报了。其也有了在石西村建大棚的想法,主要是赚取国家补贴。其开始想用妙晟合作社在石西村建大棚,但在石西村土地承包不下来,其找沙某2问怎么办,他告诉其他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与村里签订的假合同,另外他申报的存款单也是假的,主要先申报,有资格再变真的。沙某2还说有一个姓王的原本承包敖北村400多亩的地现在不想承包了,让其用那块地,先签假合同,申报成功后再变更,沙某2当时是敖北村村长,其与沙某2签订了一个承包敖北村45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其问沙某2没那么多钱怎么办,他说去石各庄养老院那有一个复印店,用其合作社账户先由银行打印一张存款凭条,然后拿着凭条去复印店变造成800万存款凭证就行,他耀辉合作社的存款凭证也是这么做的,其就照沙某2说的做了一个800万假的存款凭证。用假存款凭证及与沙某2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完成了申报。之后沙某2说自己虽然申报国家补贴了但是没有能力去建大棚,想将耀辉合作社转给其,其同意了,其和沙某2商量申报成功后由他承建80个大棚,并将大棚的造价由每个10.5万元提升到12.5万元,后来沙某3代表沙某2建设了40个大棚。当时其许诺大棚赚了钱给沙某2一些好处,但后来没赚到钱,就没给。在申报材料到了区农委后,区里要求必须挂靠建筑公司进行承建大棚,其让其小舅子高某成立一个军凯建筑公司,其主要是想控制此账号的资金,因为国家补贴的钱打到此账户,其让耀辉合作社与军凯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大棚,实际军凯建筑公司并未承建大棚,其让妙晟合作社与汤某1的国海建筑公司签约负责承建大棚。清泰庄园从2013年5月份开始建设,2013年年底建成,2013年12月份通过了天津市及武清区农委验收合格,清泰庄园一期其自己投资了600万左右,其余是借的钱,一期建设需要3000来万,其主要想获得国家补贴,将来建成后大棚租出去收取资金。清泰庄园的大棚一部分被其出租了,还有一部分当时建设大棚的时候欠钱用于偿还对方债务抵押出去了。其在2013年7月或8月在大棚里做了两个样板间,每个60来平房,目的为了将来大棚好出租,还有做办公室。清泰庄园大棚建成后,国家分几次转账开具的支票对两个建筑公司每个公司600万元。
其在向农委申请两百亩补贴的过程中,农委的主任刘某2找到其,当时马某某也在场,刘某2告诉其让其分出一百亩的补贴给马某某,其当时因为怕得罪了农委领导申报不下来补贴,就答应了。后来刘某1安排其妙晟合作社申报时,分成东西两部分,其中一部分写的地址在广阔农庄的位置。期间,因为在大棚快建成时必须有800万的资金流水才能通过审计,马某某在2013年8月份时给妙晟合作社对公账户打进去共计400万元,马某某在这笔钱中支付了建设税70来万,还支付了返回区财政的80万元。其不知道马某某是否建设了大棚,最后验收的是石南村所建设的广阔庄园,其不知道广阔庄园是谁建的,平时区农委的监督查看,其没有参加,马某某领着市农委工作人员验收时去的是广阔庄园,当时其在场。马某某最后获得补偿400万元,除去返还区财政80万元,实得320万元,钱是在2014年1月通过背书转到马某某账户上的。
31.被告人沙某2供述:2012年10月左右其知道国家要对设施农业进行补贴,其想申报200亩,然后其找北京姓王的合伙人,之后他没给其出资,其就自己申报了。其通过石各庄养老院边上一个复印店姓沙的人将其存款由200元改成了800万,然后以其耀辉蔬菜专业种植合作社与敖北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其准备这些都是为了申报项目弄补贴款。在其改存款之前的几天,田某1问其怎么申报,其把知道的申报条件和其在什么地方更改的存款都告诉他了。之后田某1说他说现在还没租下土地,其就敖北村村委会名义和田某1的妙晟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之后田某1也去其说的那个养老院复印店改存款凭证了。2013年年初其和田某1一起把申报书提交了。其当时不符合申报项目的各项要求。因为北京姓王不给其注资了,其就把其的耀辉蔬菜专业种植合作社转给了田某1,申报下来的补偿款也都给了田某1,后期其不知道了。其在2012年12月25日和敖北村所签订的合同都是虚假的,其为了先行立项争取国家补贴资格。当时其是敖北村村长,村里公章在其手里,其有方便条件以敖北村名义和田某1签订合同。其和田某1说过给其留40个大棚的建造权利,这些棚由沙某3建造的。其帮田某1做虚假的合同和虚假的存款证明,目的是用于骗取国家的补偿款,其不清楚田某1得了多少钱,田某1没有给其好处。
被告人田某1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天津市妙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2013年5月23日与天津浩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7万元)、2014年7月17日与天津市军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天津市龙力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2013年10月20日天津市耀辉蔬菜专业合作社与天津金茵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2013年5月24日田某1与北京雅致经典竹艺有限公司签订的竹艺工程承包合同书。
被告人沙某2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敖北村委会与天津市丰采园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承包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28年3月1日,可续租至2044年3月1日,由沙某2、王某某分别代表两方签字,并盖双方印章。
2.沙某2的自书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与沙某3一起给田某1建过大棚,是沙某3签订的合同,沙某2未参与。
3.沙某3的自书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给田某1签订过建设大棚合同,并给田某1建设了34个大棚,单价为13.5万元。
4.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天津市耀辉蔬菜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0年9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田某1,成员信息中于2013年1月31日变更后有了田某1名字。
针对被告人田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沙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结合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田某1、沙某2是否共同构成诈骗960万元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田某1、沙某2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利用沙某2的职务便利签订了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在沙某2的直接操作或帮助下,两人分别制作了虚假的自筹资金证明,并利用上述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虚假的自筹资金证明申报了国家设施农业项目补贴的资格,在可以发放补贴款后,由田某1利用自己控制或授意的建筑公司将补贴款套出并使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均应为诈骗国家的960万元承担刑事责任。故对田某1、沙某2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田某1是否与马某某共同构成诈骗320万元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田某1明知马某某从其合作社分走的100亩补贴资格不是用于国家设施农业项目建设,而帮助其骗领补贴,应系对马某某诈骗的帮助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田某1不构成与马某某共同诈骗320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1伙同被告沙某2及另行伙同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补贴款,被告人田某1、沙某2的犯罪数额均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被告人田某1、沙某2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田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沙某2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在被告人田某1与另案马某某的共同犯罪中,田某1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32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沙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2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某1、沙某2共同退赔人民币960万元,发还天津市武清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三、责令被告人田某1与马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320万元,发还天津市武清区农业委员会。(马某某已退赔人民币12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 健
审 判 员 李**
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小雨